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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处理案件时,对死者肖像利益是否要进行保护还没有肯定的结论,缺乏法律规范。在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这样的问题已经不再是难题,法院应当依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加害人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依法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
自然人死后,人格丧失,人格权也随之消灭,但其人格利益却依然存在,并且其无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还是对社会均有重要意义,因此需要保护。权力主体死亡后,其生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必然发生相应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转移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它形态继续存在。这种利益在财产形态上的转移主要表现为继承。死者的人格利益还包括哪些内容,它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又应当如何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呢?下面我们进行以下分析。
一、什么是法律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就是指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所涉及的人身法益。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已经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所以当然不能再享有肖像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但是对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同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这•方面是对逝者的敬重;另一方面又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情感充分保护的当然结果,同时又是社会公共道德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延伸保护,而不可以以其已经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为理由不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及第7条的规定,对于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行为,以死者的近亲属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为必要条件,由死者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主张权利。具体而言,自然人死亡后其
人格利益或者遗体、遗骨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如何认定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具体类型
1.侵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利益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因为对死者的肖像、荣誉利益的保护与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大致相同,所以本文着重对死者的名誉利益和姓名利益的保护进行详细讲解:
(1)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形 关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发两件复函性质的司法解释。第一件是1989年4月12日关于陈秀琴为其已故女儿吉文贞名誉受侵害而起诉案件的复函,题目是《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0年lO月27日,又颁发了第二件复函,Iill(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其中指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个司法解释,都称死者的“名誉权”应当依法给予保护,而不是说死者名誉,这在自然人权利能力上是讲不通的,很显然这里受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权。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上述问题做了修正。其第5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对上述问题也作了清楚的规定,为这些法益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情形
首先,加害人必须有侵害死者姓名的故意。由于姓名的使用有一个并行的问题,一般不能认为某一使用死者姓名的行为就一定是侵权行为:例如,叫李先进的人死亡后,就不能让其他人再叫李先进,给其他的新生儿命名为李先进就是侵权,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不公平的。构成侵害死者姓名的侵权责任,与侵害死者名誉、肖像完全不同,必须具备主观故意,即以侵害死者姓名为目的,否则将不构成侵权。
其次,必须处理好侵害死者姓名和侵害死者名誉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行为方式使用死者姓名,就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利益,应当承担侵害死者名誉的侵权责任。处理侵害死者姓名和侵害死者名誉的关系,可以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行为人只是意图对死者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的,只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利益,不构成侵害死者姓名利益:二是行为人既具有上述侵害名誉的故意,又具有侵害死者姓名的故意的,则同时构成侵害死者名誉和侵害死者姓名利益的竞合,死者近亲属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侵权行为起诉,从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侵害死者隐私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了对死者隐私利益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
自然人死亡以后,其隐私权作为死者的隐私利益,还应当给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对其隐私不得随意公布、宣扬,也不得随意使用,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侵害死者的隐私利益,主要的行为方式为:(1)非法刺探死者隐私;(2)公开、宣扬死者的隐私;(3)非法利用死者的隐私。
3.对遗体、遗骨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确立对遗体、遗骨依法给予延伸保护的制度。
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非法损害遗体、遗骨。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尽管行为都是损害遗体、遗骨,但目的可能并不相同,如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满足某些需要等。例如,吉林省浑江市某宫姓公民先后两次切割女性遗体、遗骨的乳房、生殖器官、足部等,以满足其变态的性欲。
(2)非法利用遗体、遗骨。这种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死者亲属同意或者死者没有遗嘱,利用人擅自利用遗体、遗骨,或者虽有利用遗体、遗骨协议或死者遗嘱,但超出约定或遗嘱规定的范围而利用,以及超过合法的强制性利用范围而利用。
吴姓公民因盗开汽车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2天后因病取保候审,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吴某的父亲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查明死因。公安机关聘请省医学院派员在该医学院进行尸检。随后,医学院的教师主持了这次尸检,并组织近百名学生到场观摩。遗体、遗骨的管护人在场制止,解剖组织者不予理睬,依旧一边解剖一边讲解,并提取多种脏器,部分交公安机关作检材,部分由医学院留作教学标本。在本案中,对于解剖遗体、遗骨进行检查,是死者近亲属与公安机关共同协商的,是合法的行为。但在尸检中,利用该遗体进行教学活动,并采集部分脏器作标本,超出了尸检查明死因的约定,构成侵权行为。
(3)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其他对遗体、遗骨造成侵害的行为,如盗墓毁尸,非法陈列遗体、遗骨,殡仪馆将他人遗体、遗骨错误火化,均属于侵权行为。除此之外,殡仪馆错发、遗失死者骨灰的行为,也应该视为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关于死者骨灰保护的规定?而实际上,死者骨灰是自然人死亡后的遗留物,是亲属进行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特定物。保存骨灰供亲属瞻仰、祭奠是几千年来的民族风俗,是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因殡仪馆遗失死者骨灰等方式侵害死者骨灰,死者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纷争也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比较好的救济方式,可以抚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对死者骨灰的保护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项的规定。
(二)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构成从加害方的角度来看,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一般来说需要具备以下4个要件。当然,这也是原告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让证明的4点事实:
第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行为,包括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行为:
第二,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的近亲属受到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当然,对于轻微的损害,受害人应当予以一定的容忍,加害人并不需要给予赔偿。
第三,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因果关系。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违法行为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的后果必须是由这种违法行为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
第四,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主观过错。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主观上应该有故意或过失。
三、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如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依据损害情况的不同,请求不同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这里,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就是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等因素。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因素
依据死者人格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的抚慰金。由于没有具体的物质损失作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依据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程度 损害的后果越严重,赔偿的数额也应该越大,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与具体的损害事实结合起来。在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到这种损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所带来的精神痛苦的严重程度。
2.加害人的主观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一种经济补偿性的赔偿,也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也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和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加害人是明明知道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又故意对受害者实施损害,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要加大赔偿的数额。
3.公平合理的原则
在要求赔偿的时候,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双方的经济状况,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应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近亲属的顺序做了明确规定,即先由配偶、父母和子女提起诉讼请求;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再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因此,如果死者近亲属均已经去世,则当然不存在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将不再予以法律上的保护。也就是说,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以死者近亲属生命的存续时间为时间限制的。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学界的争论有许多,但基本是都是围绕亲属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展开的。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总是“终于死亡”,基于人格权的性质而又不能发生继承,亲属主张权利时是否有法理基础,一直是个难题。本人提出的以上观点,都是在讨论的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作过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是否恰当,有待详细周密的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