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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辩论形式,每个案例有1和2班两个小组负责解析,要详细分析案例,给出若干启示。每个案例辨析时间为15分钟,包括案例事实陈述(每个小组2分钟)。两个小组可以相互发问,要求另一个小组回答,视其回答情况再作相应的补充或者给予反驳。期间要求每个同学都要积极发言,老师视发言表现评分,思维允许跨越,不局限于本案例,但是最好适当,避免不着边际。
案例一:第一小组负责
海上承运人违规配载危险品造成船沉货损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对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明知的,但为了谋取私利,冒险违规配载危险品,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波蜜公司)委托厦门弘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下称海华轮船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华轮船公司将其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广东黄浦和蛇口,海华轮船公司安排“华顶山”轮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共计36家货主的142个集装箱由上海港启航,船舶行至台湾海峡时,发现NO.2舱出现明火,“华顶山”轮根据厦门海事局的指令驶抵3号锚地自救。同时,“沪救12”轮也抵达现场救助,“华顶山”轮明火被扑灭,“消拖8号”船抵达协助冷却。“华顶山”轮停靠码头开始卸货。此时,NO.1舱传出沉闷的爆炸声,同时舱内冒出浅黄色的烟雾,之后又有4次爆炸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后连同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经检验,原告的货物4箱全损、1箱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内销售则尚有残值21600元,但原告来厦门提货须向码头交纳12000元的费用,且不能保证如期售出,原告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经厦门海事局调查,“华顶山”轮的火灾系因NO.2舱装载的保险粉受潮聚热自燃所致,同时在NO.1舱内过硫酸钠应属于违规装载。
审批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华轮船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华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波蜜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海华轮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
原审认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且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归责于托运人、货主的原因,海华轮船公司就应对本案的货损承担全部责任。厦门海事局已认定“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海华轮船公司对此认定未持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免责情形,因此其应当向因沉船事故而受损的货方或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海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规装载保险粉而引发的火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已封箱的集装箱负有开箱检查的核实义务。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海华轮船公司不因保险粉自燃引起火灾,并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鉴于厦门海事局《调查报告》已经证明,海华轮船公司违规将保险粉和过硫酸钠装于舱内。该公司作为专业的轮船公司,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对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明知的,但为了谋取私利,冒险违规配载危险品,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海华轮船公司对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明知。因此,本案货物因船舶沉没而落水受损,海华轮船公司在明知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配载造成损失,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例二:第二小组负责
谁该为灭失的电石负责
原告强英公司是专业经营电石和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公司,被告李某系个体货运车主,其车(汽车消费贷款购置)上户在被告三友公司名下。李某及三友公司均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且三友公司并没有开展货运业务。2004年5月5日,强英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拉运电石一车,运价按每吨500元计算。5月9日,强英公司经工商行向李某异地汇款8千元作为预付运费,同日李某装载了包装为编织袋散包装的电石24.27吨拉往南通(另有一车亦受雇原告运载电石同行)。路上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等措施。5月12日凌晨,李某发现有气体从车厢冒出,即上车检查。检查过程中,电石突然爆炸并起火自燃,将李某掀下车,致脚骨骨折。李某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到达后,因交通堵塞,灭火用的砂石等无法运达,无法扑灭火情。在此过程中,同行的另一承运车辆所运电石也突然起火燃烧。根据现场状况,有关部门将两车拉载的电石倾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水坑内,并控制局势,使其稳定燃烧,致电石全部毁损灭失。事后,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因吊车、医疗、维修汽车等支出1.6万余元。所收运费8千元因拉运途中油耗、过路费等消耗殆尽。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约及承运时均通过电话联系,未见过面。强英公司未对李某及三友公司有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进行审核,也未将承运电石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向被告提交有关电石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电石损失及返还已付运费。
[评析]
电石系工业原料,与水作用可生成可燃烧乙炔气,吸水后粉化失效,一般应包装于干燥密封的铁桶内,储运要防水、防火,属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所规定的遇湿易燃危险货物。危险货物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对承托双方的要求更高,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亦更严厉。皆因为此类物品在运输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威胁。那么,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险货物承托义务?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正确分析和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险货物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险货物托运人之间签订。根据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即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第四十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1994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货物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品名、包装方法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并规定未按以上规定办理托运的,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企业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强英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化学危险品的贸易公司,毋庸置疑是知晓上述规定的,但其在与承运人李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却未审核承运人的承运资质、未按规定告知货物性质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其过错是重大的。
被告李某作为承运人,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李某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应该认为,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另外,强英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存在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预付运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强英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且预付的8千元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已支出,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返还运费的义务。该批电石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当遇湿自燃起火后,阻断高速公路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致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与强英公司委托不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李某运输电石的违法行为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等过错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托运人强英公司应对电石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负责,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三:第三小组负责
购买仿真手枪能否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枪支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就能推定行为人对枪支具有违法性认识。
■案情
丁英超于2006年8、9月间,先后两次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金翼时尚酷玩”网上商店,以4250元的价格向高键忠(已另案起诉)出售3支仿真充气枪,经鉴定,上述气手枪枪支机件完好,均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后丁英超被查获归案。现缴获世纪文星牌电脑主机1台在案。
