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内容三_研究研究内容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8 00:00:5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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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内容三

再次,我们在对群体性事件准确定性的基础上,从法学的角度分析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认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缺失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深层原因,政府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是目前群体性事件产生的重要原因,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且成本过高,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公民法律意识缺失是群体性事件形成的主观原因。

(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缺失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深层原因

(1)现行法律、法规对群体性事件的内涵尚无明确的界定

目前,对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集体游行示威法》、《突发事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 2008 年公安部 56 号文件《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之中。这些法律法规对群体性事件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以致于有关部门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出现认识不清,或者放大、或者缩小群体性事件范畴的情况。

(2)现行法律、法规对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合法机构尚无明确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只有对相应表现方式的群体性事件规定了处置的主体,但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如在《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明确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由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群体性治安事件,事件发生地的地(市)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负责现场处置工作或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工作。”这个规定把公安机关推到了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线。其实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比如因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拖欠工人工资、环境污染等问题,都是行政行为或企业行为造成的,与公安机关没有关系。

我国的《信访条例》中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而且按照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有受理公民控告、接受建议和批评的职责。

从以上种种规定来看,好像是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都应该受理和处置群体性事件,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各个部门面对己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都不愿承担责任,出现“都该管都不管”的现象,部门间互相推诱扯皮、敷衍塞责,致使问题议而不决,最终造成群众重复越级上访;也有各部门在处置工作中发生矛盾,无法形成合力,不能有效的处置群体性事件。

(3)现行法律、法规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定尚未形成从权利的设置、行使到救济的完整体系 我国《宪法》主要立足于公民个人基本权利和义务,缺乏对群体性权利方面的规定。

《集会游行示威法》主要是对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性地规定,缺乏授权条款和积极的引导性规范。在具体执行上,公安机关过多地考虑政府和社会的承受能力,考虑到社会稳定,很少批准群体通过合法途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只好通过各种制度外的方式举行群体性事件来表达自己的意愿。

《突发事件应对法》针对的是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种突发事件,虽然包括了对群体性事件的应对办法,但由于涉及范围过于宽泛,只能从宏观上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和应对起到指导作用。

《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无一例外地缺乏群体性事件的直接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群体性的矛盾没有规定任何刑事救济措施。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群体性的矛盾可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但在起动程序上设定了一定的条件,使大量的群体性事件无法借助于共同诉讼的模式予以解决。诉讼法法律制度是法治社会处置社会矛盾的主要制度化的诉求渠道。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群体性事件是各种社会矛盾缺乏有效的诉求渠道,或是现有的诉求渠道失灵的直接产物。

(2)政府部门不能依法行政是目前群体性事件产生的重要原因

根据法制网舆情监测中心的统计结果显示:因征地强拆、警民冲突和官民冲突所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占到总体的58%。其中征地强拆已成为导致各地社会秩序不稳定,诱发舆情事件的重要因素,这一点应当得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高度关注。官民冲突占到了13.3%。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警民冲突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比例也占到了22.2%,警察本应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但现在通过对本年度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分析,我们发现警察目前很容易成为社会矛盾的引发者。警民冲突一般是由突发情况引起,集中体现在执法犯法、执法不公、态度恶劣三个方面。

行政执法部门的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等腐败行为,以及在行政管理中养成的不良作风,这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挫伤了人民群众的感情。日积月累,受伤害的群众面会越扩越大,矛盾也会越积越深。在对基层千部失去信任后,一些群众认为只有造大声势,才会解决问题,致使一些小问题逐步升级,最终酿成群体性事件。

(3)司法救济渠道不畅且成本过高,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直接原因

第一,司法救济范围过小。司法救济范围指民众可以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司法救济范围过小意味着有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是无法提出诉讼的,法院往往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司法审判权力的地方化。现在各地法院普遍认为,群体性事件是个“烫手的山芋”,非常棘手。不少群体性事件的起因是源于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征地拆迁以及推进国企改革政策措施不力。在实际中,法院往往找出种种借口,不受理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不介入群体性事件的处置,避免使法院限于两难境地。

第三,司法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在我国,司法救济成本高、效率低的现状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体现在,首先,个案审结周期过长,民事、经济案件的审理、执行,往往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也是当事人宁可选择私力救济方式进行维权的原因之一。

第四,司法不公导致司法权威无法树立。虽然我国司法裁判大部分是公正的,但不容否认的是,司法审判中仍然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现象。比如,有的法院审判程序不公开、不透明;有些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枉法裁判;有些法官故意拖案,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重超期。最后,生效判决执行难。执行难是我国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在当下,一部分判决不能完全执行或不能执行,特别是对涉及企业改制中的下岗工人、有劳动争议的农民工、失地农民等弱势群体申诉的案件执行不力,造成这些群体以请愿、静坐、围堵公路、铁路等方式表达诉求、维护权益、发泄不满情绪。

(4)公民法律意识缺失是群体性事件形成的主观原因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引导他们通过合法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把公民的守法和执法者的依法行政有机结合起来,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关键之所在。从当前群体性事件参与者的现状看,要通过宣传教育引导民众克服以下几种不正确的认识和心态。

一是法不责众。一些群体性事件参与者错误地认为大家都违法,不可能人人都受处罚“这是没

有理解我国法律重点打击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主要参与者的立法意图。法律会根据犯罪群体每个人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制裁。

二是有理就可以拼”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在聚众时往往以有理为借口去煽动参与。这种“理”有可能是不合法的“理”。在法治社会,遵守法律,相信法律是前提,不合法的方式肯定是法治秩序所不允许的。

三是不拼不闹没人知道。这种心态从反面说明,理顺各种关系,及时排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就可以预防体性事件的发生。也就用不着让群体性事件参与者以“不拼不闹没人知道”的心态去对待社会。

四是不计后果,挺而走险。有的参与者有群体抗法!抓着活该!抓不着就快活的不良心态"对此,要讲清利害关系,消除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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