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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亭湖区、盐都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市区重大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土地上房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房产、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征收的依据、征收的范围、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政策标准、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办法、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盐城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不含本数)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期限搬家让房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地产权属、面积和用途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
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含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和奖励)低于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说明解释,对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或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补偿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产权调换房屋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被征收人免缴契税。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七条 补偿协议订立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盐政发[2005]38号)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省、市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征收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征收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