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俊霞与韩志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_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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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俊霞与韩志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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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再字第2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沈俊霞,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志峰,男,1982年8月18日生。

原审原告沈俊霞与原审被告韩志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俊霞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汴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调解书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永 胜

审 判 员 郭妮

审 判 员 管 小 强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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