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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贯彻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提纲
公安部于2008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了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八月十六日颁布了《机动车辆登记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了机动车登记工作,简化了办牌办证程序,推出了多项服务群众措施,是完善机动车登记制度、便民利民措施的重要规定。为了让广大群众知道、了解公安部第102号令的具体内容,方便群众办理机动车牌证,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公安部第102号令的主要规定进行宣传:
一、调整了办结业务的时限:办理完毕新注册机动车牌证的时限由原来的五日缩短为二日;办理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变更登记的时限由原来的三日缩短为一日;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时限由原来的三日缩短为一日。
二、减少并调整了业务岗位的设置,开展“一窗式”服务,从原来的五个工作岗位减少为三个工作岗位。减少了中间环节,尽量缩短群众在车辆管理所的等待时间。
三、扩大了保留机动车号牌适用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报废扩大到机动车转移和报废,即机动车所有人拥有机动车三年以上,在办理机动车报废、注销登记或转移登记后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新增了机动车转移换号:机动车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换发机动车号牌号码。
五、取消了所有变更登记的审批程序: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各种机动车变更登记时,车辆管理所不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批,只对申请事项予以登记即可。
六、增加了质押备案: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机动车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该项业务主要针对典当行业。
七、增加了办理注销登记的内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或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增加了异地办理机动车报废的规定: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报废机动车。
八、取消了机动车停驶、复驶业务,办理机动车停驶、复驶,直接到稽征部门办理。
九、简化了进口机动车的审批程序: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直接在分所办理,无须审批;进口机动车的转移登记直接在分所办理,由分所领导审批。
十、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了新的防伪技术,且机动车的照片可以不悬挂机动车号牌。
十一、机动车“一贴两装”使用的必须是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十八个产品。
十二、一步规范了机动车辆临时号牌的使用:
(一)申请范围:机动车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范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申请机动车临时号牌。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补发、换发机动车号牌期间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临时号牌。
(二)对机动车未销售的或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三)市内核发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不得超过15天。
九、增加了法律责任:重点规定了违反登记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102号令第四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102号令第四十八条规定: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02号令第四十九条规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对涉嫌走私、盗抢的机动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减少了申请登记的表格种类,由原来的七种减少到四种,即《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