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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府办„2013‟1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
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1011
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
提交年度报告时,应当填写周年申报表,并附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只需填写周年申报表。
第四十二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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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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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办,珠海警备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口岸查验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中央和省属驻珠海有关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