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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 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定额核定方法
第五条 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合作,对国地税共管的定期定额纳税人(以下简称共管户),建立协作制度,推进联合核定工作;确定共管户定额时,可以参照国税部门核定的定额信息直接进行核定。
对新设立的共管户,在规定时间内国税部门尚未核定定额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先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定额并执行。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和管理水平等因素,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法,对税收定期定额实行信息化管理方式,即采集纳税人从业人数、房屋使用情况、经营面积、经营项目和发票领用、交验情况等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现对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及查询统计等的信息化管理。定税系数的选定和每一种系数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组织测算,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典型调查是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并测算营业额,将其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实际管理需要,适时开展管辖范围内的全行业或特定行业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工作。
各县(市、区)局可自行确定典型调查的户数比例,但不得低于5%。
税务机关在进行典型调查时,应当规范填写《纳税人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根据典型调查时间顺序填列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做出调查分析。
第九条 下列工作可视为典型调查工作:
(一)采用计算机核定法,所采集的信息及定税系数确定工作;
(二)税务机关及其他部门行业调研。
第三章 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条 自行申报。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进行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同时,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纳税人,发放《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通知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定。
第十一条 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情况或实地调查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确定初拟定额。
第十二条 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通过召开局务会、局长办公会等形式对初拟定额进行评定。对初拟定额进行集体评议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代表、个私协会或行业协会代表参与。
第十三条 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根据集体审议结果进行定额公示,公示可以采用地税外网、电子触摸屏等多种形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定额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可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第十六条 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四章 定额执行期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月、季、半年、年进行定额,定额执行期最长为一年,具体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定期定额户未接到重新核定的定额通知之前,仍按原定额预缴税款;主管地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进行重新核定但未改变原定额的,可对定期定额户直接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第五章 定额调整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一)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纳税人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调整定额且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
(四)出现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的;
(五)其他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调整定额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
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是否调整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决定维持原定额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决定调整定额的,重新下发《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之前,应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
第二十一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纳税人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作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送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应及时调整。上一级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定额偏低或偏高的,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调整定额的建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及时调整,并上报调整结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百分比”均含本数;“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各纳税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税款定期定额管理,其他采取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印发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