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能否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_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0:17:58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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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能否开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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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9年我国恢复信托到现在,信托业经历了若干次调整,业务范围也在不断摸索中逐渐明晰,信托公司从最初的“金融百货商店”变成了如今以信托业务为主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那么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开办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下面笔者将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一、基本案情

1993年5月起,黄某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某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没有资金承兑到期的债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委托投资、项目入股等形式变相开办吸收存款业务,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吸存人民币定为一年期,利率比银行同期利率高40%;港币和美元的存期分设半年期、一年期和两年期三种,利率比银行同期利率高20%。合计约7.62亿元人民币、2.25亿元港币、1498.78万美元。

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资金不能回笼。至该公司宣告破产时,无法归还存款人员的款项为人民币3.54亿元、港币3838.45万元、美元193.45万元。

二、信托公司业务沿革

198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使信托投资机构有着强烈的银行色彩,其中第十五条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1年期(含1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也就是说,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单位的存款。但并未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公众个人用户的存款。

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位使得信托公司与银行有了进一步的严格区别。

2007年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其中也不包含存款业务。

三、法律规定及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信托公司非但不能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而且如果开设了相关业务,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刑法》本身对于什么样的行为算是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未作出明确解释。

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按照该规定,所谓“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所谓“吸收存款”,即“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或类似的活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按照该解释,黄某所在国投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以委托投资、项目入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

四、判决结果及结论

黄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获刑14年。

通过以上案例及相关法律分析可以看出,信托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在设计产品时,应避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固定利率还本付息不担风险的资金,否则,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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