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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关利益输送的思考
随着新型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利益输送”作为一个新名词逐渐纳入自侦案件法律学者的视野。“利益输送”通常指上市公司与公司股票的庄家配合或与其他上市公司配合,利用内幕消息或经营手段导致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或经营业绩变化,从而使得庄家或其他公司盈利。目前,我国学者大多是从经济、金融领域对其进行研究,但在职务犯罪领域,某些特定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同样牵扯到“利益输送”行为。概括而言,“利益输送”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将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的非法所得通过隐蔽方式漂白转化为“正当利益”的过程。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益输送”的特点
“利益输送”做为犯罪分子漂白非法所得的新型途径,其犯罪方式也比直接收取财物复杂、隐蔽。
1、“利益输送”行为的隐蔽性和漂白性
随着近年来反腐倡廉工作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腐败分子并不与非法利益直接接触,而是将这种非法所得采取貌似正当的途径隐藏下来,使其披上合法的外衣来取得利益。如以个人或者其亲属名义与犯罪相对人人合伙办企业;将子女留学、外出旅游等费用报销等方式。这些获利方式行为隐蔽,环节复杂,难以认定。
2、“利益输送”过程的商业化
商业化模式极大地提升了全国的工业化进程,也给了犯罪分子越来越多的犯罪途径。金融机构、融资市场、信托基金等各种各样的资金流转方式不仅方便了人们资金交易,同时也开拓了职务犯罪分子的视野。在这种环境下,新型的洗钱方式应运而生,地下钱庄、赌博、空壳公司等为犯罪分子转换非法所得提供了极大地便利。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参与到洗钱过程中,将自己的非法所得层层转换,最后转化成合法利益。这些商业化模式的谋利途径超出现有的侦查手段,在查办这类案件时,往往不了了之。
3、“利益输送”行为方式的多样性
2007年,两高颁布的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利益输送”的影子。通过买卖交易、收受干股以及特定关系人受贿等多种途径,犯罪嫌疑人成功的将非法所得转换成合法利益。这些行为经过司法解释一方面明确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另一方面也让我们明白,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犯罪行为催生的利益输送方式也将会越来越多。
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现有的社会大环境下,升学就业、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行为,也将逐渐成为利益输送的重要途径。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如原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雷政富、武汉市新洲区原区委书记王世益等均涉嫌性贿赂。
这些无形的、非财产性质的利益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导致定性不明、认定困难,增加了我们侦查职务犯罪的难度。
4、“利益输送”过程的长期性
新型的职务犯罪往往存在一个相对较长的犯罪过程,同时伴随的是一个长期的“利益输送”过程。犯罪行为与非法所得往往不能一一对应,具体表现为三点:
一是先获取非法利益后实施具体行为。中国社会关系是所谓的熟人社会关系,具体体现在百姓口头上的就是“政府有人好办事”。在这种情况下,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利益输送”行为并不是随着一时一事而发生,而是为了和相关部门及具体人员保持稳定、长久的人迹关系,达到“政府有人好办事”的目的,往往在过年过节时来完成量小次多的“利益输送”行为。此类行为具有持续时间长,获利单笔金额小、总额大的特点,使我们在侦查中在认定此类账款金额时提供较大难度。
二是先实施具体行为后获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相对人为了保证获取的利益与所实施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达不到法律通常规定的所谓因果关系,往往采用事后获利的方式来逃避侦查。如行贿案件中,常遇到的具体行为发生一段时间或退休后收取贿赂的情况。这些行为时间跨度大,增加了我们收集证据并形成证据链的难度。三是实施具体行为与获取非法利益之间交叉发生。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些犯罪嫌疑人存在“给钱不办事”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为了满足自己逐渐扩张的欲望,在多次收取不同种类的利益后才实施具体行为。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一个长久稳定的关系,存在谋多次利,办多次事,钱权之间多次交易的情况。
二、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关“利益输送” 问题的几点意见 “利益输送”做为新概念引入职务犯罪时间不久,现行的对“利益输送”的认识还停留在理论阶段,实践中并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完整的概念。实践中也并没有完全区分“利益输送”与其他职务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如何界定“利益输送”行为,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1、“利益输送”中获取利益种类的界定
“利益输送”中获取的利益应当包括能够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即包括财、物、有价证券等可以用价值衡量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升学就业,提升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无形的、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输送人往往采用多种手段来达到利益转移目的。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为了顺利达到走私目的,多次用财、物行贿,以女色引诱,成功拉拢腐蚀一大批国家工作人员,为其非法走私提供便利。目前,无形的、非财产性质的利益已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新型职务犯罪案件中,值得我们用法律来规范。当然如何用证据来认定这种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也是我们实践中将要面临的难题。
2、“利益输送”输送渠道的界定
200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很好的囊括了“利益输送”的相关渠道,包括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合作等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等十种受贿渠道。其中“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法律对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有利于我们准确地认定证据,有力的打击职务犯罪。但上述通过列举方式提出的输送渠道只能遏制当前的职务犯罪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益输送的渠道也越来越多,如地下钱庄、海外投资、博彩获利等等。在新的“利益输送”渠道出现前,如何发挥法律的前瞻性,将新的犯罪模式提前纳入法治规范,是我们当前新型反腐预防要思考的要点。
3、“利益输送”相对人身份思考
“利益输送”就是一个利益流转的过程,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输出方与输入方至少有一方要具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我们按照提供相关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为大家简单概括一下职务犯罪案件中“利益输送”的不同类别:
(1)若“利益输送”输出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输入方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主体,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输出方为了某些目的,而将利益转给输入方。这些利益包含有形的和无形的利益。通过“利益输送”行为,输出方顺利达到自己的目的,在实践中不论相对人代表的是个人还是单位,均可能构成贿赂行为;
(2)若输出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输入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时我们就先要调查输出方与输入方是否存在共同利益,输出方是将单位的利益输出,还是将个人的利益输出,是为了达到什么目的?若存在将国家单位的利益输出,最终受益人为与自己有关系的人员、单位等,则可能构成为亲友谋利的行为,若输出的利益最终自己完全没有受益,则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渎职行为;
(3)若输出方为与输入方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输出方代表自己或者单位,为了某些目的,将利益转入另一国家工作人员身上,则其中仍有可能构成行贿行为;若是输出方与输入方为同一人,既输出方输出利益是代表的是单位,而输入方的最终收益人为自己个人,则其中就可能构成贪污行为或者挪用行为。(4)若输出方与输入方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不属于职务犯罪案件范畴,属于经济犯罪案件。
4、“利益输送”的应用途径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新型的职务犯罪可能逐渐与洗钱犯罪、经济犯罪等高智商犯罪有效结合。在职务犯罪中,深入的研究“利益输送”的有关问题,可以提前更新侦查思想,拓展侦查思路,为更好的打击职务犯罪提供对策。
其次,将“利益输送”概念引入刑法中,可以更好地解决有关法律缺失的问题,以利益为主线,查清利益最终受益人,将多重环节的复杂问题简化为原因、目的、收益途径的简单问题,就可以更准确的定性新型的职务犯罪,做到从根本上解决预防职务犯罪产生的目的三、结语
“利益输送”过程复杂多变,形式也是多种多样。但我们只要抓住利益这条主线,顺藤摸瓜,确定利益输出方与利益输入方,便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脉络,从而更好的打击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