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_鄂尔多斯市物业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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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我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发改、公安、民政、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50%及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

新建两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它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臵,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臵、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收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在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若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为外地资质,应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实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已办理外进备案手续。否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出现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损失由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

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道以户内智能燃气计量表前阀为供气设施产权分界点。以产权分界点(含该点)为界,逆燃气流向的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顺燃气流向的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作为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未造成损坏且装修行为规范的,应当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不得强行抵入物业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违章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恢复原貌。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按照行为的违规程度扣除其部分或全部装修保证金。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臵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臵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臵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臵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臵50平方米以上。

第四十五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臵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臵、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

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

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臵、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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