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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级 《法律实务》之刑事法律实务部分实训作业暨考查题目
考查对象:2009级法学1班、2班 考查方式:课外实训 考查时间:2011年11月8日
一、实训项目
案件一:王胜平涉嫌强奸、盗窃、抢劫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胜平,男,1962 年 11 月 6 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圩角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1999 年 10 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入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入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 50 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上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 年至 2002 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 12 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 5691 元。
犯罪嫌疑人王胜平对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公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而且,作案凶器未找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抢劫犯罪。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搜集到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 10 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 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案件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50分)
我认为该案件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要求给予刑事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胜平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我、二、起诉书指控:
1999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人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人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50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5691元。
被告人王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未提出不同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找到,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王胜平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对被告人王胜平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10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被告人王胜平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人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人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王胜平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代理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证实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王胜平以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王胜平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胜平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定罪处刑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抗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辩解。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除王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海浪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胜平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王胜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张海浪的证言即成为孤证;王胜平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作的有罪供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排除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平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男,1972年9月14 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 10 月 31 日被刑 6 事拘留,2000 年 11 月 14 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 年 12月1日晚上7 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 307 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1999 年 12 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入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 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被害人李增明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拍的照片,证明口腔没有门牙。
4.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5.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6.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7.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8.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入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9.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8 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10.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11.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 11 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12.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13.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 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 11 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14.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 2000年4月25 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16.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 CT 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人涵江医院抢救是因为癫痫病发作问题。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及法庭审理情况,制作本案判决书。(50分)
二、要求
1.所有法律文书必须格式规范,内容准确; 2.请每位同学独立完成,并统一用A4纸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