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皖国税函125号)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皖国税函”。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 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
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的时间特点,合理核定企业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
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
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且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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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单笔收购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可使用现金支票)。
第二十二条
收购企业应建立农产品盘库制度,每年至少对库存的农产品盘点一次,并将盘点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盘存时,收购企业应重点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原材料(库存商品)明细账是否一致,库存农产品、在产品、产成品帐面数与实际盘存数是否一致。
第五章
日常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大宗货物现场查验制度。收购企业发生以下收购业务的,必须通知税收管理员到场进行查验:
(一)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二)年应税销售额低于1亿元的企业发生的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大额收购业务。
查验后,税企双方应共同在《农产品大宗货物查验备案表》(见附件4)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农产品预约定耗制度。收购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农产品加工预约定耗申报表》(见附件5)等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在企业申请的基础上,调查测算农产品加工企业单位产品的正常耗用比例,税企双方将其作为约定的农产品定耗。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预约定耗来监控收购企业农产品的投入和产出(具体业务流程详见附件6)。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当地财政、统计、粮食、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利用农业生产者的田亩承包大册、农作物品种、产量、家禽出栏等数字核实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利用公安部门户籍底册信息核实投售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收购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按规定实施纳税评估: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农产品月收购金额超过去年同期30%的;
(三)收购价格超过评估期市场同类同等级农产品价格10%的;
(四)常年收购的生产、加工企业连续三个月零、负申报或者税负低于正常峰值的;
(五)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评估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纳税申报、发票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纳税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为: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农产品收购情况;
(三)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使用情况;
(四)农产品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情况;
(五)农产品销售及产成品销售情况;
(六)资金往来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运用“以进控销”、“以销控购”等多种方法,开展纳税评估,分析农产品收购企业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农产品收购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滞后申报销售收入、提前抵扣进项税额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
(一)通过收购价格与市场同期或同行业价格比较,判断是否存在虚增收购价格问题。
(二)通过当期开票数量、金额与当期现金、银行存款增减变化比较,判断有无无货交易虚开收购发票问题。
(三)通过对过路(桥)费、运费结算单据等资料的分析,判断企业收购业务的真实性,同时运用相关运费标准做比较,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将运费并入收购金额多抵扣进项税额问题。
(四)根据企业期末的在产品、产成品数量和税企双方约定的农产品定耗,测算企业当期耗用的农产品数量,并以测算的耗用量加期末农产品库存数量再减期初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农产品收购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虚增收购数量、虚报进项税额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在产品各环节期末数量×在产品各环节耗用率)+(评估期产成品期末总数量×产成品耗用率)
评估期农产品收购数量=评估期农产品耗用总量+评估期农产品期末库存数量-农产品期初库存数量
(五)根据当期原材料的实际耗用量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率,测算当期产成品的产量,并以测算的当期产量加产成品期初库存数量再减期末库存数量,判断企业当期的产成品销售数量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瞒报或少报销售数量、少报销售收入的问题。具体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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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期应税销售收入=∑(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某产品销售单价)
评估期某产品销售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某产品数量十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某产品数量)
评估期生产某产品数量=∑(评估期投入该产品耗用原材料数量×投入产出率)
评估期投入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初库存原材料数量+评估期购进原材料数量—评估期期末库存原材料数量)
(六)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分析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收购企业有虚构收购业务、偷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收购企业日常征管过程中形成的表、证、单、书,装入户管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发后,此前省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