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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庸懒散奢贪”行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及村(社区)“两委”干部。
第三条 对“庸懒散奢贪”行为进行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具有下列“庸懒散奢贪”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规定》的;
(二)思想保守僵化,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贻误发展时机的;
(三)脱离实际,主观随意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导致决策和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和监督不力,致使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存在的实际困难或者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引发重大事件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做老好人,包庇护短,导致出现严重问题的;
(九)热衷于形式主义,“文山会海”现象严重,下发的文件和召开的会议没有实质性意义,或者工作中重部署、轻落实、走过场,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在执行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者搞变通、做选择、打折扣,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
(十一)对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或按标准完成,影响工作推进,或者工作中懒政怠政,挑肥拣瘦、拈轻怕重,拒不承担组织分配的工作的;
(十二)应公开的信息不及时公开,应受理的事项不及时受理,应告知的事项不一次性告知,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办事拖拉,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态度生硬,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三)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执法不严,玩忽职守,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兑现的;
(十五)上班时间无故迟到、早退,不按规定请销假,中途擅自脱岗,或者打麻将、玩游戏、上网聊天、研究彩票、炒股和外出喝茶、购物以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六)长期不上班或者逾假不归、在编不在岗、“吃空饷”的;
(十七)工作岗位在基层,工作日吃住回城,当“走读”干部,贻误工作的;
(十八)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搬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或者故意散布、传播政治谣言和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十九)弄虚作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应付上级检查和群众投诉,或者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十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和工作人员招考、招聘、录用、职称评定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导致失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十二)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安全生产检查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十三)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
(二十四)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组织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或者用公款购买香烟、高档酒等高档物品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的;
(二十六)超编制、超标准配置、购买、更换公务用车,超标准装饰公务用车的;
(二十七)违规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召开会议发放公文包、高档文具和纪念品,或者违规大操大办庆典活动,铺张浪费的;
(二十八)不从实际出发、不顾地方财力、违背群众意愿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
(二十九)借参加会议、调研、考察、检查、培训、研讨、参展、招商等名义用公款变相旅游或者消费的;
(三十)违规接受礼金、礼品、会员卡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三十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三十二)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或下属单位、人员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三十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奖金,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十四)违规多占多分住房,公车私用及以其他形式侵占公共利益的;
(三十五)用公款报销、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象征性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三十六)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
(三十七)侵占、截留、挪用、挥霍或者违反规定借用救灾救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强农惠农补助等专项资金及罚没收入、征收款项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十八)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和工作便利,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
(三十九)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建设工程招投标、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的;
(四十)存在“庸懒散奢贪”行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庸懒散奢贪”行为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解聘。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 对“庸懒散奢贪”行为进行问责,应当区别情况,分清集体责任、个人责任,以及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对领导班子集体“庸懒散奢贪”行为进行问责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对个人“庸懒散奢贪”行为进行问责的,除对直接责任者实行问责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问责。
第八条 “庸懒散奢贪”行为根据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
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确定具体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和责令公开道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第九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庸懒散奢贪”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应予问责情形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证明人和问责调查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绝改正错误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庸懒散奢贪”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及时发现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拒因素等原因,致使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调离工作岗位的问责对象,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问责对象,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二条 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存在的“庸懒散奢贪”行为,应当问责而未问责,或者问责畸轻畸重的,上级机关应责令纠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分别对以下应当问责的线索予以受理: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2.上级机关领导指示、批示的;
3.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4.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和审计工作中发现的; 5.新闻媒体或者网络舆情曝光的; 6.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7.其他应当问责的。
(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线索进行调查。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三)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对问责对象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五条《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涉及工作岗位调整的,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问责材料归入被问责人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或建议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各级政协机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实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六)至
(十)项问责方式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村(社区)“两委”干部实行问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问责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对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负责问责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及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