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工商质检的扣件检查_如何应对工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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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工商、质检的扣件检查

近年来,常有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稽查、检查等名目,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对钢管和扣件“取样检测”。此类事情常有发生,处理不当将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正确处理该问题已成为各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为指导各单位正确处理此类事件,现将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文件、相关知识等介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工商、质监的职责划分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一、职能调整: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时国发办(2001)56号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也已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监总局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在行政职权上,工商部门和质监部门的职权无须再经省级人民政府的确定。国发办(2001)

56、57号文件制订的本意就是防止工商和质监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管过程中的重复检查、交叉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界定租赁行业属“流通领域”。关于“租赁服务应当属于流通领域的一个环节,租赁行业的产品质量理应由工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的推论牵强附会,无任何法律依据。也就是说租赁企业既不属于生产领域也不属于流通领域。

二、钢管、扣件检验及质量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租赁企业,而非生产厂家,其租赁物不属于“产品”范畴,因此各级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广齐公司租赁物进行的强制检验、“查封”、“扣押”均属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

(一)、《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二)、按照国务院授权的国家质检总局职责第(十一)项明确规定:“„„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

以上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租赁服务企业的租赁物是购买来使用和收益的物品,而且重复使用,租赁物出租过程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出租方对租赁物自始至终拥有产权,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只属于产品用户,用户的旧租赁物质量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工商或质监部门对租赁企业的租赁物实施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显然超越职权,增加了企业的义务。

租赁企业的经营活动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范围。该法条规范的是经营活动中以销售为目的经营行为,租赁不是以销售为目的,实际也无销售行为,该法条约束的范围并不包括租赁行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发字[2001] 43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适用该法条的具体解释《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明确界定:“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也是规范以服务达到销售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不包括租赁行业。

另外,GB/T19004.2-1994《服务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 第2部分·服务指南》附录A列举的12个领域,近70个类别的服务业范围中也未包括租赁行业。

因此,租赁企业用于出租的租赁物不属于“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更非“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不在《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内。

前面已经说过,《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合同法》也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中有质量约定的首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法律法规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法》调整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立法宗旨是产品使用对象不明确,具有不可归责性。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物使用过程中承租方与出租方对象确定,质量责任明确,租赁企业与承租方的质量责任在合同中已有明确体现。《合同法》对租赁物的质量也有明确规定,如发生质量侵权,承租方会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追究出租方的质量侵权责任,所以说租赁企业的质量责任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钢管和扣件在建筑工地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

三、关于联合检查问题

2003年,因南京、宁波等城市相继发生脚手架倒塌的群死群伤事故,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了建质电[2003]35号《建设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的通知》,其第四项“职责分工”第(二)款明确规定“质检部门负责查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第(三)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查处市场销售、出租劣质钢管、扣件违法行为„„”。

此后,每年国家质检总局等单位都联合发文整顿建材市场。如2006年国质检质联(2006)351号《2006年建材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要点》“

(三)继续抓好建筑用钢管、扣件专项整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组织工商、建设、商务等部门继续进一步加大对建筑用钢管扣件生产、流通、租赁、使用等环节的整治力度,制订产品使用等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其本义是各部门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建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租赁企业如购买或出租没有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则属于整顿的对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质监、建设等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用暴力措施强行取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执法争议,只要不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不得强行介入,更不得使用制约性、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四、扣件检验应采用的标准和检验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831-1995〈钢管脚手架扣件〉》(下称国家标准,)是针对生产厂家将要出厂的产品制定的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检测的主要项目为力学性能中的抗滑、抗破坏、扭转刚度、抗拉、抗压等项目的性能要求。该标准6.1.3明确规定:“试验用的T型螺栓、螺母、垫圈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合格品”,重复使用的旧扣件根本不能参照出厂标准进行检验。

租赁企业钢管脚手架扣件使用者为建筑施工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30-2001〈建筑施工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下称行业标准)进行检验。

该标准3.2.1条对扣件的材质提出具体要求:“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其材质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采用其它材料制作的扣件应试验证明其质量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后方可使用”。

