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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及其缺陷
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及其缺陷
法学意义上的数据库,是指按照特定的顺序或方法排列,并具有相互联系的数据信息的集合体。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法保护,不同于传统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其将传统的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展,并将电子数据库的特性旧摄进来,这样,数据库受到保护的条件不受组成数据库的材料必须具有著作权的限制,而是只要数据库在组成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就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组成数据库的材料的范围非常广泛,其可以是具有著作权的,也可以是没有著作权的,诸如姓名、古代诗词、时事新闻等。对于由具有著作权的信息材料组成的数据库而言,其实质就是编辑作品,在我国可依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受到保护。在对这种数据库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具有著作权,因此,数据库的制作者必须经过信息材料的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利用这些材料制作数据库。
2、这种数据库的著作权,是因为其制作者在信息材料的选择、编排上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获得的,不是由组成的信息材料的著作权自然延伸而来的,这两种著作权具有分离性。
3、数据库的著作权与组成数据库的信息材料的著作权互相独立,行使其中一个著作权不能妨害另一个著作权,否则,即构成侵权。对于由不具有著作权的信息材料组成的数据库而言,这些材料本质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它们一旦组成数据库,而且数据库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该数据库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般说来,数据库可分为电子数据库和汇编作品。前者是指按照一定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放和使用的数据集合体,如法律检索软件;后者是指以传统印刷媒介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数据集合体,如民事案例汇编。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数据库可给社会提供大容量的信息,也能给其制作者以丰厚的利润回报,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我国法律在对数据库提供保护措施方面却呈滞后状态,因此,对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行探讨,确有必要。
随着网络上信息流通的需求及查询资料的方便及迅速,电子数据库的建置在网络上的地位越显重要。但是发展、累积以及维持数据库内容的更新及充实却需要大量的人力及金钱的投注。尤其许多数 据库的设计不仅只是将资料搜集或编排而已,而且投入劳力费用,以设计独特的机制来建置一个方便使用者搜寻特定资料功能的database。如此一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建立起来的某种 专业信息数据库成为某些专业的网络公司(特别是依靠发展网员、开展业务的网络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各个网络公司几乎无一例外地声称,对那些他们所采集和编辑的信息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对数据库给以著作权法保护首先涉及的是数据库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数据库的定义目前尚未有统一说法,按照《计算机技术词典》的定义:“数据库是在计算机存贮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集合”。①按照知识产权教科书的定义;“数据库是 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②欧洲数据库保护指令的定义比较宽泛,该指令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库或其他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中国在法律上没有给数据库以明确的概念。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第12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 8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而没有对数据库的载体是电子形式作具体要求。所以,百科全书、辞书、通信录、市场行情报告等都可以属于数据库的范围,它们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最终得到保护,关键问题是能否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具有可复制性;(3)属于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的智力成果。数据库的可复制性毋庸置疑,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非 电子形式都具有可复制性。数据库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也无可争议,如果将人脑的活动都算 作智力活动,数据库的制作当然属于智力活动范围,而根据数据库具有很强的应用性这一特点来看,毫无疑问它是属于智力成果,所以,数据库能否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的焦点就落在对其独 创性的认定上。③就形式而言,一个数据库的建置包含了内容及搜寻设计软件两大部分。但此两部份的结合是否应受保护,在欠缺独创性的情形下容有怀疑。数据库的设计,若在功能上仅有搜集、查询检索等功能,则应属无创意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数据库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欲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非其选择(检索)或编排具有原创性。如应用特殊搜寻软件设计以供使用者查询,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从著作权法的观点来说,因为其鼓励的是创作(Invention)心血而非投资(Investment),所以一般数据库仅是集合了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资料、事实或数据,这样的集合体不管是经过多少的时间、金钱与精力累积而完成,仍然不适合以传统著作权法保护,许多数据库因达不到版权法要求的原创性条件而不享有版权,而不给予保护又显然有失公正。