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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列入目录的商用电磁灶案
一、案情简介
根据举报,2010年7月28日,甲市质监局依法对生产电磁灶的A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商用电磁灶产品,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某规格型号的商用电磁灶产品30台和送货单若干份,送货单显示该公司已销售该规格型号的电磁灶10台,销售价1770元/台。因涉嫌无证生产,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30台产品进行查封。在随后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公司生产电磁灶依据的标准以及对产品的比对,确认A公司生产的商用电磁灶产品属于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A公司也承认其行为系无证生产商用电磁灶行为,但拒绝认可送货单上标明的“销售价1770元/台”,并于2010年8月26日提交一份说明,表示A公司销售的该规格型号的商用电磁灶包含两个部分,即被加热部分(不锈钢锅等)和加热部分(电磁灶主体)。整体销售价格为1770元/台,其中加热部分价格为330元/台。鉴于A公司对涉案物品销售价格存有异议,执法人员依法针对该规格型号的商用电磁灶销售价向甲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经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商用电磁灶销售价为1000元/台。2010年9月14日,甲市质监局就销售价格一事要求A公司进行确认,A公司对经鉴定1000元/台的销售价格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甲市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A公司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3、处罚款40000元。
二、分析
1、商用电磁灶系质检总局2008年第34号公告被列入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属于工业和商用电热食品加工设备中商用电炉灶单元,以往我们查处的产品范围多限定于家用小家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而本案首次涉及商用电器范围。
2、本案中产品结构的认定也是决定案件货值的关键。A公司辩称送货单标注的产品系加热元件(电磁灶主体)与被加热元件的组合,而在现场检查中仅仅发现电磁灶主体,送货单中仅仅标注了所销售产品的规格型号、价格,仅从送货单无法确定产品构成,在对购货单位进行调查比较困难的情况下,送货单只能证明该公司电磁灶的销售行为以及销售的电磁灶与现场被查封的产品是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这一事实,其所显示的价格不能证明电磁灶主体的价格。鉴于以上考虑,执法人员随即对被查封的电磁灶主体进行价格鉴定,不论销售的产品有几部分构成,价格鉴定针对的是电磁灶主体,而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也是电磁灶主体,与其他部件无关,所以用该价格计算的违法货值是准确的。
三、启示
1、以往我们在证据固定方面除检验报告外很少用到具有公信力的部门出具的数据,例如鉴定报告、公证数据、公证材料。本案中对于价格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单纯以发票的价格认定产品价格,即使行政相对人当时认可,但一旦翻供,发票作为孤证就很难有证明力;单纯采信相对人提供的材料,不仅很难反映产品的真实价格,最终也会形成孤证。借助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第三方公信力,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即产品价格固定下来显得尤为重要。
2、针对本案中A公司提出该规格型号的产品由两部分组成,甲市质监局在现场获得的送货单和产品均未能证明除加热部分以外的产品存在。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对购买该产品的用户或者购货商进行调查,印证销售时包括了两种或者多种部件。这样,送货单的价格、用户调查笔录或实物证据、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互补充,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缺乏对销售产品构成的调查是办案取证时存在的不足。
3、尽管本案通过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取得了商用电磁灶的销售价格,但没有进一步取得其生产成本的证据,因此,无法计算出A公司的违法所得,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未没有其违法所得,这也是本案的缺憾之一。
(文中观点供理论探讨,不代表官方意见,不代替现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