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安乐死问题_安乐死刑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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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安乐死问题

近日,英国一家医院首次公开为晚期癌症病人托马斯.布兰德实施安乐死全过程的视频,并由电视台实施转播。这一消息在人群中引起了轩然大波,“安乐死”这一陌生的名词仿佛一夜间出现在人们身边。其实早在史前就有过安乐死的实践,如游牧部落在迁徙时通常把年老的人和生病的人留下,为的是减少负担,实则加速了他们的死亡。目前已有一些国家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尽管如此,要想实现世界范围的安乐死立法仍困难重重。抛开立法实践不说,要使全民接受“安乐死”这一观点就不是件容易的事。因此,本文从安乐死基本理论开始阐述,同时通过介绍安乐死在各国的发展情况,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提出建议,为使民众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能够以平和的心态、客观的角度,以积极的态度,去认识安乐死,并能够逐渐相信、接受它,从而推动安乐死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完备、制度开创和完善人权观念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医学的发展、乃至人类的共同进步。

一、安乐死理论基本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释义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文Euthansia,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刑法界有学者做了这样的概括:“安乐死,也称无痛苦致死,是指对换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其家属要求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①。”因此,我们通常说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的实质和缘由

人们往往提到安乐死就感到恐慌,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死亡”的过程,而忽略了“安乐”才是其中的关键。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不是病人真正的死亡原因,其实质是遵从死亡法则,让病人在相对舒适的状态下“ 安乐”的死去,是死亡方式之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②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是无法避免的,既然如此,人们只是期盼着最终能“善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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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但是对于那些身患绝症,无法保证自己生命质量的病患,与其饱受难以忍受的病痛的折磨,相信他们宁愿选择一种“安然的解脱”,所以“安乐死”成为他们理智的选择,这是一次有价值、有尊严的解脱。根据有关统计,每年我国的死亡人数将近一千万,在他们之中有一百多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死去的。他们中曾有很多人要求过安乐死,但是都因法律的欠缺而遭到了拒绝,他们只能在痛苦挣扎中逝去。然而,在我国医学技术并不十分发达的今天,面对着众多无法治愈又饱受痛苦的病患,我们不能因为缺乏立法而否定其价值,应该看到的是安乐死在我国实施是必然趋势,人们需要安乐死。我认为,实施安乐死有以下优点:(1)可以解除病人的病痛;(2)可以减轻家庭的负担;(3)可以节约医疗及社会资源,实现资源的优化分配。

(三)安乐死的分类

关于安乐死的分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主要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自愿、非自愿等分类。我认为应该把安乐死分为以下四类: 1.广义安乐死和狭义安乐死

广义安乐死是指对一些出生即为重残或呆痴的婴幼儿以及社会上一些重度残疾人所实施的安乐死,以使其在无痛苦中死亡。

狭义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无法治愈且处于极度痛苦中的病患所实施的促使其无痛苦的快速死亡的一种方法。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由患者自己经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请并由医生实施的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患者已无意识或表达能力,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而事实的安乐死。

3.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治愈的患者,医生为解除其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器死亡的一种方法。

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对重症濒危的患者,除去其维持生命的措施,而任由患者自行死亡。

4.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直接安乐死是指病人的死亡是由医生的安乐死行为所直接引起的。

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安乐死行为并不直接引起患者死亡,而只是其死亡的一个间接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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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乐死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和立法现状

(一)荷兰

1993年2月9日,荷兰上院通过了一项“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事实上默许了安乐死合法。该法按规定了严格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及有关限制性的规定。该法案的出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发展。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院以104票对40票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这项法案,荷兰因此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避免人们对安乐死权的滥用,该法按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1)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不治之症的成人,且须经本人深思熟虑后自愿作出“安乐死”的申请;(2)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除安乐死之外无其他选择;(3)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请求后,须经至少两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目前正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

(二)日本

日本,是世界上首次以司法判例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安乐死行为合法的成文法国家。1962年12月1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公示了安乐死的六个条件:(1)根据现代医学技术判断,患者患不治之症,且临近死期;(2)患者身心极度痛苦,旁人已不忍继续目睹;(3)安乐死的唯一目的是解除患者的痛苦;(4)需要在病人意志清醒时明确做出意思表示;(5)安乐死的行为原则上必须由医生来实施,否则,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6)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这一判例为日本本国日后安乐死案审理提供了相应法律准则。虽然法院的判决逐渐形成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如果以积极或消极手段终止病人生命,将被视为协助自杀受到起诉。

(三)英国

1935年,英国自愿安乐死民间团体宣告成立。此后,岛内各界人士为安乐死合法化,从不同的方面做出了大量而不懈的努力。1969年,英国贵族拉格朗爵士以英国自愿安乐死协会的名义,正式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有关安乐死的立法建议书,但是遭到了否决。1970年,英国国家医疗中心以该中心的名义成立一个“延长生命与安乐死问题”专门工作小组,开始对安乐死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和论证。该中心的最后结论是:医生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当然,一个基本前提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

