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辅导读本_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3:59:24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辅导读本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辅导读本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

目 录

一、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二、《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十问…………………

1.为什么要修订预防条例?…………………………………

2.新条例有哪些特色?………………………………………

3.新条例确立了什么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建立什么样的预防体系?………………………………………………………

4.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单位和人群有哪些?领导干部如何贯彻执行条例?………………………………………………………

5.如何理解条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6.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协调机构的工作将如何开展?………………………………

7.什么是单位主体责任制?……………………………………

8.指导监督机关如何发挥作用?……………………………

9.条例新增了哪些监督保障措施?…………………………

10.单位违反条例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指为预防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开展的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责任。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为重点对象。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机制;

(三)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治宣传、警示教育、专题调研、专项预防等活动;

(五)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推动社会预防;

(六)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七)指导有关单位建立重大决策廉政风险评估机制;

(八)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经验,提出预防建议。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明确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内容,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协调成员单位联合开展监督检查,推动有关单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五)收集、整理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建立完善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

(六)总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结合履行职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三)确定相关部门及人员负责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治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指导、监督隶属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七)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八)坚持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任职回避、定期轮岗、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

(九)查处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协助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勤勉尽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依法应当回避的公务。领导干部和拟提任领导干部的,应当如实向相关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明确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二)推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开政府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事项;

(三)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加强后续监管;

(四)加强内部权力制约,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监管、政府投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强化内部流程控制;

(五)健全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六)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七)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司法公正;

(二)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严格办案纪律,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

(三)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四)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一)监督指导国有企业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

(二)督促指导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

(三)规范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无偿划转等行为;

(四)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

(五)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和廉洁从业管理,完善其薪酬待遇、职务消费、投资入股、兼任职务等制度;

(六)有利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战略规划、投资并购、改制重组、产权转让等环节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强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得任用、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等重点职务。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人事、财务等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条 教育、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互联网宣传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结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托科技手段开展职务犯罪风险防控,建立完善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和电子监察系统,加强对权力、资源、资金、资产的内部监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移送、共同预防等平台。

金融、电信、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有关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建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等平台。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为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录、选任等工作中查询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提供服务。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综合考核内容。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一)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二)发生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完善制度、改进管理,防止再次发生职务犯罪行为的;

(三)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同时抄送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机关和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媒体反映的职务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与年度考核内容的;

(二)未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的;

(三)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的;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反馈建议处理情况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和举报内容的,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其他非国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十问

1.为什么要修订预防条例?

答:2003年开始实施的《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是全国第一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省级地方法规,为我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这次修订,主要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深入贯彻中央反腐败战略部署的需要。坚决反对腐败是我们党一贯的鲜明立场。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深刻总结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经验,对反腐败提出了更高要求,十八大报告指出“健全反腐败法律制度,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地方立法,正是贯彻落实中央反腐败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是主动适应反腐倡廉新形势任务的需要。这些年,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全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广泛开展,深入推进,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职务犯罪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仍呈易发高发态势,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危害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非某一个或几个部门所能推动,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因此,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各预防单位的主体责任,是我们主动适应反腐倡廉形势任务的现实需要。

三是积极推动预防工作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近些年,我省和一些兄弟省市深入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摸索出一些成功经验,比如开展专项预防,将预防教育纳入党校培训内容,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建设警示教育基地,保障预防工作经费,将预防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等等,在教育、制度、监督等方面都显著提升了预防效果。将这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纳入《条例》,必将进一步推动全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持续发展。

综合上述因素,2014年初,省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修订条例的专题报告,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支持。

2.新条例有哪些特色?

答:新条例体现出四个亮点和特色:一是建立了一个高效运转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确立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预防工作机制;二是强化了各方面的预防职责和预防措施;三是规范了监督保障;四是明确并加大了法律责任。

3.新条例确立了什么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要建立什么样的预防体系?