3.2.2条对扣件的强度提出具体要求:“应采用可锻铸铁制作的扣件,脚手架采用的扣件,在螺栓拧紧扭力矩达65N·m时不得发生破坏”。8.1.31、新扣件应有生产许可证、法定检测单位的测试报告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当对扣件质量有怀疑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钢管脚手架扣》(GB15831-1995)的规定抽样检测。

2、旧扣件使用前应进行质量检查,有裂缝、变形的严禁使用,出现滑丝的螺栓必须更换。

3、新旧扣件均应进行防锈处理。

建设部建标[2001]34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强制性条文的范围。(8.1.3第2款)要求,3.2.1条、3.2.2条、8.1.3第1和第3款都不是强制性标准,只有8.1.3第2款黑体字的部分是强制性条款。

广齐公司的扣件完全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30—2001》的标准,能够满足财产安全要求,经营20年来从未因扣件质量出现安全事故。

综上所述:钢管脚手架扣件为重复使用的建筑周转材料,生产厂家产品时出厂时依据国家标准综合检验,由质监部门监管;钢管脚手架扣件使用者为建筑施工单位,建筑行政主管单位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准备投入使用的扣件依据行业标准进行复检,合格方可使用,使用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四、应对方法

集团公司为规范质量管理,已同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扣件经销商推销的扣件,一律送检合格后再购买、付款,并对用于出租的各种品牌、批次、种类的扣件全部抽样进行检测,合格的才用于出租。

此项工作由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负责人应从网上下载或购买相关资料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检测(查)标准以及扣件质量管理的基本专业知识,提倡互相学习,共同提高。遇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求检查的,应依据以上知识予以耐心解释沟通,尽量避免冲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七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人境动植物检疫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和标准化行政管理职能,分别交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局)承担。

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拟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和发布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全国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技术法规工作。

(二)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研究拟定提高国家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组织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依法负责产品防伪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负责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四)拟定出入境检验检疫综合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管理;负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管理。

(五)组织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国外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

(六)组织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监督管理;管理国外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收集、分析、整理,提供信息指导和咨询服务;依法负责出入境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七)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管理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出口企业对外卫生注册工作。

(八)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管理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审批法定检验商品免验和组织办理复验;组织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的前期监督和后续管理;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标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并负责监督管理。

(九)依法监督管理质盼验机构;依法审批并监督管理涉外检验、鉴定机构(含中外合资和合作的检验、鉴定机构)。

(十)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十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组织实施国家产品免检制度,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管理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

(十二)管理与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代表国家参加与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的国际组织或区域性组织,签署并负责执行有关国际合作协定、协议和议定书,审批与实施有关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实施、通报和咨询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一年八月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并发布工商行政管理规章。

(二)依法组织管理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有关证照并实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

(四)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六)依法组织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

(七)依法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八)依法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工作,保护商标专用权,组织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加强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

(十)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

(十一)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十二)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设11个职能司(局)。

(一)办公厅。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文书档案、新闻发布、安全保密、信访、机要管理、信息管理和会议组织;承担综合性调研,并协调全局的调研工作;拟定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局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系统统计、财务工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审计监督。

(二)法规司。

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立法规划,组织和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拟定、协调和发布;组织开展工商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承担或参与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组织法制宣传培训,指导本系统法制工作。

(三)公平交易局(打击传销办公室)。

研究拟定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市场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及其他经济违法案件。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研究拟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规范管理司。

研究拟定规范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办法;依法组织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组织实施合同行政监管,组织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管拍卖行为,组织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组织指导对市场进行专项治理。

(六)企业注册局。

研究拟定企业注册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组织管理企业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的证照,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企业注册及监督管理的工作。

(七)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研究拟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组织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册,核定注册单位名称,审定、批准、颁发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证照,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及监督管理的工作。

(八)广告监管司。

研究拟定广告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组织实施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协会的工作。

(九)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调查研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研究拟定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指导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十)人事教育司。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管理;协助局党组会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班子行使双重管理职责;研究拟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奖励工作;指导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十一)外事司。

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组织实施国外智力引进工作;负责对外培训活动;负责局机关外事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7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3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使用事业编制,承担商标注册与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其干部管理办法不变。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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