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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项目稽察工作,保障项目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所称稽察,是指稽察工作人员对项目的前期决策、施工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验收全过程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重大项目范围】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融资,对有关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中,省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二)省参与投资、融资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三)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较大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稽察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范围进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协作联动的原则。
稽察工作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部门分工】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并负责指导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
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任命】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一般应当为专职。稽察特派员原则上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任免和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编制、级别等事宜,由任免机关商同级编制管理机构确定。必要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任免稽察特派员。
第九条【稽察特派员的条件】
稽察特派员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熟悉项目情况,具备计划、投资、建设管理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项目建设和管理水平以及良好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条【稽察内容】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投资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专项规划等执行情况;
(二)项目申报以及审批、核准、备案情况;
(三)投资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
(四)项目前期工作落实情况,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工程质量和进度,投资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项目建设法人负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等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投资绩效情况;
(七)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八)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稽察的内容。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所称参建单位,是指咨询、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材料、设备供应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
第十一条【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由稽察特派员负责。
稽察特派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助理工作人员,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调概稽察】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需对其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当先由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
稽察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十三条【稽察工作方式】
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资料;
(三)现场查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
(四)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被稽察单位或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五)采用复印、下载、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和取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和调取相关资料;
(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八)开展延伸稽察,向与被稽察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部门和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被稽察单位配合义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稽察人员禁止行为】
稽察人员从事稽察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等不正当利益,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七)捏造、歪曲事实,隐瞒、掩盖、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公职人员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六条【回避和轮换】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稽察人员未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稽察特派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稽察特派员的派出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稽察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稽察特派员作出决定。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轮换制度。稽察人员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稽察通知】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在上级部门紧急委托、项目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下,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八条【稽察组构成】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一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一名以上助理工作人员组成稽察组进行。
稽察组内拥有行政执法证件的稽察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十九条【稽察记录】
稽察组在稽察过程中应当如实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对稽察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有异议或者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差错的,有权陈述、申辩、补充资料和申请补正;稽察人员认为不予补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和事实进行确认,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
稽察人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资金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刻报告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相关行政部门,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
稽察组在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审批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建议等内容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本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异议处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就稽察报告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作出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稽察组的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另行派出稽察组进行复查,复查意见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问题整改】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确认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建议】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确认被稽察单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需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由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应当移交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协同监管
第二十五条【协同机制】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与市、县两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同稽察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横向协同】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审计、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避免重复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协同监管。
稽察工作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检查作出的结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在稽察工作中直接采用。
第二十七条【纵向协同】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的协同监管,指导、协调、监督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稽察工作,培训稽察人员。
根据需要,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与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开展联合稽察。
第二十八条【动态监督】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和项目预警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市、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并协助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稽察信息】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信息,对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向社会公布;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单位,应当予以公开曝光并纳入联合惩戒。
被稽察单位的信用信息,应当纳入全省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违规处理】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政府投资安排;
(五)核减、停止或者收回政府投资资金;
(六)撤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三十一条【违规处理】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逃避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提供、无故拖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三)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
(四)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规处理】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故意不按规定处理;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五)捏造、歪曲事实,隐瞒、缩小或者夸大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救济渠道】
被稽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稽察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粤府〔2002〕63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