论刑法中的安乐死问题的医生必须品行优良,病人所患疾病为不治之症并同时承受着巨大痛苦。”到现在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成文法立法。但是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换言之,应患者请求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违法。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蕾蒂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的出现,无疑表明英国已向安乐死合法化目标迈出关键的决定性的一大步。

③(四)澳大利亚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积极安乐死法。这部法律的宗旨在于:“确认晚期病人有权要求合格的医务人员以人道主义的方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确认医务人员在规定的条件下经被请求后可以提供这一协助而不为法律所阻碍;制定程序以防止对这一权利及法律的滥用④。”然而这部法律只施行了不到半年,就因为联邦会议员提出了措辞极其强烈的反对议案,最终它还是在1997年3月25日被废止。期间实施合法安乐死者为4人。此部法律的夭折表明:安乐死合法化的历程是艰难曲折的。

(五)美国

在立法上一项处于前沿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上相对比较保守。1939年1月25日,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安乐死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一个消极安乐死法,是美国第一个关于消极安乐死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此后,美国又有35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⑤。为了统一各州的自然死亡法,1985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统一重危病人权利法》。经过三次的讨论,最终通过一项法案:协助病人自杀的医生将会受到处罚。这使积极安乐死在美国成为非法。

三、安乐死在中国

(一)我国安乐死的萌生

有人认为,我国安乐死观念在原始社会就已经萌生。每当民族迁徙时,族长为节约食物和饮水,都会把年老和年幼的以及病衰的人留下,任由他们死去。这可以看做一种消极安乐死。但是在我国,真正对“安乐死”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59岁女患者夏素文患肝硬化腹水,病情严重。当她的子女得知母亲已无生还希望时,请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在取得患者子女书面证明后,为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致其死亡,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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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连升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⑥(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及现状

中国传统观念一般是乐生恶死,避讳死亡,特别是用人为的方式结束生命,更为人们所不能接受。

时代在发展,社会在变化。我国现代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与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大潮,安乐死之风自西方吹入我国。在医学界开始出现关于安乐死的翻译文章及文献摘要,从而引起了医学伦理界开展专栏性讨论。1980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首届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上,有些专家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学术见解,从此正式引起我国学术界的关注。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除了上述支持安乐死的观点外,还有一部分人坚决反对安乐死。赞成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是在追求生命质量,是有尊严的死亡,是对饱受痛苦且濒临死亡的人的一种理解和尊重,是“安详的解脱”;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人都应该享有生的权利,安乐死凭借一些“善意”的理由强行剥夺这项权利,是“合理的谋杀”。

(三)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前几年在国内的呼声很高,无论是在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会议上,还是在全国和地方性的人大会议上,都曾有强烈的呼吁并提出议案。安乐死问题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是近年来经久辩论的热点,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目前,在社会制度和人文观念并不十分发达的我国,人们有众多理由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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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安乐死。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病患者痛苦中死去,我认为安乐死立法已迫在眉睫,它能给人类带来益处。

首先,从病人自身的角度考虑,安乐死可以减轻病患的痛苦,给予他们解脱。我曾看过这样一则消息:一个老教授身患绝症,医生已明确向其家人表示过已无救治希望,老教授饱受痛苦,每天只能靠打麻醉药艰难度日。他曾多次拔掉输液管,但都被抢救回来,老教授在清醒时哭着对子女说:“我的病已经没有救治希望了,活着遭罪,你们就让我痛痛快快的死吧!”儿女们不同意,他们跪在病床前苦苦哀求爸爸:“爸你要为我们想想啊,我们如果想在对您放弃治疗聊,人们会怎么看我们,我们还怎么做人啊„„”老教授再也不说话了,又折腾了几个月,临终的他说了一句话:“你们是讲道德了,我⑦的罪可受够了!”且先不论亲属的内心想法,单单是传统的医德观念使医生们普遍认为,对于一个重症垂危的患者,一定要竭尽全力进行抢救,尽量延长其生命,哪怕一两天,甚至短短几个小时,只有这样才算尽到了医务人员应有的职责。可是谁又能体会患者从极度挣扎到最后死去这期间的痛苦,这样的我们是否可称之为“自私”。因此,我认为安乐死立法首先要解决得就是改变安乐死在人们心中的传统观念,使民众在面对安乐死问题时能够以平和的心态、客观的角度,以积极的态度,去认识安乐死,并能够逐渐相信、接受它,并根据病人的意愿解决病人的痛苦。

其次,从家庭的角度考虑。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仍有一些疾病是无法治愈的。当一个家庭出现一名身患绝症的病人时,也就意味着漫长而又昂贵的求医之路的开始。而家人往往明知病人最后的结果,却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不放弃治疗,仍寄希望于医院。直到耗尽全部家当。最终人们家财散尽,甚至负债累累却仍改变不了亲人死去的后果时,承受的不仅仅是心理和精神上的压力,还背负了一身的经济负担。面对这些,我们不得不感叹,安乐死会是一个明确的选择。

