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
关于公布《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的通知
南房[2012]747号
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并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2012年11月15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房屋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当事人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南宁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专业技术规范,受理房屋征收当事人的申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负责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6名。
评估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公室设主任一名,成员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鉴定申请的受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评估专家委员会设立专家库,专家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的成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三年,期满进行调整。
第五条
专家库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职业道德素质,无不良从业纪录;
(二)热心于鉴定工作,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本行业具有
一定的威望;
(三)在房地产估价方面,应当为专职估价师且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注册证书5年以上(含5年),注册证书未失效,现任评估机构部门经理或技术总监以上职务,参与评估房地产项目的建筑面积累计应达到10万平方米,其中至少有1个属于房屋征收(拆迁)评估项目;在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应当取得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取得相关行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行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且从事
相关行业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
具备本规则条件的专家由其本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报并由所在注册执业机构或单位推荐,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审定,列入专家库。
第七条
市住房局应当通过本单位政务信息网公布专家库成员名单,供公众查询和监督。专家库成员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领域最新发展动态,及时向建设、价格等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对专家库成员的资格准入及退出进行监督管理;
(三)遇重大、疑难鉴定事项召开专题会议;
(四)督促、协调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五)指导专家库成员开展鉴定工作,参加专家组会议讨论,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但不参与组成专家组;
(六)负责完成其他与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的事项。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的工作职责
(一)研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领域最新发展动态,及时向建设、价格等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二)根据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抽取结果组成专家组,对有异议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三)完成其他与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或分户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房屋权属证书的,提交规划、土地、建设等批准文件;
(五)鉴定缴费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一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专家库中采取分类随机抽取方式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专家组成员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其中设组长一名且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三)根据鉴定工作需要,报请评估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听取意见会,邀请市建设、规划、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参加讨论;
(四)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
(五)专家组成员作出个人审核意见;
(六)专家组组长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研究成员个人审核意见,并按照三分之二以上(含)成员的审核意见,制作书面的鉴定意见。
(七)鉴定意见由专家组组长送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加盖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后,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通知鉴定申请人领取。
经专家组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结果;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责成原评估机构修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涉及重大、疑难事项导致鉴定工作难以开展的,专家组组长可以提请评估专家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题会议
涉及重大、疑难的鉴定项目,专家组未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组长应当在鉴定期限届满三日前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延长鉴定的书面报告,由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延长时限并通知鉴定申请人。第十三条
专家组成员对其作出的个人审核意见负责,专家组全体成员对鉴定意见负责,专家组成员及协助其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基本情况,包括鉴定申请人、评估标的物、鉴定事由等;
(二)鉴定依据,包括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专业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事实材料等;
(三)鉴定结论和理由。
第十五条
专家组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组组长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鉴定材料整理并移交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存档。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二)调阅有关资料、现场查勘记录、调查笔录等取证材料;
(三)会议记录;
(四)个人审核意见及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与专家组成员参与具体鉴定有关的个人审核意见、鉴定意见、会议记录等内部鉴定材料,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可以依法查阅以外,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专家组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鉴定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鉴定费,鉴定费用主要用于评估专家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所需的各项支出和专家报酬。
鉴定意见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由鉴定申请人承担;鉴定意见责成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鉴定费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原收取鉴定费退还鉴定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专家库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房屋征收当事人、原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房屋征收当事人、原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查证属实,报评估专家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成员资格:
(一)不再符合第五条成员条件的;
(二)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办公室抽取成为专家组成员,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鉴定工作累计达三次的;
(三)鉴定过程中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或歪曲事实,出具虚假个人审核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经举报且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实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书面报告市住房局,由市住房局依法查处,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
(一)违反专业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解释或复核义务的;
(五)不配合评估专家委员会业务指导和鉴定的;
(六)不按照鉴定意见纠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辖县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及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