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及案例分析_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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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商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登平,男,生于 1959年10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9年8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美,女,生于1957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8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磊,男,生于1984年6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008年3月1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2日再次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让被告李美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封闭。被告人张登平分别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被告人张登平、张磊将一万余瓶价值四万余元假药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登平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李美生产假药,被告人张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让被告李美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封闭。被告人张登平分别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被告人张登平、张磊将一万余瓶价值四万余元假药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

号”、“复方哮喘灵胶囊”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非法所得三万元已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登平供述,其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与其妻子一起装瓶,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而后其又将假药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

2、被告人李美供述,其丈夫张登平在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将原材料加工成粉末后带回家中,其分别将粉末装入红黄色胶囊和蓝白色胶囊中,再分别装入塑料瓶中封闭的事实。

3、被告人张磊供述,其父亲张登平从周口天久康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在家进行生产,然后销售到商水县部分药店和个人诊所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平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李美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张磊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登平、李美、张磊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登平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李美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田塬审判员:于冰审判员:邵笑二○一一年十二

月十日

书记员:马腾 案例分析

这是一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一审判决书。虽然假药社会关注度极高,但是因此判刑者却极少,比较少见。这份判决对犯罪事实描述很简单,但犯罪行为很典型很普遍。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什么是假药。本案是被告人从药品批发公司购进原材料,加工成粉末装成胶囊,装瓶,贴上“蝮蛇白芷胶囊”、“颈肩腰腿痛灵1号”、“复方哮喘灵胶囊”等标签。这种假药很常见,网上到处都是,百度一搜成千上万,都是有名有姓有地址有电话有卡号的,全国不少老年人都有吃过。

这些年,药监系统长期自困手脚,对非药品冒充药品作了严格限定,按国家药监局的文件,要认定为假药有许多限制条件。但是本案中,法院并不关注是不是添加了西药、是不是标注功能主治、更不突出是否标注了食字号健字号等,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争议。

2、本案犯罪构成中,通过省药检所检验认定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个无法把握的标准,除了烈性毒药吃了就死的,以什么标准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做人体试验吗?所以,刑法修正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修改是极为必要的,对此本人此前提出了对刑法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三点建议。

3、销售假药与生产假药追诉条件不同。凡生产假药,不论什么不论多少就应构成犯罪,造成后果的,从重量刑。而销售假药,则应附加以主观认识、销售数量等。否则,本案涉及的这么些分销药店,就也构成犯罪了。而本案却并未起诉。由此,可见销售假药是另有条件的。但是,这个条件是什么?应当明确。

4、最终全部判处缓刑,责任明显太轻。假药案能追究犯罪责任,已属不易,而犯罪成立了却是缓刑,真是笑话。对于这些河南的农民,不入党不提干不出国的,缓刑是有罪无罪他都没兴趣分清。

5、罚金不如罚款多。本案三被告各判罚金2万元,共6万元。而按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总额2-5倍罚款。本案共计1万多瓶计4万余元假药(还是按其一手假,而非药店销售价),应当最低罚款8-20万元。所以说,犯罪的处罚还要低于行政处罚低限,相当于构成犯罪了还要从轻处罚。中国法律真是十分可笑。

这些年,药监部门所称的假药,多是正规药厂的不合格药品,且多是检验发现。而各地民间私制的各种药品或者非药品,不管叫什么,不管食字号消字号,都是用来治病的,而且专治正规医院冶不好的病,如本案即是痛风哮喘糠尿病之类。但是药监局对这些东西一般不承认为假药,在其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文件中明文规定不算假药,而长期以来得不到重点打击,本人在药监部门施政十年反思十大顽症中即将其列入。另从本案可以看出,以刑事手段打击假药犯罪,除了吃

死人的外,其余的责任也极轻,甚至比行政处罚还要轻。假药犯罪屡禁不绝,制假分子一生平安幸福,有其必然性。

法学11专升本

田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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