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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逮捕案件的质量问题*
侦查监督处
吴奕武
质量问题是检察工作永恒的主题,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是检察工作的题中之意。笔者认为当前亟须建立全面、客观的逮捕案件质量标准,同时应对案件质量问题划分等级,以便更加科学地评价案件质量,进一步提升侦查监督工作水平。
一、逮捕案件质量标准
长期以来,案件“捕之能诉、诉之能判”成为检察实践中衡量逮捕质量约定俗成的标准。这种标准忽视逮捕、起诉、判决三者法律要求的差异性;同时诉讼过程中证据存在变化的可能,以“诉和判”的结果来评价逮捕环节的质量,无视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审查逮捕工作有自身的规范和要求,笔者认为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考虑建立逮捕案件质量的标准。
(一)实体标准
实体标准是法律规定对逮捕案件质量提出的实质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实质即是逮捕的实体标准。
1、证据标准
1995年《刑事诉讼法》从证据量上作出降低逮捕证据条件的修改,* 逮捕案件的质量问题包括质量标准、质量等级、质量责任、质量整改制度,本文仅就质量标准和质量等级展开讨论。但证据量降低并不意味着证据质的变化。证据要达到“查证属实”,须以一系列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为基础,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逮捕的证据标准与起诉的证据标准是一致性的1。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逮捕作为侦查中的强制措施,是为侦查服务的,而侦查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通过打击犯罪来控制犯罪。对于当前重点打击且有侦查空间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当将逮捕“控制犯罪”的程序价值放在第一位,适时降低逮捕证据标准,在确保存在侦查空间的情况下,从配合侦查的角度出发予以批准逮捕。
2、可能处刑标准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体现检察人员对逮捕案件预判力判断的水平。案件审查逮捕后存在三种“可能”:(1)起点刑在徒刑以上,捕后确实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2)逮捕时起点犯罪事实确定,论罪只能判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2;(3)论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证据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具体判决情况难以预见。
上述前两种“可能”自不赘述。对于第三种“可能”,笔者认为根据审查当时的证据情况若能判断“可能性”客观存在,就可以批准逮捕。因诉讼是个动态的过程,以可能处刑为标准符合诉讼客观规律。
3、必要性标准
逮捕必要性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为前提的。换言之,只有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保 12毛晓玲:《逮捕证明标准研究》,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7期。
如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隐瞒境外存款罪,情节较轻的。证诉讼正常进行和保证社会安全时,才能适用逮捕措施,这体现了慎捕思想。
实践中,逮捕必要性标准被忽视或扭曲适用的现象十分普遍。正确理解逮捕必要性标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3:(1)从犯罪性质来把握。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同于交通肇事等案件;(2)从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地位来把握,主犯、首要分子不同于从犯、胁从犯;(3)从嫌疑人实施犯罪和归案后的情况来把握。如嫌疑人是否暴力拒捕,是否潜逃、销毁证据,是否有自残、自杀的行为;(4)从嫌疑人作案后对被害人的态度来把握。如有无悔罪表现,是否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二)程序标准
程序标准是指审查逮捕工作流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要求。建立程序标准,既纠正了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也充实了质量标准的内容,符合程序正义的诉求。审查逮捕应当注意以下程序标准:
1、时限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办案时限的适用,尚存认识误区,有人将逮捕作为一种常态性强制措施适用,甚至将其视为寻求延长办案期限的一种手段4。由此导致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案件判决执行之日往往就是嫌疑人释放之时,甚至出现了审前羁押与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造成实质不公正。办案期限涉及多个环节,在审查逮捕阶段,34 曹青:《准确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5期。
张建升:《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批捕效率》,载《检察日报》2006年03月31日。可以通过增强办案主动性、挖掘内部潜力,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期限缩短为三天,并且通过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将三天的期限固定下来,成为一种常态,而不仅仅停留在司法道德层面5。
