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堕胎之我见
我认为要想讨论对堕胎的看法就必须先分析一下妇女堕胎的原因。在我看来,主要的堕胎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性别歧视,即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不可否认,时至今日,重男轻女的思想在我国还是被普遍接受的,特别对于老一辈的来说。对于广大农民同胞,生儿显然更能方便地继承他们的活计。同时,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且是独生子女的政策下,养儿防老显然能让大多数人更有安全感。第二,不合时宜的怀孕。比如,夫妇双方还没有做好迎接小孩的准备,或者根本不想要小孩,女方却怀孕了„„
此上两种在我看来就是妇女堕胎的主要原因,下面针对不同的原因,我们分开讨论。
首先从我个人角度来分析一下。对于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而造成的堕胎我是很反对的,特别是在胎动以后。在我看来,胎动就表示腹内的小孩已经有了生命,虽然还未出生,但是我们也必须把他们当做和我们平等的生命来看待,我们没有任何权利去轻易地剥夺别人的生命。对于不合时宜的怀孕而造成的堕胎,我是赞成的。因为此种堕胎一般发生时间较早,更在胎动之前,所以我觉得可以接受,因为堕胎是妇女的一项权利,我们必须尊重。总体来说,我是赞成在胎动之前非歧视性原因造成的堕胎的。
下面,我浅薄地从法律方面来说一下我的意见。我觉得我国的法律对于堕胎的规定除了考虑到妇女权利以外,还有另外两个主要原因,一是:防止性别比例严重失调,二是:控制人口。
在1995 年《中**婴保健法》颁布以前,中国公权力不曾有禁止堕胎的记录。但是后来性别比例问题原来越严重,中央便颁布了相关法律。
在中国,宪法第48、49 条明确规定,妇女的权利受国家的保护。这是我国对妇女堕胎行为保护的基础。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 条明文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条规定即隐含着妇女有堕胎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 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003 年1 月1 日颁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开始施
行。其中第七条规定:“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 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在14 周以前,由于胎儿的生殖器官发育还没有成形,因而不能辨别性别,堕胎者即被排除了考虑不正当因素的嫌疑。这么规定是符合其立法宗旨的,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胎动时间一般在4个月以后,即第5个月开始,所以,14周应该是不会有胎动现象的。我个人对这些法律是很支持的。当然,其中可能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擅自将堕胎权的批准权和禁止堕胎权授予有关行政机构,显然属于越权授权行为,违背了中国《行政许可法》。
总之一句话,我赞成在胎动之前非歧视性原因造成的堕胎。
吴轶栋41004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