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操作实务讲义改_出口退免税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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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操作实务培训讲义

第一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管理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下同),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

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

—国税发〔2005〕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二章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要形式

一、“免、抵、退”税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这里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特殊规定:

(一)按年退税:

生产性企业,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小型出口企业是指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二)国税发〔2003〕139号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二、免税

即货物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来料加工贸易复出口货物、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 注意事项: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免)税。

六、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4]125号、国税函[2004]955号、国税函[2005]356号、国税函[2008]862号文件列名部分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我县只有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三、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了四类视同自产产品: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免)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8〕8号: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加工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第二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进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 注意事项:

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一)、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二)、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 注意事项:

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单证齐全部分(含收齐前期单证部分)的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第三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一、申报程序

(一)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退(免)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退(免)税申报,出口商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所需的有关单证,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该补税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退(免)税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 注意事项:

1、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2、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所称特殊原因: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②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③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除上述原因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三)出口货物免税的单证的管理比照“免、抵、退”税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期限收回出口单证,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免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免税货物申报明细表》)

自2008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按照国税发〔2007〕123号文件执行。(出口之日起四个月内的申报期内)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三、核销单的提供时限

(一)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国税发〔2008〕47号,2008年6月1日起为210天),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河北、青岛、福建三地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7〕131号),提供《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对以下六类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远期收汇:

1、定义: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210天以上(含210天)的出口收汇。

2、提供方式:出口企业报关出口属于远期收汇的货物,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符合下列规定的,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一、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注意:对于已超过210天外管尚未核销的,均应先转内销处理,对符合国税函〔2010〕89号的,可在外管核销后经审核重新办理退(免)税。

人民币结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

四、延期申报管理:

(一)生产企业申请出口货物报关单延期申报时,应在规定90天申报期限内于每月15日前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申请延期申报应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延期申报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附后),并附送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延期申报的原因

2、出口发票复印件

3、报关行申报时打印的报关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4、《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复印件(丢失报关单时提供)

5、须海关修改的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信息错误或内容有误时提供)

6、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国税发[2004]64号、国税发[2004]113号、国税发[2005]68号 注意事项:

(一)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二)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所称特殊原因: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除上述原因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申报资料

(一)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申报所属期1-3月,还应提供汇总表附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5、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根据2010年5月25日福州国税第3期规定,决定从申报期2010年10月份开始出口企业申报时可不提供出口发票,由出口企业保管备查。)

6、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

7、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表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及附表(附表表样请向我局取回);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5)手册登记及核销时,须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国税函〔2009〕449号)

7、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的电子申报数据

8、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经保税区销售给外商的货物,还应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

六、申报要求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享受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写在“免货物及劳务销售额”; “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 填写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3、“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按照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4、若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2c或15c)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的特殊要求

1、对前期出口货物在本期仅作单证收齐而信息不齐的,在明细表的备注栏应注明“信息不齐”。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

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企业应做相应帐务调整关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

当本表15c>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期免抵退税额(20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22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5c)”后的余额进行计算填报;

(四)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第五章

单证备案管理

一、要求: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方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税函〔2009〕104号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的“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即可,不再按照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不必将备案单证统一编号装订成册。

(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注意事项: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一)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二)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三、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四、单证备案处理:

(一)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二)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国税函[2006]904号,备案单证的名称如与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的不一致,可提供类似内容或用途的单证。

第五章

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进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单证齐全部分(含收齐前期单证部分)的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三)、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 注意事项:

(一)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应根据《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记录情况,分别计算出该手册的实际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总金额。有退货的要扣除。用于自营出口货物的进口料件应以实际进口料件总金额扣除企业放弃给海关的、转册的、用于内销产品和免税产品的进口料件。如记录有误,应通知企业提供相关单据。

(二)转册的进口料件,可根据《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及转册时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计算。

