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与缴费管理办法总_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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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与缴费申报和缴费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实施。

第三条 凡符合《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驻兰中央、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在起步阶段由省上有关部门单独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依法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单位缴纳部分,经医保部门核定后,经财政审核后,按预算进度直接拨入医保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和审核情况,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实际缴费数额和计入财政专户的情况,通知参保单位领取《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卡(IC 卡)》,作为参保人员享受基

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等日常业务工作,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一)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各行政辖区内的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区属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按照市上统一规定,由所在区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四个区范围内的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驻四区内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市属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永登、榆中、皋兰、红古四个远郊县(区)各行政辖区内的县(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驻县(区)内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中央、省、市、区属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审核工作,按照市上统一规定,由所在县

(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三)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根据甘政发 [1999]54 号文件精神,考虑到各县区的实际情况,征缴费率各县(区)实际确定,在起步阶段,由各县(区)医疗保险构自行负责征缴、管理,并自求平衡,待网络建成后,缴实施方案(试行)规定的缴费比例一致后,纳入

市级统筹。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基本医疗保险扩面登记规划,制定组织实施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新设立或新组建单位从正式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新从业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1 个月内、已登记单位新调人人员在调入次月 10 日前,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财政拨款单位必须提供编制册。非财政拨款单位必须提供《单位情况登记表》、《单位职工花名册》、《单位退休职互花名册》、上年度单位工资报表和上月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退休职工审批表以及市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提供所有登记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三张免冠一寸近照。

第九条 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凡符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职工(包括退休、退养人员),必须由参保单位按规定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登记或人为减少登记人数。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参保单位从登记之日起,向后顺延 12 个月为一个登记年度。参保单位登记后中途发生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帐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和资料,到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表,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如实填写,经审核后,归人参保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

件。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医

疗保险费、滞纳金。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收、换证制度。参保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

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基本医疗保险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申请补

办。

第三章 缴费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月 5 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单位报送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参保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 2 个

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 条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可暂按该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 条参保单位必须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再按地税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时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单位和个人缴费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实行全市统一筹资比例: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现行列 AI 资总额项目计算)的 6 %缴纳;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收入)的 2 %缴纳,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代扣代缴。职工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不得高于 300 %。低于 60 %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缴纳;超过 300 %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单位以上月工资总额、参考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实行年度核算,按月结算(中途增减人员相应增减缴费基数)。单位职 II 资总额无法准确核定的,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下列人员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办

法核定:

(一)私营企业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核定;

(二)新建单位职工、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从就业、再就业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当年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第二年按上年本人实际发生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

缴费基数;

(三)凡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但又不在企业上班的职工,均由企业按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并为其按时足额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

(四)进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兰办发 [1999]27 号文件规定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 %为基数代下岗职工缴纳。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接受单位或继续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纳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如被分流、重组的,以及企业富余人员被分流安置的,由接受或重组、安置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依法宣布破产、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必须从资产变现中优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银行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如无接受单位的,破产企业按上一年度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其余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平均寿命 70 岁一该职工(退休人员 > 实际年龄)× 上一年度本市退休人员平均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月 15 日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单位首次缴费时必须一次性预缴 1 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 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必须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地税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同时从欠缴次月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支付该单位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征缴。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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