■审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英超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英超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英超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英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在案世纪文星牌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丁英超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其并未直接向高键忠贩卖枪支,原审认定其贩卖枪支的数量不准确,且所贩枪支与真枪有所区别,量刑过重,并申请对起获的枪支是否有杀伤力做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丁英超不明知其介绍买卖的枪支是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其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丁英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丁英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英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丁英超贩卖仿真枪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丁英超并不知道贩卖仿真枪违反刑法禁止规定,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丁英超明知是很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枪支而贩卖,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仿真枪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这里的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取决于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界定。枪支具有两个特征:从物理特征来说,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能够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从危害性质来说,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所谓仿真枪,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仿真枪认定标准〉的通知》规定,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参照《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从其所发射弹丸的能量进行鉴定而判断是否属于枪支。
那么,仿真枪是否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呢?枪支管理法自1996年颁布以来一直没有修改过,而各种类型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威力和性能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抢劫等犯罪的也呈上升趋势。尽管如此,只要仿真枪符合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如果将仿真枪一概排除在枪支之外,那么就会使一大批仿真枪流入社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在本案中,高键忠购买的仿真枪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手枪机件完好,均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因此,本案中的仿真枪在物理特征上能够通过压缩气体正常发射弹丸,在危害性质上能够近距离造成杀伤,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二、贩卖对人体有杀伤力的仿真枪推定违法性认识
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枪支而故意非法买卖,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要预见到买卖枪支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而且要对买卖枪支的违法性具有认识。但是,这里的违法性认识是指刑事违法性认识还是整体法规范的违法性认识呢?笔者认为是对违反整体法规范的认识。
一直以来,枪支在我国都被严厉管制。枪支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在我国刑法的传统意义上,枪支犯罪都是法定犯,但是自然犯和法定犯之间的界线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社会发展和法治意识而不断变化;随着法律对涉枪犯罪的严厉打击,枪支是被禁止的危险品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枪支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在实际上已经成为自然犯。虽然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有时候可能发生分离,但是在此情况下就一致了。因此,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枪支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就能够推定行为人对枪支具有违法性认识。
丁英超虽然辩称贩卖仿真枪与真枪存在区别,且不明知其介绍买卖的枪支是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但是作为理性的成年人,丁英超明确知道仿真枪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可以推定其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贩卖。案例四:第四小组负责
集装箱交付纠纷案
提要: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了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承运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
原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
被告:广州市黄埔至发货运部
〔案情〕
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英尺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将卸完货的空集装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12个集装箱中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被告出具的《证明》记载,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其已将其为被告运输的10个集装箱的空箱交回芳村内四码头。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没有进入芳村内四码头。
涉案的集装箱是原告租用的,不属其所有。〔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原告于2003年10月向海事法院法院起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个40’HF集装箱货物由广州港黄埔外运仓码头送往各收货人单位,并约定将卸完货的空箱送还至芳村内四码头堆场。然而,至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返还的九只空箱,另三只空箱下落不明;经原告反复查询,负责芳村内四码头经营管理的“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证明:“其余三个箱,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没有进入我码头。”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0’HF集装箱三个;偿付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委托时已经将这些集装箱转给中原物流运输公司承运,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滞箱造成的损失和集装箱的价值均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判词〕
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集装箱货物,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再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从事部分运输,因此,被告应对全部运输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交还给原告。现双方对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是否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产生争议,被告作为交付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该3个集装箱是否已交回芳村内四码头。但因被告不能提交集装箱交付记录或其他关于集装箱交接的证据,应认定上述3个集装箱没有交回。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还箱的期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将集装箱交还给原告。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被告没有依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交还集装箱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其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7609.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还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集装箱;
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滞箱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评析〕
一、本案应当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纠纷
根据交通部《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定义“集装箱汽车运输,是指采用汽车承运装货集装箱或空箱的过程。主要运输形式有:港口码头、铁路车站集装箱的集疏运输或门到门运输和公路直达集装箱运输”。涉案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是用汽车从事的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集装箱汽车运输纠纷。
本案应不属于海事案件,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值得商榷。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也无不可。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内容及其履行的证明问题