(三)放弃给海关的进口料件,根据海关出具的证明计算。

(四)用于内销产品的进口料件,根据海关代征的税单计算。

(五)用于免税产品的进口料件,根据免税产品收入占总出口收入的比例乘以实际进口料件的总金额计算。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一)、《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资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但在2003年推广出口退税二期网络版后,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如下: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同时,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不须补税;已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以补缴增值税款的负数计入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进项税额转出或冲减上期的应退税款。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现行我局操作程序:需补税的纳税人,持办理退运证明所需资料向税政科经办人进行退运补税录入,经由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收入核算科开具补税税单,待完税后由税政科进行退运已办结文书的出具;不需补税的,直接提交相关资料至税政科开具退运已办结证明)。

生产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视同内销补税处理

一、视同内销补税处理的范围(国税发[2006]102):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二、视同内销补税,应分别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X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及逾期未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货物的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X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X征收率

(三)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继续予以免税。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 ● 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日常退(免)税审核存在问题:

(1)对于出口日期申报出现跨月错误问题:应作冲红调整

(2)对于出口日期申报出现未跨月错误问题:对填报出口日期不属于超期的,直接挑过,不作冲红处理;对将出口日期误报为超期的,应作冲红处理。

(3)对商品码、出口金额申报错误,应作冲红处理。

(4)对报关单号及核销单号申报错误,应在单证收齐时直接修改,不作冲红处理;发票号码错误不作冲红处理。

(5)预审疑点提示为核查商品的,应提供企业关于该产品是否属于自产产品的声明。(属于外购产品要做内销处理,属于自产产品可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6)退税申报系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跟企业向征收部门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数据保持一致。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汇库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汇率中间牌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但为从便于审核工作开展出发,我们建议汇率统一采用出口当月人行公布的第一个工作日的汇率((8)运保费扣除应按出口金额合计数计算分配率。

(9)汇总表应根据所录入的明细及增值税申报表自动生成,不可手工修改。

(10)出口企业经保税区出口的,应提供保税区备案清单。

(11)所有提供的复印件均印加盖企业公章,并签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12)对本期只作单证收齐未作信息收齐的关单,为便于审核在明细表备注栏注明“无信息”,同时企业应自行复印好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并加盖公章签注“原件于

月收齐”,待信息到时,与原收齐明细表复印件一并装订入信息到月份的免抵退申报资料。

(13)对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纳税申报及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试行)》要求,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提供《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单票对应情况表》和《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抵扣申请表》,并备注已于什么时间转内销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一并装订入退免税申报资料。

在日常申报大家注意事项:

 预审由纳税人进行远程预审,无法进行远程预审的可由办税服务厅申报人员进行预审,但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告知申报接收人员是否已完成预审;

 在正审过程中,若存在数据修改的,为保证次月申报的正常进行,应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向税政科或办税服务厅索取反馈数据;

 销售收入未按收入实现的月份申报免抵退(到现在还存在如7月报关出口实现的收入到9月份申报);

 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退免税申报(一般纳税申报期为每月15日前,特殊情况根据通知。);  每个月免抵退申报后要向接收人索取接单登记回执;  退免税资料须按装订会计凭证资料的要求进行装订,棉纸封签处要加盖企业公章,不方便加盖公章的单位可用加盖财务专用章替代。

 核销单超期未核销的(210天),应先作内销处理,在外管核销后,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文件规定的,再向我局申请办理退(免)税申报,经审核无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

 报关单超期未收齐的应作内销处理(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齐的,应在到期日之前向我局提出延期申请。

 申报税负偏低企业,是否存在不符规定抵扣发票申报抵扣,办理退税。 改革后,与纳税人的通知由我科负责。如:退税率库升级、退税款退库等事项基本通过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短信平台群发短信通知。为保证各项通知顺利进行,若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经办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我科重新报送出口退税业务信息提醒表,变更相关人员手机号码等联系信息。

上述涉及到政策的内容,若今后发生变化,请以新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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