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公告送达有效判决_法院判决书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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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3-2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商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卢××,男,1968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宁、周晓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杭州××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敏,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起诉时称:2008年10月21日杭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008年

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同日邓××、詹××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石化公司最高额度为 1600万元的债务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石化公司支付给××银行杭州分行1600万元保证金,××银行杭州分行当日为其承兑四笔汇票共计3200万元。上述四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后石化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杭州分行还款。2009年5月5日卢××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间,受让××银行杭州分行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和对邓××、詹××的担保权利。卢××受让债权后,多次向债务人催讨,但石化公司至今拒不偿还借款,邓××、詹××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石化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并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273.6万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873.6万元);

2、邓××、詹××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石化公司、邓××、詹××在原一审中均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一审查明:

(一)2008年10月21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1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同日邓××、詹××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石化公司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600万元的债务及除本金外的所有利息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0月23日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石化公司支付给××银行?杭州分行1600万元保证金,××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为其承兑四笔汇票共计3200万元,上述四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后,石化公司未能按约向××银行杭州分行还款,邓××、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二)2009年5月5日卢××(甲方)与××银行杭州分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其合法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指依据乙方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乙方合法拥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相关担保权利,截止2009年4月28日转让的上述债权的账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6039298元,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16039298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石化公司)。嗣后因石化公司未向卢××履行支付义务,邓××、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卢××诉至法院。

原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支票、进账单、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原一审认为:卢××从××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并非是与石化公司本就存有的原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由于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故卢××受让××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卢××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石化公司、邓××、詹××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卢××向石化公司、邓××、詹××主张债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石化公司、邓××、詹××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杭下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2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4866元由原告卢××负担。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杭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原一审“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6039298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石化公司)。”纠正为“甲方将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1600万元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外,其余与原一审一致。另查明:卢××委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支付债权转让款,××银行杭州分行因另有存款利息要支付石化公司而没有从石化公司扣足1600万元;扣款后多余款项并没退还卢××或浙江××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原审法院再审在庭审中已向卢××的代理人出示,亦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除对原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另对卢××在再审审理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业务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贷款还款凭证及贷款扣款回单(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银行杭州分行将其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卢××按转让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银行杭州分行从石化公司账户扣取卢××的转让款后,其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即转归卢××享有。××银行杭州分行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卢××事宜在报刊上公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有效通知义务。原一审判决以违反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等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卢××请求支付转让款1600 万元和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罚息的天数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邓××、詹××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0)杭下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鑫海星石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1600万元给卢××;

三、杭州鑫海星石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债权转让款产生的罚息269.61万元给卢××(按起诉书要求暂计至 2010年3月31日);

四、邓××、詹××对杭州鑫海星石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16元、公告费650元和再审案件公告费650元,合计135516元,由杭州鑫海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35226元,邓××、詹××负连带清偿责任;卢××负担290 元。

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影响的相关事实,有的已查明但未作认定,有的则应予查明却未予查明认定。

1、再审判决对《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成立日期认定不清且错误;

2、对上诉人卢××通过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划付到石化公司账户的1600万元款项性质和法律关系认定不清;

3、对石化公司收取1600万元款项后该款的性质和所有权主体认定不清;

4、未查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在2011年4月22日前对石化公司是否有效;

5、未正确查清及认定××银行于2009年4月28日从石化公司账户内收回的款项性质,消灭的是什么债权债务;

6、未正确查清及认定原有贷款债权债务因清偿被消灭后已不能逆转再生的事实;

7、未查清及认定××银行违约或不当得利之事实。

二、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案件重要事实和判决理由方面存在严重错误。

1、原审法院再审中,上诉人明确表明该合同违法无效,只是表明法院可对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作出认定而已;

2、再审判决认定“××银行杭州分行因另有存款利息要支付石化公司而没有从石化公司扣足1600万元;扣款后多余款项并没有退还卢××或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显然错误;

3、再审判决认定“××银行杭州分行从石化公司账户扣取卢××的转让款后,其对石化公司的债权即转归卢××享有”错误;

