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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
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法”)正式实施,其最大亮点在于明确规定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并赋予人社部门依法开展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权利。
外界普遍认为这次修订最大的亮点就是“临时工与正式工同工同酬”。然而,这里的“同酬”并不是说薪金数额上的绝对相等,而是要求薪酬福利不能以员工的身份作为分配办法和标准。
虽然新法规的施行是为了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但这并不代表员工间的不平等问题会就此解决。因为这里面还面临着一个严重的问题:目前虽然是有法可依,但是如何去保障执法必严呢?
“假如哪家单位违反了新法规,那员工该找谁维权,谁又来对单位进行处罚”是一个问题,“劳动部门不来主动管,员工自己维权的成本比要求的利益还高”。同工同酬这个政策是好事,若按照这一政策规定:同岗位报酬相同或者说是相近,是不是说临时工的将来就是转正成为正式工(当然难度是非常大的)?临时工是不是可以仰天长啸终于不用拿着临时工的钱干着正式工的事了呢?这一政策是不是有效地规范了企业的用工?等等。这些想要真正落实到实处还是长路漫漫的。
这次“新法”明确了临时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给了临时工法治上的希望与愿景,但却没有具体规定现实中应当怎么操作,所以这条规定在短期内难免会被“架空”,还有待相关部门出台配套具体措施,即将实施的“新法”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首先是要制定和细化相关的标准,明确同工同酬所具有的各种福利项目,实现权利的明细化、标准化和科学化,使企业执行和权利维护都有据可依;其次要加强劳动执法和监管,通过严格的劳动监察和完善的劳动仲裁,对于违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处罚,并畅通权利维护渠道,建立快速的反应机制,及时消除隐患,处理违规;再次要发挥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引导和规范企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建立完善的用工和劳动保障体系。
与此同时,劳动者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应当不断增强,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