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定稿]_河北省保健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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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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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民初字第208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下称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健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8月30日缴纳3300元加入健身公司参加游泳锻炼,尚未办理会员卡。同年9月,我查出患高血压和银屑病,多次要求健身公司退费未果。我要求解除与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由健身公司返还两年游泳费3300元,支付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支付误工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诉讼费由健身公司承担。

被告健身公司辩称,我方向张某某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服务,张某某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张某某向健身公司缴纳两年游泳会费3300元,拟在健身公司开办的游泳馆进行游泳锻炼。在张某某尚未进入健身公司开办的游泳馆游泳时,张某某经诊断患银屑?R蛞疾【叽拘裕拍衬巢辉偈屎辖虢∩砉究斓挠斡竟萦斡

尽U拍衬骋蠼∩砉就朔盐垂焖咧帘驹骸?上述事实,有收据、医院诊断病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张某某就其要求健身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基于2010年8月30日张某某向健身公司缴纳两年游泳会费3300元的事实,张某某、健身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因张某某患具传染性的银屑病,如继续履行合同,对张某某明显不公平,亦会危及第三人身体健康,张某某依法有权解除其与健身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健身公司向张某某收取的3300元游泳会费依法应返还张某某。因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张某某有关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主张。张某某有关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33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张某某负担12元,重庆某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3元。张某某已预缴上述费用,重庆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3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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