再次,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说。即便是身患绝症的病人及其家人都同意安乐死,由于没有明确的安乐死立法,无数的病人被拒绝了,而迎接他们的仍是无尽的、漫长的痛苦,最终在饱受痛苦中走向死亡。曾经有一名北京的医学教授说,他认识一位身患绝症的医生,身上插满了管子,痛苦不堪,这位教授很同情他的遭遇,但当医生请求教授为他实施安乐死时却被拒绝了。这位教授说:“同情归同情,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保障自身安全的时候,没有人敢做这样的决定。”这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安乐死问题,由此我们看到了我国法律的欠缺,当法律连一个人基本的“死“的权力都无法保障的时候,我们还能要求它保障什么,这不能不说是阻滞法律甚至社会发展的一大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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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医疗及社会资源方面来看。目前,医生为身患绝症的患者实施治疗,一般用的都是进口药和最先进的医疗设备,这些可能仅仅能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病灶,却无法抑制有病细胞的再生和转移,或者只能减轻病人的病痛,却不能从根本上治愈,病人最后的结局还是死亡。而家人明明知道患者已无抢救价值,但为了心理或精神上有个寄托,还是选择继续治疗。我并不否认这些努力,这不仅浪费了钱财,还造成了医疗资源的浪费。还有,在一些偏远的地区,因为缺少药品和医疗设备,不少可以治愈的病人无奈的死去。所以我认为与其将这些进口药品和先进设备用于已无救治希望的患者身上,到不如将它们运用到能充分发挥它们功效的地方,这样即节约了资源,又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人都有“生”的权力,自然也应该享有“死”的权力,同样应当享有“死的安然”的权力。我们应当看见,安乐死立法可以保障人权的实施,是医学及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进步。选择安乐死的人并不是生活的懦夫,而是勇于面对现实的勇者。

四、对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着一定的分歧。例如对于植物人、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的安乐死处置,就有着不同的观点。故在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就有着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对安乐死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社会文化差别较大,对安乐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在我国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总结起来应包括以下四种:(1)、经现代医学技术和知识判断,患有不治之症且现代医学技术无法救治的患者;(2)、精神和肉体正饱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且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3)、靠机器维持生命的重病患;(4)、出生即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重残患者、植物人和脑死亡患者等。

(二)适用安乐死的条件

申请安乐死的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病人患有绝症并饱受极度痛苦;(2)病人在意识清醒时明确提出过安乐死请求,必须是自愿且经慎重考虑过;(3)医生已经把详细的病情准确无误的告诉患者,让患者作出周密考虑;(4)必须经至少两名专科医生的诊断,确定已无救治希望;(5)实施安乐死地方法必须是无科学的、无痛苦的,让人在安详中死去。

(三)实施安乐死的方法

安乐死地方法应该是快速的、科学的、无痛苦的,尽可能体现其“安乐”的本质,论刑法中的安乐死问题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方法:一是主动为病人注射或让病人服用某种药物,是其在短时间内无痛苦的死去;另一种是除去病人用来维持生命的措施,任由病人死亡。

(四)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1.申请

申请安乐死应当由患者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医生开具的证实身患绝症的医疗证明。如患者本人无法表达自己意愿或已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但需得到有关部门或医疗单位同意方为有效。

2.受理

安乐死的受理机关必须是符合安乐死实施条件的医疗机构。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应当设立安乐科,负责对安乐死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对不符合安乐死田间的申请者,审查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批准申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安排施行。

3.执行

安乐死申请批准并公证后,病人所在医院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和地点指定医生执行安乐死。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场监督。实施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执行前,病人撤回申请或表示反悔的,应立即停止执行。主管医生反对施行安乐死的,应当暂缓施行安乐死。⑧

(五)违反安乐死法的责任

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明确违反安乐死法的责任。我认为违反安乐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为不符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2.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擅自执行安乐死的,如出于为减轻病者病痛等善良动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卑劣动机而采取诱惑、欺骗、威胁等手段强制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可从重处罚。

3.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医疗事故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4.违背法定安乐死的方法,以残酷方式实施安乐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5.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应以侵权罪给予民事处罚。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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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医学问题,它所涉及的还有社会、法律及伦理问题。而且,当前的医疗水平尚不完善,传统的观念使人们无法快速接受新事物,诸多的现实阻碍着安乐死立法的步伐。我认为在安乐死立法前最重要的是必须要把人们的认识水平提到相当高的高度,只有这样才可能真正实行开来。不难发现已经制定安乐死法规的国家大多是一些发达国家,从目前我国社会制度、医疗技术及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全国范围内推广安乐死制度是不现实的,也不能被人们所接受。我们不妨抱着良好的心态,积极为安乐死立法做准备。我们可以先在我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小范围的推广安乐死,在人们可以接受得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了解人们所能接受和不能接受的,并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完善。渐渐的将安乐死立法推向全国⑩。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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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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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祝敏.《安乐死与生命权——关于安乐死合法化》.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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