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福利及补贴规定的税收法规汇总_最新税收法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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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福利及补贴相关税收法规汇总

福利及补贴的一般性规定

全国性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纳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 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 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 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 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 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 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 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 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 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 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 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 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 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然后,将当月份工资、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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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 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 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 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 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全国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贴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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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关于通讯费的要求

天津市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十、职工食堂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浙江省(不含宁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1]118号)

一、个人取得各种形式(包括现金补贴和凭票报销等)的通讯费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取得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取得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2.按照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每月5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其他人员在每月3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3.既按浙委办[2000]99号文件规定取得补贴、又按企事业单位规定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的个人,只能选择上述标准之一进行扣除;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通讯费补贴收入一律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必须事先将本单位通讯费补贴的具体方案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否则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北京市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京地税个[2002]116号)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 Web: www.daodoc.com

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

(已失效)《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纳税人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可选择据实列支或包干使用的方法处理,但不可二种方法混合使用。采用包干使用方法的纳税人,应制定办公通讯费包干使用方案,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包干使用办公通讯费的方案,由纳税人根据企业经营业务需要并参照市政府制定的市级政府机关通讯费标准制定。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无关人员的通讯费不得税前扣除。

广东省

《关于个人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7]201号)

1.上述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有统一规定前,省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纪发[2002]31号,见附件1)第二条规定的通讯费补贴标准执行;市(区)直党政群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市(区)人民法院、市(区)人民检察院在职人员,按照广州市财政局、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监察局《印发〈关于市直机关单位通讯费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穗财行[2006]283号,见附件2)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除上述第一点以外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参照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第四点的规定,其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在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额度内,其他人员在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额度内,凭发票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部分,准予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为职工报销的通讯费用以及发给职工的现金通讯补贴,应并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含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

(已失效)(苏国税发[2003]第147号/苏地税发[2003]163号)

各地区关于通讯费补贴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据真实、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向职工发放的现金不得税前扣除。

山东省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5]33号)

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标准发放给个人的公务通讯补贴,其中:法人代表、总经理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他人员每月不超过300元(含300元)的部分,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取得公务通讯补贴,同时又在单位报销相同性质通讯费用的,其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凡发放公务通讯补贴的单位,应将本单位发放标准及范围的文件或规定等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Web: www.daodoc.com

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收入项目的管理,对于擅自改变工资构成,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福建省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通知》(闽地税政二[1999] 38号)

关于个人取得的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除按我省通讯工具改革的有关规定配发并在规定额度内按实报支话费外,各地区各单位发放的代金或自行确定的其它通信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薪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辽宁省(不含大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7]55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可按每人每月200元标准依据合法有效凭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河南省(河南省国税网)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3]18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1.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2.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以上规定中税前扣除的通讯费是以员工的数量和费用的总量来计算的。无论是单位的还是个人的,也不论每个人的费用是否超过200元,只要总量不超过即可。

四川省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国税函[2004]108号)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目前四川省暂未制定扣除标准,因此暂不作扣除。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文件规定,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扣除标准的,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税。

沈阳市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未对企业通讯补贴扣除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通讯补贴要并入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党政机关的通讯补贴标准企业不得比照执行。

吉林省

(已废止)《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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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284号)

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安徽省

(该条款失效)《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47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职工个人在单位报销通讯费用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不得再扣除任何通讯费用。

海南省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3]188号)

企业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给职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在100元以下(含100元)的可以据实列支,但对已实行实报实销办公通讯费用的职工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1999]第226号)

一、凡通讯补贴不发给个人,实行限额内实报实销,超支自付办法的,通讯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凡通讯补贴发给个人,实行包干使用的办法,通讯补贴可扣除规定限额后,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通讯费限额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管理的补充规定》(桂办发[1998]52号)文件规定标准掌握。具体扣除标准如下表; 计征个人所得税扣除通讯费限额标准

各地区关于交通费的要求

北京市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人所得税扣除费用标准的通知》(京财税[1999]469号)

经市政府批准,对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市内误餐补贴、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奶费和煤火费,将人均月扣除额统一调整为综合扣除额200元,在计征工薪项目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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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大连市

《关于明确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大地税函[2009]26号)

关于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用于公务的政策适用问题

单位使用雇员个人车辆承担公务用车任务,通过租金和报销燃油费、车船税、保险费、停车费、保养费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等各种形式向雇员支付公务费用补贴,雇员因此取得的各项收入和报销的费用,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能够提供个人车辆的雇员名单、岗位职责、车辆行驶执照复印件、雇员车辆及自有车辆的用途、月补贴额度、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等资料,其公务费用可以比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否则,其“公务费用”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单位没有实行公务用车改革或改革不符合大地税函〔2008〕25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其以各种理由(包括使用雇员个人车辆做车体广告)、形式向雇员发放个人车辆的公务费用补贴或实报实销个人车辆的费用的行为,实质上均不属于雇员个人的经营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因与其任职、受雇有关,应全额并入雇员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前一律不允许扣除任何“公务费用”。

大连市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公务用车费用及通讯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7号)

公务用车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2,700元。实际发生额不超过2,7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实际发生额超过2,700元的,其余额不得结转到以后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讯公务费用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当月实际发生通讯费用的80%,且仅限一人一号。

安徽省

(该条款失效)《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函[2004]347号)

职工个人按规定从单位取得的交通补贴,在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税前扣除;补贴收入不足100元的,按实际取得的补贴收入给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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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活补助费的要求

全国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贸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来源: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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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区关于住房相关福利法律法规要求

全国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

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各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全国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建金管[2005]5号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企业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金,在省政府规定标准下达前,可暂按每人每月400元在税前扣除;省政府确定标准后,统一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执行。

天津市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辽宁省(不发大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7]55号)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比例缴存的部分(纳税人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计入纳税人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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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55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九、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报经市局批准后,可以税前扣除。

上海市

(已失效)《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3]135号)

纳税人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在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暂按纳税人报经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备案的标准税前扣除,待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再按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有关纳税从应建立相应的备查簿予以准确记录。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台账记录备查。

上海市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24号)

第五条 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第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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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法律法规要求

全国性文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

三、切实保证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及合理使用

(一)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关于“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

(二)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 990年第l号令),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并按照计税工资总额和税法规定提取比例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年结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三)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列支与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税收制度的规定。

(四)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各类高技能人才的培养。

(五)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六)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七)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八)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九)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十)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十一)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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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补充

(一)企业新建项目,应充分考虑岗位技术技能要求、设备操作难度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技术技能培训费用。

(二)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研究开发新技术、试制新产品,应按相关规定从项目投入中提取职工技术技能培训经费,重点保证专业技术骨干、高技能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培养的需要。

(三)企业工会年度内按规定留成的工会经费中,应有一定部分用于职工教育与培训,列入工会预算掌握使用。

辽宁省(不含大连)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7]55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见注一)有关规定,所有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纳税人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应按照《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见注二)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来源:www.daodo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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