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_广安最新城市规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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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草案)

《广安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8年11月

起草组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4 第一条【立法目的】..........................................4 第二条【适用范围】..........................................4 第三条【基本原则】..........................................4 第四条【政府职责】..........................................4 第五条【部门职责】..........................................5 第六条【公众参与】..........................................5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6 第七条【规划编制】..........................................6 第八条【绿地面积规划指标】..........................6 第九条【规划实施】..........................................8 第十条【异地补绿】..........................................8 第十一条【绿地建设责任划分】......................8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要求】..............................9 第十三条【公园绿地建设】............................10 第十四条【道路绿化】....................................10 第十五条【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10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绿化】............................11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方案设计与审查】........11

广安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健康的绿色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基本原则】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彰显本地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园林绿化发展目标,建立-4-

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保障园林绿化所需用地和资金。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工作。行政处罚权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行使。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

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积极申报创建园林式单位或小区。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级城区绿地系统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目标,应当不低于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绿地面积规划指标】

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6-

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一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二类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和其他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交通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化用地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其他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

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建制镇各项指标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确定。

第九条【规划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实行绿线管理。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十条【异地补绿】

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就近异地绿化。

第十一条【绿地建设责任划分】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邓小平-8-

故里旅游区核心区由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公共管理与公用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相关主管单位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要求】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地特色的园林绿化植物应用指南,指导、规范乡土植物运用及外来植物引进,保持绿化植物群落多样性和绿化结构合理性。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加强市花(桂花)、市树(香樟)的培育、种植和宣传工作。

鼓励采用本市乡土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草本植物,增加开花植物比例,实现四季花开。

城市主干道、公园、广场和车站等区域,应当种植

或摆放时令花卉。

园林绿化树木花草植被栽植应当在适当季节实施,鼓励采用胸径在六至十五厘米的全冠树木。

第十三条【公园绿地建设】

加强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公园绿地建设,依据绿化规划、国家和地方建设标准规范以及地形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园绿地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公园建设绿化占地不得低于公园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建筑占地面积不高于公园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四条【道路绿化】

城镇街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留置树池、栽植行道树。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高大浓荫适宜广安栽种的树种,栽种时应当选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不大于二十厘米的全冠苗木,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因公共利益需要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推行和鼓励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墙体绿化、棚-10-

架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拆墙透绿等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立体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绿化】

城市建成区内,除绿化用地外的其他闲置土地,因特殊情况暂不开发使用超过一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七条【绿化工程方案设计与审查】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涉及到对原有园林绿化的保护、调整的,应当同时报送方案。

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含代建市政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

意见。

大型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道路绿化占地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其绿化设计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市中心城区占地十万平方米以及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将绿化设计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建设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并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塔杆、管线等设施。地上设施建设应当不影响树形完整及树木正常生长,地下设施建设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12-

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与公示】 园林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报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将相关资料报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审批设计方案,对符合要求的,办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道路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所有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公示牌,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相关绿化指标信息。

第二十条【绿化工程养护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保修养护期不少于一年。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绿化部门指定的养护管理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移交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绿化养护面积、植物品种、数量和养护要求等。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工作,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护责任划分】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邓小平故里旅游区核心区由邓小平故里管理局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由全体业主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商业服务业设施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和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公共管理与公用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和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绿化养护专业单位进行养护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与指导。-14-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养护】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规范,培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绿化检疫】

园林绿化植物应当开具检疫证书,并接受检查检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防治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树木修剪】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管护的树木组织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公园绿地树木、行道树妨碍城市管线安全、电力安全、交通安全、建(构)筑物安全、及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需要修剪的,设施管理部门或个人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专业队伍,兼顾设施安全与树木景观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人员、管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相关部门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处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公共利益占用或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中心城区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异地绿化。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绿地处理】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绿地一次超过一百平方米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16-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满,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绿地原状,并经过养护期后按照规定移交管护主体。

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抢险救灾实施单位可以先行占用,同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占用手续,抢险救灾后应当由占用单位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永久保护绿地】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国家、省、市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

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确定调整方案。

第二十八条【砍伐、移植树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存在以下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同一工程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同一工程一处移植、砍伐树木不足二十株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一)实施城乡规划所需要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的;

(四)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五)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砍伐一棵补种三棵的标准补植树木,所补植的每一棵树木不得低于原树木价值。经批准被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绿化施工安全文明规定】

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18-

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移植、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条【绿化及其设施保护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攀爬、践踏树木花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二)擅自拆除或损毁绿化带、花坛、绿篱、草坪、园林小品、冠名标识等园林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刻划、捆绑铁丝、绳索;

(四)在树池或者绿地内停放车辆、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散养家犬、种植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

(五)擅自在绿地内搭建、修建建(构)筑物,擅自围圈行道树及道路绿地;

(六)其他损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绿色廊道保护】

城市林荫道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林荫道和小平故里保护区核心保护区绿色廊道的树木,因抢险救灾、自然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城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和统一建档挂牌。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或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大树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三十三条【古树名木保护与管理】

古树名木就地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20-

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及时抢救和复壮。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后不得砍伐。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大树,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和实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纳入政府管理目标考核,单位附属绿化、庭院和居住区绿化建设管理纳入各级政府管理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各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贯彻本条例规定的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对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

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信用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园林绿化建设、施工、养护等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行业采购和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园林绿化资源统计与信息公开】 市、县级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信息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园林绿化剩余物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园林绿化剩余物专门处理厂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逐步实行园林绿化剩余物生态化、市场化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22-

本条例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未达到绿地面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要求临时绿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绿化工程建设违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的,-23-

处以未完成绿化工程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绿地养护管理违规责任】

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占用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违规责任】

擅自占用城镇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镇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违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4-

第四十六条【修剪、砍伐、移植树木违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限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限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内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镇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内罚款。

第四十八条【损坏古树名木法律责任】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三)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

(四)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五)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26-

(六)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七)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八)绿化剩余物,是指园林植物自然凋落或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他植物残体;

(九)本条例所称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广安市辖区、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枣山物流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参照本条例中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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