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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
组员:熊英丽黄荣清蔡泽锋陈涛光杨道强
1、律师责任保险
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2、法律法规依据
《律师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以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赔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 额的,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保险合同双方在本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赔率的,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 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
额。
免赔额和免赔率同时存在的,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金额部分以按前款根据免赔率计算 方式得出的金额与约定免赔额两者中高者为准)。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4、发展渊源、在我国的开办情况
近十年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在全国得到了较好的推广,特别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各地律协的组织下纷纷投保,其中北京、上海、广东、广西、海南、陕西、四川等省市的投保率较高。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在现阶段呈现出这样的特点:
一、各地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发展不平衡,经济欠发达地区投保率低;
二、除了几个直辖市以及个别省份外,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大多是在各个地级市律师协会的组织下购买,投保情况较为分散,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其所存在的问题:首先,愿意提供律师执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较少。不少保险公司和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这样一种误解,认为律师业是高危险行业。因此,愿意承保的保险公司少,使得律师在投保时选择余地小。其次,保险种类单一,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目前保险公司并未针对律师业的特点和需求,开发多种可供律师选择的保险产品。再次,保险条款格式化,限制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最后,欠发达地区投保问题尤其多。欠发达地区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存在多重困难,其主要原因是:
一、欠发达地区律师数量少、业务量小,投保金额不高,保费少,对保险公司缺乏吸引力;
二、欠发达地区律师业发展相对迟缓、规模较小,面对庞大的保险公司,当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缺乏对等的谈判实力,致使双方就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事宜的谈判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律师执业责任险投保计划流产。
三、欠发达地区法律服务业务量少,收入不高且不稳定,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一个经济负担,致使律师不购买或以较低的标准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5、《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对律师责任保险的影响、侵权法对于律师责任保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确定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和赔偿额多少这两方面。
(一)增强了律师责任风险的可保性
可保风险的一个要件是风险的可评估性,即风险事件发生所产生的预期损失是可以测定的。相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责任风险显得更加复杂,既取决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取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侵权损害赔偿往往难以预期,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可保风险的另一要件是风险的同质性,即要求有大量同质风险标的的存在,否则风险将难以有效集合与分散。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可能导致同类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从而降低了责任风险的同质性。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使侵权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标准,有利于提高当前我国责任风险的可评估性和同质性,从而增加责任风险的可保性。
(二)有利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侵权责任扩张的标志之一,对行为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标准有所提高,使得原来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而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既而确定侵权责任。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如何认定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优先原则解决的是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两原则的分工合作,最终有利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三)有利于计算赔偿数额的大小
随着侵权责任的不断扩张,特别是危险责任的不断扩展,与之相匹配的责任保险制度,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随之增强。创设危险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人们认识到新的设施、技术、物质或材料在带给人类巨大的收益和便利之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未知的,也是无法预见的。为了平衡它们带来的利益和造成的损害,需要采用严格的责任形式来保护受害人。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上,又体现在督促加害人对于危险的预防和减轻上。而在责任保险的种类上,主要的强制责任保险几乎都与危险责任的领域相伴相生。同时,危险责任一般都设有赔偿的上限,这样也可以有效地降低责任保险需要承担的损失数额,并且便于评估和计算责任风险的额度。
案例分析:
1、第一起是某所在代理一起债权债务纠纷案时,与当事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后
因律师事务所搬迁地址发生变化未能及时与当事人相互取得联系,使得委托事项过了诉讼时效,给委托人造成六万余元经济损失。律师所辩称:该所律师已经为当事人写好起诉书,只待当事人签字后到法院去起诉,但由于当事人一直未在起诉书上签字,而律师又未能与当事人取得联系,故无法到法院立案。法院最终判令律师所赔付上述损失。
分析:此案例中,律师事务所搬迁,应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通知当事人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变更事宜,让当事人能够在诉讼时效内与事务所一起处理委托事项。在过去,由于法律的不完善,也许会导致责任确定的困难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界定困难,但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发生此类事件能够更明确的确定事故责任所在,也方便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
2、案件是北京律协投保以来索赔标的最大的一起理赔案。某所在1996年6月承办美国
某公司与北京某开发公司委托见证和代为保存票据的律师业务时,由于美国某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造成北京某开发公司420万元经济损失。据了解,北京某开发公司与美国某公司所签定一份进口白糖合作协议书,北京某公司负责白糖的起运费,先期将款项汇给美国某公司,但不承担风险和责任。美国某公司负责办理进口手续,将白糖从巴西运往中国港,并在事后给北京某开发公司纯利。合作期限为45天,超过3天视美国某公司违约。律师所一名律师作为见证人签署了《见证书》。签定协议之后,北京某开发公司按要求将此款汇入美国某公司指定的账号,美国某公司则开具了同等金额另加一定比例的外汇支票作为保证金交律师所保存。合作期满后,北京某开发公司找到律师所索要支票兑付,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遭到损失后,北京某开发公司将启明所与美国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审理查找和公告未能找到美国某公司。因此,法院判决:律师所对美国某未能返回给北京某开发公司4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律师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律师所对上述债务美国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0%承担责任。
分析:此案件主要保护了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律师事务所作为见证,为北京某开发公司和美国某公司的交易做见证。但是在交易过程中,美国某公司的人间蒸发导致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损失,责任应在于美国某公司。因为律师事务所不与美国某公司同谋,所以律师事务所没有责任赔偿因美国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但因为其作为见证,律师事务所的见证是保证两家公司交易的公平公正性,律师事务所有义务查证美国公司和北京开发公司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在见证之前,律师事务所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故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损失,律师事务所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责任。在一开始的判决中,法院判决律师事务所需承担美国某公司造成的北京某开发公司的所有损失,无疑是侵犯了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因此律师事务所上诉后的结果改变对律师事务所的赔偿限额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