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拆迁条例_国家拆迁新条例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2:50:5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www.daodoc.com - 其他范文】

新拆迁条例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国家拆迁新条例”。

新拆迁条例”今日起施行 行政强拆退出历史

2011年01月21日18:52新华网 字号:T|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新土地管理法亮相倒计时 征地条例延至下半年

降蕴彰

从2008年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到2009年国土资源部完成修订草案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再到去年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初次审议,《土地管理法》第4次修订经历了长达5年多的时间,而经官方证实的是,本次只是对《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做了修改。2009年6月,由国土部完成的《土地管理法》修改意见稿报送至国务院法制办。

2013年03月02日09:44 来源:经济参考报 手机看新闻

打印网摘纠错商城分享推荐

字号

降蕴彰

修改一部法律的一个条款需要多久?《土地管理法》第4次修订给出的答案是5年。

从2008年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到2009年国土资源部完成修订草案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再到去年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作初次审议,《土地管理法》第4次修订经历了长达5年多的时间,而经官方证实的是,本次只是对《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做了修改。

《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主要是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原来的规定是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上限是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修改后的草案明确了集体土地征收将按照公平补偿原则,但对如何计算补偿数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下称《条例》),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补偿办法。

据国土部内部人士透露,目前《条例》的制定已基本完成,此次修改《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主要是为了解决《条例》出台的法律依据问题,这意味着,如果《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没能顺利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的颁布也将相应被推延。

在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初次审议中,由于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草案还存在对集体土地管理修改力度太小、征地补偿标准设定缺乏细化等问题,使得全国人大法制办等方面还得对草案做进一步修改,至于修改后的草案何时才能进行二审,还要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方面的具体安排。

上述国土部人士表示,按照正常程序,预计《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还要经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才能通过,而《条例》在颁布之前,至少会有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此新版《土地管理法》最快也要在6月才能公布,《条例》的颁布则推延至下半年。

5年博弈

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出台以来,有关部门已经对该法进行了3次修改。2008年,《土地管理法》又一次被列入全国人大修法计划,随后,国土部组织了专门负责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班子,并明确要将同年10月十七届三中全会上确定的“创新土地管理制度”内容落实到法律修改中去。

2009年6月,由国土部完成的《土地管理法》修改意见稿报送至国务院法制办。据媒体报道,当时国土部对《土地管理法》的数十个条款都提出修改意见,涉及到集体土地管理改革的,就有保护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完善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以及土地年期和续期等。

本报获得的一份来自国土部政策法规司的资料显示,在当年完成的修改意见稿中,国土部指出《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对农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不合理、违法占用耕地严重,并将其主要归结于责任追究体系不健全、缺少明晰的产权制度、相关制度不配套、缺少经济调控手段等原因。

对《土地管理法》提出的修改思路,除了明确要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方面外,还明确应缩小征地范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对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农民给予补贴,实行耕地先补后占制度,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流转,将集体土地提高至与国有土地同等的地位,把土地出让收益更多用于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

现在看来,这些修改意见涉及到集体土地管理的方方面面,只可惜事隔3年多,最终送交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只剩下了一条改动——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第47条。究其原因,曾多次参与《土地管理法》修改讨论的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院长郑风田称,“在此前的多轮讨论中,各方都有自己的立场和观点,讨论起来没完没了”,修改工作也被迫一拖再拖。

国土部政策法规司人士的进一步解释是,面对各种观点一直争论不休,相关部门考虑到当务之急是对当前矛盾较为严峻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规范,才决定先集中精力对《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内容做原则性的修改,而不做大范围的修订。

在去年底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国务院法制办主任宋大涵也对此做出类似的解释。国务院法制办决定先修改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的法律问题,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温家宝总理2012年两会期间,提出制定《条例》是本届政府任期“一定要做,不留给后人”的一项主要工作任务。

据本报了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初审中,部分人大代表认为,只对第47条内容做原则性的修改,很难对现行僵化的集体土地管理制度有所触动;也有代表提出,征地补偿标准设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多种原因使得草案在初审中就没能通过,只能往后推延。

事关城镇化

从2008年纳入人大立法规划到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土地管理法》修改草案,外界对相关集体土地征补额度的提高极为关注,有多名国内土地问题专家、法律专家做出了乐观预测,农地补偿费将在现有的基础上提高10多倍。

国土部政策法规司人士表示,网上流传的“《土地管理法》将修改、土地补偿费将提高10倍,以及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集体土地可自由流转”等说法,都纯属个别人的曲解、误读,甚至存在恶意炒作的嫌疑。

对于农地补偿的提高额度,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认为,一些专家所谓提高10倍的说法并不靠谱,但他同时也表示,现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实际上存在两个偏低,第一个偏低就是整个土地出让收入当中,农民拿到的份额偏低;再有就是在土地出让的净收益当中,用于农村发展的比重太低。

韩俊表示,现在很多地方政府都成了一个卖地的大公司,而所卖的基本都是农地,以2011年为例,当年全国的土地出让总收益为3.34万亿,用于农村发展的支出只占6%。也就是说政府卖了地,把钱大部分都用在城里,只有极少部分是用在农村,对农民没有多大好处。

韩俊认为,现在缩小城乡差距最难就是破除城乡二元土地结构,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周其仁也明确表示,修改《土地管理法》应该先“明确谁是土地交易主体的问题”,特别是要让“农民成为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把不当征用的土地还给市场配置,逐步形成一个“价格机制配置土地”的市场。那时,政府为公益用途实施征地的补偿,就有条件“以市价为准”,而不再以法定的、政府定的、抑或专家或舆论定的任何其他补偿标准为准。

韩俊、周其仁等专家均认为,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的土地制度、户籍制度是未来实现城镇化最大的障碍,如果解决不好集体土地改革、农民转移市民化等制度问题,未来中国城镇化有可能出现大量的贫民窟。韩俊称其为“令人恐惧的城镇化”。

下载新拆迁条例word格式文档
下载新拆迁条例.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热门文章
      整站推荐
        点击下载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