很多人提出降低对数据库原创性要求而使之享有版权的方案,这是可取的,但仍然存在大量数据库无法享有版权,而且,版权法存在着仅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题裁原则,所以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及于构成数据库的数据或其他材料,这使许多数据库的精华未得到保护。以往对于数据库本身,仅限于对满足著作权法上独创性要件的,给以著作权法保护,很多对象被从著作权法保护中漏掉了。特别那些网罗事实所形成的数据库,陷于是否有独创性的疑问之中,同时,即使数据库的著作权成立,对仅提取数据库一部分的使用,也不能依著作权给予禁止。但是一般说来,要收集大量数据,必须进行高额投资,对其成果,未经许可进行提取和再利用,属于不正当行为。对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以法律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理由。国际间遂认为应该以独 立的法律规范之。
在美、欧的合力促进下,1996年8月3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供同年12月成员国外交会议讨论的若干问题中出现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 的实体条款的基本建议》(即数据库条约草案),将美欧两个关于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建议的内容综合在一起。在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没有就数据库条约草案进行实质性的讨论。1997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再次召集政府代表会议讨论这方面的问题;1997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又一次召开了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会议,继续讨论数据库特殊权利国际保护的可能性。
《伯尔尼公约》这样定义数据库:“所有的信息(数据或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贮单元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根据TRIPS第10条的规定,“只有‘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 的数据库,才受著作权的保护”。这同《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对汇编作品的要求相近,不同之处在于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汇编作品是作品的汇编;而TRIPS所指的汇编是数据或其它材料的汇编,即汇编的内容不仅限于作品,而且有可能是著作权不保护的数据或其它材料。其实,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就是一种汇编作品。
日本因应网际网络发展对现行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冲击,为迎接数字网络信息时代来临,于去年通过了著作权修正案。针对已经存在多年的数据库保护争议,日本著作权法早已明定数据库为受保护的著作,但对于事实性数据库、或是不具原创性的数据库,相关主管机关出现不同的见解,负责经济事务的通产省较倾向采取以不公平竞争法的方向解决,而主管著作权事务的文化厅则认为应该以修改著作权法,赋予该类数据库著作邻接权的保护。对于部份欧洲国家采用另外制定法律来保障辛勤搜集的数据库的做法,在日本则未受到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第五 条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等不受该法保护。目前许多网络公司的信息是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汇编和时事新闻等著作权法明确不保护的内容。根据数据库的特点,在法律理论上很难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因此数据库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数据库也未被视同为作 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北京阳光数据”诉“上海霸才数据”侵犯其数据库一案中,即未将数据库视同为作品,最后的判决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的。
在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中,中国法院在独创性认定上,并未像已有案例那样严格考察作者的“创作高度”。“创作高度”属于作品的质量问题和欣赏价值问题,不必在独创性认定上加以考虑。著作权法的精神是鼓励作者创作作品,繁荣文化、科技事业,在作品的传 播过程中使作者收益,而如果某类作品只有“趋同”的表达方式,不会有更多的作者有兴趣去“独立完成”一部可能与他人作品“趋同”的作品。至于有人故意要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从中牟利,这就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独立完成”,这同其他案件一样,缺乏证据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如果有人以现代高度发达的复制技术使人难以获得侵权证据而担心侵权不可控制,从而主张对数 据库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也无必要,那么,复制技术的发达必定带来反复制技术发达。而给予数据库 制作者以著作权独占权时(有人认为给予的权利太大),他也应承担容易被人复制的风险,这也恰好平 衡了在数据库保护
上社会各方的利益。中国尚未有给数据库保护以专门立法的意向,在社会信息化 进程不断加快的形势下,在对独创性的认定上采取较宽松条件将有利于中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同时,也没有超过中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范围。
信息社会以其不可阻挡之势向我们走来,中国面临如何在这场革命中 不被抛弃的挑战,所以,从立法角度看,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是鼓励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促进全社会的信息化进程。对于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在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中可以考虑何优先发展的政策,以尽量防止发达国家对我国文化资源的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