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综合说明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附件3
关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省人大于1991年颁布《广东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并于2002年出台《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维护正常水事秩序、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制支撑。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水利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上述法规亟待修订。为此,我厅组织将原《办法》和原《条例》合并修订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水资源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主要包括:一是进一步确立和巩固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统一管理方面的法律地位,基本实现了对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统一管理。二是建立健全了多项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了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如水资源规划、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有偿使用、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水量分配与统一调度、定额控制与节水管理等制度,规范和促进了水资源管理。三是确立了水资源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政府更加重视,投入逐年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增强,水利工作已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程。
然而,原《办法》自1991年颁布至今已近22年,原《条例》自2003年实施至今已达10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上位法的颁布以及相关政策的出台完善等,原《办法》和原《条例》出现了若干不适应我省水利改革发展需要的地方,尽快修订完善已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是维护法制统一、建立符合本省实际的较为完整的水利法规体系的需要。
原《办法》是依据1988年原《水法》制定的,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原《水法》作出修订后,原《办法》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新《水法》的规定,比如其确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与新《水法》关于“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规定严重冲突,并且原《办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内容零散,操作性不强,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原《条例》虽然是依据新《水法》的规定制定的,但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23 四是水务管理的法律制度有待健全。目前全省地级以上市已组建水务局,对城乡供水、水资源利用、水污染治理和防洪排涝等涉水工作,进行着不同程度的有效管理,广州市还制定了全国第一部水务条例。但由于上位法没有具体规定,水务管理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因此也有必要在修订《办法》过程中充分考虑水务管理的要求。五是水利建设管理与涉水建设项目管理有待加强。水利工程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仍然存在,工程效益发挥被打折扣。涉水建设项目侵占水域、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加以规范。项目审批后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需要明确审批单位的监管责任等。随着广东经济转型升级的不断深入,全省经济结构、发展方式、经济社会布局都将发生一系列深刻变革,对水资源利用方式、用水效率、用水安全和水环境改善也将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有必要对原《办法》和《条例》进行修改。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
二、修订《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为主线,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三项制度,即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为核心,以水资源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考核制度为保障,明确水利部门与相关涉水部门的管理职责,创新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水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广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修订《办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面修订、突出重点、加强协调、统一管理。一是在修订内容上,鉴于拟修订内容较多,本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不是局部修正。二是在修订范围上,《办法》拟重点规范水资源管理,同时兼顾水利规划、水域和水工程保护等。已有单行法规的其他水利管理方面,不纳入《办法》修订范围。三是在管理关系上,加强与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调,减少管理交叉,解决管理矛盾,形成管理合力。四是在管理职责上,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特别是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合理配置、统一调度等问题,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职责。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九章六十九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四、五章先后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三个方面,并分别围绕取用水总量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和用水效率控制三大制度展开;第六章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第七章责任考核和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主要内容包括如下方面:十七条规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六是第三十八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资源保护方面的合作机制。七是第四十条着重对水库水资源保护作出规定。
(六)建立了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强化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一是第四十一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是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新增了用水定额和用水效率控制、计划用水管理和水量平衡测试有关规定,完善了用水定额管理。三是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补充完善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制度、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等具体管理制度。
(七)加强了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河道岸线利用的一般要求。第五十条、五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和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分级审批权限。第五十四条规定涉河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使用安全,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第五十五条针对部分地方非法占用水域的情况,新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和护堤地,不得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八)授予了省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职责。为加强流域管理,明确省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办法》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管理职责赋予省流域管理机构,同时市、县的行政管理职权保留不变。一是第七条规定省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授予的水资源、河道、水工程等管理和监督职责;二是第十七条规定省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常规或应急水量调度;三是第十九条规定省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四是第五十条规定省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审查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方案;五是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省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九)增加了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规定。为落实中央一号文,《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工作承担主要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一级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十)补充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对其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既明确审批部门对其许可的事项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又完善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十一)设定了行政处罚。《办法》对不服从水量调度、违法取水、违反取水许可日常管理规定、违反水库水资源保护规定、违反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未经批准建设或临时占用、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等,设置了法律责任。上位法或者其他相关法规有规定的,《办法》不再重复规定。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办法》还对城市防涝要求、节水投入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办法》主要对《水法》、《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进行细化,进一步理顺水利部门与其他部门在涉水方面的分工协作关系,增加操作性,没有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没有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