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_反不正当竞争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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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2-4-17 下午 04:53:39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方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山县X镇XX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3日)。

2011年1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常山县x镇x村巡查时,对正在销售食品的浙HXXXXA厢式货车进行依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方某销售的由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来”香米饼和雪米饼,箱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放心产品”字样,涉嫌虚假宣传。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6日从某地经销商购进标有“中国著名品牌”字样的“凯利来”香米饼、雪米饼各四件,共八件。进价39元/件,共计购货款:312元。2011年12月27日,当事人驾驶牌照为浙HXXXXA的轻型厢式货车,到常山县X镇X村以43元/件的价格进行上门推销上述商品时,被本局芳村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合计货值金额344元。

据当事人供述,截止案发时止,上述商品均未售出。

二、案件分析及意见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不属于违法行为。持这种意见者认为,如今市场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商品屡见不鲜,况且当事人也持有“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中国著名品牌”证书。该中心给当事人颁发“中国著名品牌”的《证书》,内容为“授予濮阳市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的凯利来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有效期三年,发证时间为二○一○年五月。当事人持有该中心颁发的在有效期限内的证书的标注行为系合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权利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尽管当事人持有“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但并不代表该标注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一,当事人与厂家均不能提供发证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也不能提供取得“中国著名品牌”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审批文件,在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官方网站上也查询不到上述发证单位。其二,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不具有“中国著名品牌”法定的认定资格。首先是一个合法有效品牌的确立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从现行规定来看没有“中国著名品牌”的认定项目,任何人也不能自行擅自编撰认定项目。其次是发证单位没有认证产格。根据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中国著名品牌”授予单位并未取得“名牌”的评价资格,因此在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案件处理结果

常山县局以当事人利用商品的包装物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于是圆满结案。

四、评析意见

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产生的第一种争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罚”的原则,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确实现有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国著名品牌”是违法行为。然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以及违法现象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穷尽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因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具有法律的效力的产品证书有: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认定的驰名商标、省工商局依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的著名商标以及市(地级)著名商标,另外还有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进行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除此之外,其他各种形式的名牌评比、评价行为,都是违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评价结果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界定,这也对工商机关在实践查处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依据。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中当事人擅自经销在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字样,显然属于“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的行为,结合社会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构成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相应的罚款。

在本案办理结束后,笔者又几次登录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网站,发现该网站《中心动态》栏目中有些信息涉嫌抄袭其他政府网站内容,只是将出席领导作了更换。如http://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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