4、再审判决认定“××银行杭州分行将其对石化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5、再审判决认定“××银行杭州分行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卢××事宜在报刊上公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履行了有效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直接导致其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完全错误。上诉人卢××虽然在原一审中因未全面了解情况而向石化公司提出了本案之诉讼请求,但在再审期间了解获得有关真实情况后,及时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情况,上诉人卢××的合法权益需要法院裁判保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不顾《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之债权债务已消灭的客观真实情况,错误适用法律,判决被上诉人石化公司重复承担并清偿其已偿还的债务,虽再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胜诉,但该判决结果既不公正也不正确,对上诉人而言仍是虽胜尤败。为此,上诉人卢××请求本院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化公司辩称:本应由石化公司提起上诉,石化公司没有欠卢××钱,是欠××银行钱,石化公司在收到1600万元后才知道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邓××、詹××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卢××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卢××将其名下价值2231万元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石化公司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60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债权转让合同及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之效力。

1、2009年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文件规定:“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所规定的“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规定明显不一,虽上述规定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但从历史沿革分析,依据银监会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情势变更的原则,也适应金融改革的方向。虽然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中也涉及“拍卖等公开形式”、“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等规定,但该部分规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规定,××银行杭州分行在公告通知石化公司之前,不涉及债权转让行为对石化公司的约束力,只涉及公告后对石化公司是否有效。但是,××银行杭州分行在201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应视为××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对石化公司已发生效力。同时,卢××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减少处置环节,提高对所购债权的处置变现的效率,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是否向相关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及办理相关抵押权、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甲方(卢××)决定,如需通知或办理变更手续,甲方须另行书面向乙方(××银行杭州分行)提出要求,„„;未履行通知或变更手续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甲乙双方之间转让的效力。”现并无证据证明卢××向××银行杭州分行书面要求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石化公司、邓××、詹××,双方也约定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卢××现认为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债务人,对石化公司不发生效力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3、依据石化公司与××银行杭州分行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四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后石化公司未向××银行杭州分行还款,邓××、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时,××银行杭州分行与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担保债权已经特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着眼点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并关注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本案中,卢××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方在担保债权特定化后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当属有效。

(二)16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卢××认为其委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至石化公司账户的1600万元款项并非债权转让款,该款支付到石化公司账户后,应属于××银行杭州分行接受上诉人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后作为××银行划入石化公司的款项,属于石化公司的资金。××银行杭州分行是将该款作为石化公司的资金归还了原有贷款,导致××银行杭州分行与石化公司原有的贷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石化公司因此对××银行杭州分行不负有原有的贷款债务,上诉人卢××不可能再向石化公司及邓××、詹××主张权利,××银行杭州分行违反《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从石化公司账户扣收的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卢××持该主张的目的在于强调××银行杭州分行以扣收贷款的方式使得石化公司已履行债务,而《债权转让合同》并未依约履行,故其支付的1600万元应由××银行杭州分行返还。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成立,卢××支付的1600万元仍应定性为债权转让款:

1、《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款由卢××付至××银行杭州分行指定的石化公司账户。2009年4月28日,卢××委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账户即是该指定账户,卢××对债权转让款支付至石化公司账户应属明知,其在原审法院再审中提供的业务委托书、卢××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均可印证该节事实,并不存在××银行杭州分行将该1600万元变更性质汇入石化公司作为石化公司自有资金之事实。该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是依照《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

2、××银行杭州分行扣收贷款系依照其与石化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所约定,从石化公司在××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均可扣收,××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4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应视为××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二审中,石化公司虽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才知情,并称石化公司欠××银行杭州分行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卢××没有关系,欲意原审法院再审判令石化公司支付卢××1600万元债权转让款错误,但石化公司并未主张××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且石化公司对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应视为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情,故卢××所主张的贷款债权债务已消灭,无法向石化公司及邓××、詹××进行追偿的可能性并不存在。

(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卢××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乃要求石化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逾期还款罚息,邓××、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石化公司、邓××、詹××承担诉讼费。现在原审法院再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卢××却认为该判决有误,违背常理。卢××作为石化公司的担保人与××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并支付债权转让款后,现卢××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回避其作为抵押担保人之重要事实,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本案中××银行杭州分行与石化公司、邓××、詹××、卢××之间存在的欠款、保证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判令由石化公司、邓××、詹××对卢××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16元,由上诉人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继文 审 判 员 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陈洁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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