对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形式要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而集装箱汽车运输不同于普通汽车货物运输,《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书面合同较之口头合同的优点在于书面合同有文字记载,便于国家审查管理的需要。而且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及其相关内容发生争议时,便于举证证明。其作为一种书面证据,可以预防纠纷的发生。在发生纠纷时,也便于法院查证,依法进行处理。但书面合同的缺陷是影响交易的便捷,凡事必起草条文并签字盖章,程序过于繁琐。而口头合同的特点正与书面合同相反,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不容易举证。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
虽然法律法规对许多合同都有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口头合同能保障交易的便捷和迅速,仍为合同当事人广泛采用的方式。如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虽然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中,签订书面合同的并不占多数。||| 对于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而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也没有全面否认。《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合同的成立和内容不产生纠纷时,即使是口头的合同也是完全可以成立并履行的,这不言自明。在出现纠纷时,则以履行合同之事实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口头合同通常没有文字记录,没有录音记录,其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被告承运12个集装箱的货物,后因其车辆周转不过来,将其中的10个集装箱,包括箱号为“WSDU4804270”、“CLHU4203760”、“CLHU4202660”的3个,又委托中原物流运输公司运输。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还可以证明,承运人负有将12个集装箱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以及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义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集装箱货物,并且已经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了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主要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履行,所以应认为他们之间的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成立;
2、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集装箱货物运送给收货人,并且将空集装箱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原告关于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举证责任完成。
被告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有权举证证明其关于被告没有履行将空集装箱运回约定地点的义务的主张成立。对此,被告提出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但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对本争议有厉害关系;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如正常情况下,集装箱交接应当有交接记录等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而且该证据与广州港务局河南港务公司第二港务站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因此中原物流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已经运回芳村内四码头的记载不足采信,被告没有完成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就需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认定有争议的3个空集装箱没有运回芳村内四码头并返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是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转委托他人运输,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还箱期限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还空集装箱期限,不等于被告没有交还空集装箱的义务,也不等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空集装箱的权利。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运输期限,是由承托双方共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到达目的地的具体时间。末约定运输期限的,从起运日起,按200千米为1日运距,用运输里程除每日运距,计算运输期限。”这是决定合理运输期限的法律依据。合理的运输期限,一般应根据运输工具、条件、货物数量、运送距离等情况决定。本案运送距离不明,但一般来说,港口码头集装箱集疏运输的运送距离不会太远。被告已将集装箱运出近一年,又不能做出不能还箱的合理解释,无论如何,都应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案例五:第五小组负责
第三人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
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合伙成立一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经营一段时间后,2007年1月,李某、温某决定不再经营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与李某、温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独自经营管理,李某、温某退股不做,但广东中山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运费48万余元(即唐某、李某、温某三人共同经营期间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要先归还给李某和温某。但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留在李某、温某处。之后,唐某以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物流运输业务。
2007年8月四原告彭某、符某、何某、曾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唐某,被告唐某称其在广州注册成立了某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交付的物流运输风险保证金15万元,并有未结运费49万余元,现有意将公司全部股权及运输业务转让,事后,被告唐某还伪造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某物流有限公司长途货物运输风险保证金壹拾伍万元”财务部收讫。四原告在未认真审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后,即于2007年9月1日 与被告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某将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结算运输费49万元以41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其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全部由原告经营,唐某必须在一个月内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留有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风险押金15万元,为此,唐某占新组成公司15%的股权,而原告占新组成公司8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出具了“今收到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的收条。原告即开始经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业务,期间被告唐某领取了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的运费26000元,因被告唐某不按协议给原告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原告便于2007年10月31日暂停了对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物流运输业务。后李某、温某得知被告唐某将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转让给四原告的情况后,便于2007年12月22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2日 分别以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的名义向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和申请报告,告知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某物流有限公司已决定开除唐某,唐某的行为不代表某物流有限公司行为,致使原告无法从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结取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唐某归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本案中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转让相应的股份。在本案中因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管理极其混乱,唐某和李某、温某散伙协议是三人真实意思表达,虽然是口头协议,但已经具体实施,是有效的,即可认定李某、温某退出经营该物流有限公司,由唐某一人独自经营管理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运输业务,其在中山某公司所欠运费由唐某独自支配管理,此后的盈亏与李某、温某无关,现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山某公司的未结运费应属唐某个人实际所有,故原告要求唐某归还股权转让费41万元,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关办理变更登记。”
而在本案中,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时,必须依法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转让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某不是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将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但被告唐某却隐瞒事实,采取欺诈手段,把公司的整体股权予以转让,并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此转让行为应视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无效。被告唐某对此无效的转让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负次要责任。因第三人某物流有限公司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故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