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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2005年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包括贷款条件、贷款申请、贷款办理、贷款回收及贷后管理等。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普通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家庭未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在本市市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不足,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本市市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㈡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㈢购买住房的,需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占购房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㈣同意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
㈤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血亲。
㈥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贷款申请时间。贷款申请时间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购买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期房)的,借款申请人应在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经备案,下同),并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首付款之日起,至所购住房交付使用之日(以购房合同约定日期为准)前,提出贷款申请。
㈡购买现商品房(以下简称现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已支付不低于购房总额30%首付款之日起,至结清房款前(以结算发票为准),提出贷款申请。
㈢购买再次交易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列日期为准)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㈣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房屋竣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㈤ 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持有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3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贷款额度。贷款额度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不得高于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可贷款额度:
借款人和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月数
其中“规定系数”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㈡购买商品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金额的70%;购买二手房的,根据房龄(指住房竣工至申请贷款日间的年限,下同)与土地来源性质的不同,不得高于评估价或应纳税额低值的一定比例,其中土地来源性质为有偿出让和房龄在5年以内的,不得高于70%,土地来源性质为有偿出让和房龄在5年以上的,不得高于60%,土地来源性质为行政划拨(包括房改房转让)的,不得高于50%;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不得高于支付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实际费用的50%。拆迁安置户、引进人才在计算可贷款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或引进单位给予个人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㈢不得高于单笔贷款规定的最高限额。其中“最高限额”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㈠借款人的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女性借款人不得超出60岁,男性借款人不得超出65岁。㈡购买二手房,位于中心城区和县区首位城镇的,现有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40年;位于其他城镇的,现有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㈢不得超出规定的最长年限。其中“最长年限”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贷款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委托人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房屋抵押、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采取房屋抵押方式的,借款人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并办理房屋综合保险。㈠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证。
㈡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取得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所购房的售房单位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取得抵押权证。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贷款委托人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妥善保管的责任。在抵押物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采取担保机构担保方式的,由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机构向中心出具担保书,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机构须为经贷款委托人认可并签订合作协议的担保机构。
第五章贷款办理
第十三条贷款申请。借款人向贷款委托人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㈠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㈡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㈢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已支付占购房总额30%以上的有效凭证; 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信用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单、房屋契税证和土地使用证;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信用良好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抵押价值评估单、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㈣以共有住房作抵押的,还应提供共有产权人及其配偶的相关资料。
㈤贷款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贷款受理。贷款委托人按下列程序受理:
㈠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㈡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并形成面谈记录;
㈢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贷款审核。贷款委托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调整贷款申请的建议,并通知借款人。
第十六条签订合同。借款人、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房屋共有产权人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可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贷款:
㈠贷款承诺方式
1、贷款委托人向售房单位出具书面承诺,售房单位根据书面承诺与借款人结清房款;
2、借款人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3、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委托人(即抵押权人);
4、借款人办妥房屋综合保险,持贷款委托人出具的《委托划款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5、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结算账户内;
6、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按上述3、4项办理,并由受托银行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
㈡贷款保证方式
1、借款人与售房单位、贷款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保证合同》;
2、借款人办理期房抵押预登记;
3、借款人办妥房屋综合保险,持贷款委托人出具的《委托划款书》到受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4、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贷款划入售房单位的结算账户内;
5、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保证人。
第六章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八条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㈠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采用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方式。
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具体可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1、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
(1+月利率)月还款额(元)=还款月数(1+月利率)-12、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还款月数
算公式:
贷款本金月还款额(元)=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还款月数
3、借款人与贷款委托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㈢借款人需向受托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委托银行按授权书指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
㈣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提前还贷。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
㈠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㈡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人需在提出提前偿还贷款申请日前6个月内,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且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2、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万元。
3、借款人应向贷款委托人提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重新计算、确定剩余还款期限或月还款额,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
4、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期内可间隔一定时间申请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其中“间隔一定时间”由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借款人及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可申请用于提前还贷。
第二十条贷款还清。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贷款委托人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贷款本息清偿证明》将《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七章合同变更
第二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贷款委托人提出书面合同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义务。
㈠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委托人申请延长还贷期限和贷款展期的;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只能申请一次延长还贷期限和贷款展期,且不得高于5年。
㈡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或月还款额的。
㈢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㈣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㈤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如《借款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涉及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的,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应当在《借款变更合同》上签字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其他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即组合贷款)。申请组合贷款时,抵押物同时向贷款委托人和发放商业性住房贷款的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已经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及相关规定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五条当贷款资金不足时,贷款委托人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贷款委托人应当建立商品房项目备案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㈠对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商品房项目进行备案,要求开发商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销售和竣工的相关情况; ㈡对提供期房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进行现场勘察,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在建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贷款委托人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贷款委托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贷后管理制度,对发生的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催收和处置等管理。贷款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
第二十八条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贷款委托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期(月)或累计6期(月)拖欠贷款本息的; ㈡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抵押房屋价值减少或灭失时,未能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足额抵押物的;
㈢购买期房贷款的,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3个月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并送交抵押权证的;
㈣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无正当理由”包括职工符合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户或自由职业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贷款委托人认定的其他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行为。㈤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贷款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㈦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
㈧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委托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㈡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贷款委托人应当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市和县区原有关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