答:条例第四条确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这是开展预防工作的基本遵循。该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明确了各单位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体;第二款规定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职责,明确了由指导、监督部门履

行其他地方性法规执法部门的职责;第三款规定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预防工作,明确了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因此,预防工作机制是由各单位、指导监督部门、协调机构三个方面组成,概括地讲,就是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日常预防工作开展,指导监督部门对各单位预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开展重大预防工作并督促落实。

条例第三条提出,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体系。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是基础,制度是关键,监督是保障。因此,条例第八、九、十一条,将教育分别纳入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各单位的预防工作职责,第二十条规定了各类教育方式及其工作主体。条例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第三章“预防措施”主要内容即第十六至十九条,均为制度而设。为了强化监督,条例第四章“监督保障”的主要内容即第二十二条、二十四至二十七条、明确了人大监督、指导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

4.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单位和人群有哪些?领导干部如何贯彻执行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概念作了解释,根据该条和第一、四、六条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单位是全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重点人群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工作人员以及职务犯罪易发、多发岗位的工作人员。

单位领导干部贯彻执行条例,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对本单位预防工作负责。根据条例第五条要求,单位领导干部要领导、推动本单位

全面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职务犯罪。二是勤政廉政,依法用权。就是带头认真执行条例第十二至十四条规定,从自身行为做起,同时要自觉接受监督。

5.如何理解条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答: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要求领导干部同时遵守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这两条的内容主要是原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比如,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其主要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第八十六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四条第一款“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利益”,其主要根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6.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践中,协调机构的工作将如何开展?

答: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分别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定位、职责作出了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其办事机构的职责。这是地方法规对我省十多年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经验的充分吸收,也是对协调机构工作的进一步规范。

我省于2001年经省委同意,成立了省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是省委议事协调工作机构;之后,全省各地陆续参照成立了党委领导下的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目前,省预防领导小组由省委副书记担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省长、省检察院检察长担任副组长,十多个省直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检察院。各级预防领导小组履行组织协调职责的主要方式有:一是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制定本地预防工作计划和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工作重要问题,协调开展重大预防活动。一般来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专项工作会议。二是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按照工作需要,从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若干人员,对领导小组部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成立预防联络员队伍。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成立预防联络员队伍,加强日常信息交流、情况通报。一般来说,各成员单位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联络员。四是向党委报告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全年预防工作开展情况和职务犯罪查办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及时提交党委供决策参考。

7.什么是单位主体责任制?

答:按照条例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单位主体责任制。所谓单位主体责任制,就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自行开展。各单位应当全面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预防职责,按照条例第三章规定要求,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如果不认真履行预防职责,将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通俗地说,就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各单位自己的分内事和“责任田”,必须自主自觉做好;如果做不好,各单位要承担相应责任。

8.指导监督机关如何发挥作用?

答:为了发挥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作用,增强刚性和执行力,条例从权力、义务、责任等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监督职权。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指导监督机关的建议权。第二十六条赋予指导监督机关四项监督职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建议有关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二是明确了配合义务。对应这些监督职权,条例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支持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是明确了法律责任。分两个层面。一方面,为了推动监督对象履行配合义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妨碍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开展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为了推动指导监督机关履行职责,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条例明确了各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责。实践中,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都是领导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都要参加领导协调机构部署的预防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客观上加强了四家指导监督机关的协作配合。

9.条例新增了哪些监督保障措施?

答:为了强化条例的执行力和刚性,条例第四章专门规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保障措施,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人大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询问等方式,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二是明确专门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了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建议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四项监督职权,对于各单位履行预防工作职责将是有力的监督。

三是明确社会监督方式。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了社会、媒体、个人的监督方式。

四是明确工作经费保障。截至今年,全国有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省级预防条例,其中,11个省级条例对预防工作经费作了专门规定。为此,我省条例第二十八条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单位开展预防工作的经费保障作了明确规定。

10.单位违反条例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根据条例,单位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承担法律责任的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追究发生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即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七种行为,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审判、监察、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二是追究发生犯罪结果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发生严重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辅导读本word格式文档
下载《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辅导读本.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