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_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6 10:53:45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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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合同法与民法中看出这两者之间存在的联系。首先,合同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合同不成立就无所谓生效。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如果合同不成立,就谈不上合同的生效、履行、变更、终止等问题。反之,一个合同生效了,意味着它已经成立了。其次,合同成立后不一定就生效。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主要分为几种情况:①大多数合同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同一时间;②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③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要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延缓期限的合同。④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能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缓条件的合同。⑤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悬空状态,能否生效要看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⑥合同成立后永远不生效,也即无效合同。再者,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则此时批准、登记手续为该合同的生效要件。未予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但应注意的是,只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该合同已生效。最后,合同的成立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违约责任。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判断标准。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是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四)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六)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七)合同成立之效力与效的效力的区别

(二)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上不同的规范系统。

(三)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图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约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史尚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

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

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为合同设置的三个价值评价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向公平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调节,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和平衡,成为合法性的最终目的。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纳入一个比其更高层次的价值系统中。任何一项合同,只有其符合这三项价值标准,才具有有效性。这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的事实性标准是不同的。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余地;另一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的,如合同关系、遗嘱、婚姻关系。后一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的表现就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的订约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等。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五)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法律对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控制方式都是通过强行法对合同行为的控制实现的。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民法中的强行法是指不依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而排除。它与任意法规范相对立而存在。两者仅依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为区别。(关于任意法对合同成立的解释作用,后面还要谈到)这里仅说明强

行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控制的不同特点。

强行法对生效的控制是通过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方式实现的。所谓直接控制,是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生效的要件以及无效的要件。民法合同法对生效要件的直接控制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件、关于内容合法的要件、关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件、关于不违反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的要件,均是法律直接规定生效的强行规则;违反这些强行法规则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后果。除直接控制之外,还有大量强行法对生效要件的间接控制,称为“引致规范”。所谓引致规范是通过法律解释使合同法性规则援引公法。这种间接控制通过民法,合同法中“内容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则的引致。这一引致规范导致了公法对合同法的控制。如许多国家通过反垄断法、限制性贸易法、公平交易法以及诸多统制性法规。在我国,还有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公法作为控制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则。由于生效规则均匀国家意志的具体化、它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引致规范”中规定,没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余地,因此,法律通过直接与间接控制合同生效的要件,使合同效力的规则无一不纳入强行法的控制之下,无任意法适用之余地。

而对于合同成立的控制来说,法律对其控制则采取两种控制方式,一是强行法对成立规则的直接控制,一是任意性规范即意思规则对合同成立的常素的控制。如前所述,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创设的法律关系,它必须为私人意志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因此,法律对合同成立的控制范围很小。它仅从两方面对成立要件作出强行民生规定,一是规定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规则,以及与此相关要约与承诺规则;其次是强行法对于合同必要戳穿即意思表示的要素(即必要条款)的控制主要采取“类型强制”方式。即立法仅指明不同类型的合同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租赁合同之标的、价金期限,而将合同的内容留待当事人来确定。

此外,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规则采取了强行法控制的方式,但这种强行法并不包括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法律并不对此干预。从这个意义说,这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确认方式。而在对生效的控制中,无论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许多强行法中采取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如:“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等。

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另一种控制方式是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的常素的推定作用。意思推定规范在合同法中作用是对合同一些基本内容(常素)实施控制,使每合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完整的法律意义。它通过灵活的方式解决了合同关系中特殊与一般、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这是强行法所不能取代的。具体地说,意思推定规范具有弥补当事人具体意思表示之缺漏的作用;合同必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这由强行法控制。但有些合同的基本内容由于存在类型化的惯例,大体相同,因而可以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去解决和补充。如供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质量异议条款;承揽合同中的限制转包条款、瑕疵担保条款、验收条款。这些条款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法院仲裁机关可根据这些合同的类型和惯例推定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或价款未加约定或不明确时,应适用法律推定条款。这种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成立内容的控制是法律对生效的控制方式中不可能采取的。这种控制方式与其说是一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补充。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均作出控制,但对两者的控制方式、程度、内容、范围均有各自的特点。

(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从各国民法上来看,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些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在此先不论,但就其规定的精神来看,若合同成立且有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与此相联系,无效合同必须也与合同成立时间相联系。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合同成立时。

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必须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1、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

行使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这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志。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成立时间有独立性,可撤销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存在着不一致,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已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中,合同已成立;被撤销前,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如果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则已成立的合同在明示放弃或于撤销权期满后生效。在这种情形中,合同成立先于合同的生效。

2、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无权处分造成的。这些情况表明合同生效要件本身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而是经权利人的追认而获得效力的品质。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为权利人的承诺而生效。这类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而生效;二是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经权利人追认则有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善下,如果经权利人承认,合同则生效。其生效时间是在权利人追认时生效,还是在溯及至成立时有效,值得研究。理论上说,既然成立时效力待定,其应在权利人承认时生效。这也表明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果权利人不承认,合同则溯及至成立时无效。但这种溯及仅是法律全球处理财产权益回复,从合同事实存在而言,合同已成立并已存续了一段时间。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时间与其效力并不相同。

(七)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一宣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有依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因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而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问题,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若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只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八)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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