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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保障事业单位法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印章,指事业单位名称印章(含各种质料)、专用印章(指冠以单位名称的钢印、内设机构印章、财务章、合同章、发票章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经授权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二章 印章式样内容
第四条 事业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作。总则
第五条 党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党徽;其他事业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党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中内设机构印章中的内设机构名称和专用印章中的“××专用”等字样,刊在党徽或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横排。第六条 印章印文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汉字,字体为宋体。印章所刊的单位名称,应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名称相一致。
第三章 印章刻制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方能刻制印章。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予刻制冠以单位名称的各类印章。
第八条 事业单位刻制印章须持以下材料到县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到公安机关许可的公章刻制单位刻制。
(一)有效期内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二)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XX县事业单位印章刻制申请表》(见附件1);
(三)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他材料。
第四章 印章管理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印章制发、缴销的管理主体,要做好事业单位印章准刻、变更、缴销、封存、备案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印章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印章损坏或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印章作废或遗失声明。之后持作废或遗失声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刻制印章。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事业单位依法设立、变更登记,或因损毁、遗失等原因,新刻或重刻印章的,应在印章刻制之日起10日内,携带公安机关核准的《XX县事业单位印章准刻申请表》,并填写《XX县事业单位印章印迹备案表》(见附件2),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印章缴销和封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名称变更登记时,应当将原单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时,应当将单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记管理机关。逾期不上缴印章,造成后果的,由举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出具《收缴和单位印章凭证》(见附件3),当场鉴定封存印章。无法收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废止公告。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因法人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损坏交回的印章应当场销毁,填写《XX县事业单位印章销毁备案表》(见附件6)。销毁印章时应有双方人员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场签字鉴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登记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原单位印章的,在上交印章时填写《XX县事业单位印章封存申请表》(见附件4),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限自批准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或注销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封存期结束后,单位如未重新提出续存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将封存印章按程序销毁。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封存的事业单位印章应妥善保管,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事业单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填写《XX县事业单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请表》(见附件5),经批准后在登记管理机关当场使用,用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封存印章的使用,仅限于原事业单位名称变更、注销登记核准之日前的未结事项,不得用于新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出租、出借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私自刻制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人员在印章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XX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