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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河北省港口条例················································10 中国主要港口名录·············································20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222、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 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条例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2012-06-1

1(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集装箱和散杂货运输的发展,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结合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环境保护和综合运输网等因素编制,统筹考虑区域内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以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港口岸线 第十二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岸线使用申请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续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用地用海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或者委托特许经营机构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特许经营机构出租经营或者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港口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编制的港口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

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可以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务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第三十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第三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周边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筒仓作业以及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翻车机、堆取料机和装船机等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筒仓等作业的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相关安全培训以外,还应当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第五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年度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试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擅自上岗或者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国主要港口名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0-26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全国主要港口名录。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10月26日

全国主要港口名录

一、沿海主要港口

大连港、营口港、秦皇岛港、天津港、烟台港、青岛港、日照港、连云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苏州港、镇江港、南京港、宁波港、舟山港、温州港、福州港、厦门港、汕头港、深圳港、广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海口港。

二、内河主要港口

哈尔滨港、佳木斯港、济宁港、徐州港、无锡港、泸州港、重庆港、宜昌港、荆州港、武汉港、黄石港、长沙港、岳阳港、南昌港、九江港、芜湖港、安庆港、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兴港、湖州港、南宁港、贵港港、梧州港、肇庆港、佛山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并分别制定标准。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各类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其范围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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