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郜润生与黄立春案件_郜润生与黄立春案件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3:47:06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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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郜润生与黄立春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二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未遂。依据其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以满足。那么这里是否存在主从犯或者只是一个普通犯罪需要我们研究。我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犯罪。对于郜润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黄立春提起的邀郜润生从合肥来北京工作。仅由于其在北京工作且曾在报社担任职务人脉广就推定是黄立春提出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第二点关于所得利润的分配亦不能证明黄立春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且被告黄立春庭审中提出利润没有提过与之相悖,切无明显证据证明故而不予采纳;第三点根据中国企业报社资料是黄立春准备,申请书黄立春填写的,法定代表人是黄立春这三点不能充分证明黄立春就是组织领导该诈骗的主犯。这三点也可能双方商量后的分工。若要认定黄立春为主犯就应当证明其有组织和领导的作用。但依据本案具体情况中可以得知双方被告分工明确,并无谁具有明显领导和组织的作用。双方当事人都清楚此行为为诈骗行为,都为其自愿参与其中并未有受任何一方领导或组织的体现。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都并未存在明显的差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推知:1.青山宾馆为其工作地点是双方共同租赁。2.打印的通知是黄立春写出来的但是最后面证人证言中体现了1369的手机使用者为郜润生亦参与了大连黑石诈骗案中3.发通知是黄立春与郜润生共同所为并不是一方行为。4.置办费用为黄立春与郜润生共同出资且份额类似,对于诈骗促成都起到了相同的作用5.文件为被告双方共同完成。一方起草一方誊写。6对于公章的伪造双方均有参加。故而两名被告人虽为共同犯罪但无主从关系,只是分工不同其在犯罪中都起到了几乎等同的作用,且无明显证据证明主从关系,双方辩护人关于主从关系的辩护意见都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证明主从关系。综上应认定为普通共同犯罪。对于证人证言中提到的积极悔罪表现可以作为酌定减轻的情节。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而双方被告都应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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