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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年度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年度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符合城市供水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标明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报告,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住宅供水设计安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使用的管材应当无污染并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用于住宅供水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安装在住宅之外,未达到要求的现有住宅,由城市供水单位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和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设施的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经营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自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直接结算;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供水经营单位逐步改造。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不可分设的,按不同用水的比例收费。因水表井占压、损坏等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表或更换水表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根据用户最近一年内的最高月用水量估计当月水量。用户分表与双方协议的贸易结算水表出现误差时,以贸易结算水表为准计算水量。使用公用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和技术标准推定计算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不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户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间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用户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进行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经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不得阻碍城市供水单位在城市给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品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实行专用。消防用水应当装表计量。
除消防部门外,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地点设置专用的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管网水的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五)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七)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城市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和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供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没收抽水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或者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主要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城市市政及园林、景观、绿化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工程、二次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从水库、河道及地下引水、取水的设施、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水源井、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以及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而修建的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工程,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连接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