2、讯问嫌疑人
2004年3月以来,高检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对有疑点的案件、嫌疑人要求讯问的案件、侦查活动可能违法的案件、特殊案件等四类案件,必须讯问嫌疑人。
具体操作时须注意逮捕阶段讯问嫌疑人不同于起诉阶段,前者讯问的目的侧重于侦查监督,要重视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嫌疑人提出受到过刑讯逼供的,要立即认真核查6;另外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须事先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3、特殊逮捕对象审查要求
特殊逮捕对象主要是指嫌疑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刑事诉讼规则》对上述对象分别规定报请、通报和层报程序。
实践中,拘留人大代表时已取得人大代表所属的人大常委会许可,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之前一般需再次履行报请许可程序。笔者认为,对侦查机关的许可与对检察机关的许可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重复报请许可实际上是浪费诉讼资源。2006年5月份,广州市院在审查逮捕江门市人大代表施某时,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问题作出批复,明确指出“不需要再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此批复为今后逮捕已 562006年12月高检院通过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此作了规定。
2006年7月26日最高检公布了《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刑讯逼供”明确为“司法工作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并列举了刑讯逼供的情形。被刑事拘留的本省内市级人大代表不需要再行报请程序提供了依据,但该批复的精神对于国内其他省份、其他级别的人大代表是否适用,仍须明确释法。
二、逮捕案件质量等级
逮捕案件质量标准为我们评价案件质量提供了参考基准。根据违反基准的程度,笔者认为可将逮捕案件质量问题划分为错误逮捕、质量不高和质量瑕疵三个等级7。
1、错误逮捕
错误逮捕是最严重的逮捕质量问题,因为逮捕是关系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出现错捕必将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错误逮捕根据其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实体上的错误逮捕和程序上的错误逮捕。
目前,从实体上对错误逮捕进行定位有刑事赔偿说、诉讼结果说、逮捕当时说等观点8。笔者认为,以案件质量评价为视角,“刑事赔偿说”认为“只要不赔就不是错捕”,放低了对逮捕证据条件的要求,实际上不利于促进逮捕质量;“诉讼结果说”忽略了逮捕是刑事诉讼阶段性的评判,人为地提高了逮捕质量的标准;“逮捕当时说”克服了“诉讼结果说”以结果论过程的缺陷,同时它主张逮捕必须符合刑诉法第60条的规定,从实体上保证了司法公正,比较可取。因此,笔者认为证据尚难以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予以逮捕的,属于实体上的错误逮捕。如仅有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或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2006年8月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将质量问题分为“逮捕错案”、“逮捕质量有缺陷”、“办案程序有瑕疵”。8 张兆松:《关于错捕与刑事赔偿关系的理性思考》,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9期。程序上的错误逮捕则是指逮捕严重不符合程序标准,导致逮捕决定被撤销或案件被不起诉和判无罪的。比如按照规定应当讯问嫌疑人而没有讯问,捕后嫌疑人有合理辩解,其他证据不能推翻其辩解的;或者嫌疑人是人大代表,审查时未予注意而未按要求报请许可,捕后被撤销逮捕决定的。从程序上规定错误逮捕的类型,目的在于促使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植入程序意识,从关心案件证据问题到全面考量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
2、质量不高
质量不高,是指审查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符合逮捕证据标准,但不符合可能处刑标准或必要性标准而逮捕的。具体表现为逮捕后证据未变化,嫌疑人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等。作此界定的意义在于强调逮捕除了证据条件,还应重视处刑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在确定有罪的同时要考虑是否存在适用实刑的迫切性和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唯一性。
质量不高的情形还包括逮捕严重不符合程序标准,虽未导致逮捕决定被撤销或案件被不起诉和判无罪,但直接侵犯了逮捕对象的权益的。如嫌疑人提出要求当面听取辩解,而未前往听取的,实际上剥夺了嫌疑人再次辩解的权利。
3、质量瑕疵
质量瑕疵是指逮捕不符合程序标准,但尚不属于错误逮捕或者质量不高的。具体表现为不批准逮捕未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未列出补充侦查提纲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未按照规范制作的。将上述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归为质量瑕疵,其意义在于强调审查逮捕工作流程中必须遵守程序规范要求,程序问题事无巨细,只要是程序标准要求的就必须予以遵守,以便全面保障案件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