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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厂外车间的公告--10号与补充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
公
告
2005年
第10号
为满足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转向高科技、高附加值领域而产生的在厂外增设生产车间、仓库的需要,实现规范管理,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
下:
一、企业申请在厂外增设生产车间、仓库,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出于生产经营需要。
1.加工贸易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原有的生产车间或仓库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需在厂外增设生产
车间或仓库的;
2.因生产所需料件或成品对生产和仓储有着特殊的要求,如防尘、防静电、恒温、恒湿等,而企业原有的生产和仓储设施不能满足需要,需另建生产车间或仓库的。
(二)企业管理类别为A、B、C类。
(三)企业新增设的生产车间、仓库必须在企业主管海关监管范围内。
二、加工贸易企业需要在厂外增设生产车间、仓库的,须向其主管海关备案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
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厂外增设生产车间、仓库的必要性,拟生产产品及主要工序情况,仓储料件情况,以及严格遵守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承诺等;
2.标示出原厂及新增设生产车间、仓库位置和距离的平面图;
3.原厂大门及新增设生产车间、仓库大门照片;
4.外经、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5.如系租赁生产车间、仓库的,需提供相关租赁合同或协议;
6.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在厂外设立生产车间、仓库的,以及虽经海关批准,但上述手续不齐全、未达到海关监管要求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携有关材料到主管海关申请
补办审批手续。
本公告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
公
告
2005年
第20号
近期,部分企业就黄埔海关〔2005〕10号公告执行中的问题咨询,经研究,现就相关问题补充公告
如下:
一、关于“外经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在厂外设立生产车间、仓库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黄埔海关公告》2005年第10号的要求,将相关申请材料送至主管外经部门,经外经部门审核后在企业申请报告上加盖公章,海关凭此办理相关手
续。
二、关于“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
如企业新设立生产车间、仓库后,其经营范围没有变化,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相应变更,企业申请时只需向海关提供本企业设立时所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正本及复印件,海关核正本留存复印件,如企业在厂外设立生产车间、仓库后,经营范围将发生变化且工商营业执照中相关内容有变更的,企业在向海关申请设立生产车间、仓库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三、关于“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在厂外设立生产车间、仓库的,以及虽经海关批准,但上述手续不齐全、未达到海关监管要求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携有关材料到主管海
关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上述规定系指企业应于6月30日前主动携有关材料到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向海关提出补办审批手续的申请,并非要求企业在6月30日前办结全部审批手续,但截至6月30日仍未办结有关审批手续的企业应
尽快加以办理。
四、关于海关对企业厂外设立生产车间、仓库的申请予以审批的证明文书。海关备案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请予以审批后,将经批注“海关审批意见”并经加盖公章的《加工贸易企业厂外增设生产车间、仓库审批
表》复印件发还企业作为准予审批的证明文件。
本公告自8月22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