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矿业权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中国矿业报_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2:28:37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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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业权有形市场现状及建议

栾政明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命脉的矿业也受到了更多的关注。从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修改到1998年国务院连续颁布三个配套法规;从2000年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到2003年颁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从2005年发布《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0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从2009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到2010年发布《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初步建立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从粗略规定到逐步规范细化的一个过程。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趋于流畅,市场不断扩大,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矿业权市场定义及存在的问题

在分析矿业权市场存在的问题之前,应当对矿业权市场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

所谓矿业权市场是指以探矿权和采矿权为交易对象和服务对象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矿业权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法定权限,通过申请在先、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将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二级市场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出售、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矿业权交易。

了解了矿业权市场后,笔者将对矿业权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矿业权市场立法不完善,导致无可适从

矿产资源及国务院法规以限制流转为主,国土部规章以允许流转为主,这种冲突往往导致显示操作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近期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均规范了矿业权转让过程中的招拍挂问题,但矿业权的招拍挂与《拍卖法》《招投标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通过受让合作股权方式来达到合作目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土资源部的矿业权交易审批规定有所冲突,但依据《公司法》,合作双方的交易行为无可争议,完全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些问题,部分省份也出台了相应指导性意见进行规范,但仅为个别行为。

2、矿业权市场的不规范,引发“炒矿热”

我国法律规定矿业权二级市场的交易必须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但在现实生活中,部分交易者为了规避政府审批,私下交易甚至以其他方式(例如委托经营、托管等)实质转让矿业权,导致矿业权隐形市场不断扩展,这种不规范的行为不仅阻碍了矿业权市场的发展,而且极易导致矿业权权属纠纷等众多纠纷的发生。

同时,在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发展过程中,由于未建立综合性的、系统的矿业权中介服务机构,导致在市场应用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不健全,导致矿业权实际价格与评估价格差异巨大,而社会资本在盲目逐利的行为,以及国家不断加大矿业秩序整顿和监管,部分矿企老板从实际开采转为“炒矿”,引发“炒矿热”;部分企业进行矿业并购时不聘请专业法律人员进行尽职调查,导致并购后利润不实、纠纷不断,不仅无法实现并购的目的,还最终陷入诉讼深渊无法自拔。

矿业权市场及矿业中介服务体制的不规范,不仅极大的破坏了矿业权市场,而且将使交易各方的利益受到损失。

3、缺乏统一、规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导致矿业权市场建设滞后

我国的矿业权交易平台起步于2001年,经过10年的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已经基本建立了以省市建立矿业权交易中心为主,其他有形市场为辅的交易平台,但是目前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体制不一,或为公司制,或为事业制;各地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公开公示程序以及管理制度等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存在漏洞。各地交易平台所存在的体制不顺、规则不

一、监管不严等已经现象严重阻碍了矿业权市场的发展。

同时,自2001年以来,我国虽已有15个省(区、市)建立了相应的交易机构,但至今没有一个完整的、系统的矿业权平台,不能实现全国矿业信息的共享,致使出现信息不对称,覆盖面小,渠道不通畅、透明度不高等问题。

4、政府干预过多,极易滋生腐败

在矿业权市场上,政府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又代表国家行使行政事务的管理权,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其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监管不力甚至不规范行为。例如矿产资源作为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应当而且必须对其流转设置专门的审批程序,部分政府越权审批,甚至以以审批限制矿业权二级市场的流转,或以招商引资等名义通过申请、协议等方式进行非法配制矿业权,权力寻租的现象仍旧存在。地方政府的过多介入不仅导致矿业权流转不畅,不能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而且极易导致腐败的发生,影响矿业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矿业权市场完善的建议

针对矿业权的上述问题,笔者对矿业权市场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立法,矿业权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针对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法规间的衔接,避免出现因法律冲突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差异。

针对同级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建议在进行部门法立法时,统筹兼顾,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法律漏洞或冲突进行沟通和协商,并通过立法形式进行规范。

2、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

针对矿业权市场上的不规范行为,笔者建议: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审批权限设置矿业权交易机构,属于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由国土资源部设立部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或者由国土资源部委托矿业权交易所或比较成熟的产权交易中心(如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等)进行;省级原则上应当建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应由其审批的矿业权进行招拍挂;鉴于各地的矿产资源禀赋不同,市级可以由省级依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成立,但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应做好市场交易与分级审批的衔接工作,避免出现权利下放后,权利滥用,审批困难,而增加交易成本的问题。

同时,建议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采用公司制,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寻找更加合适的矿业权受让人。

针对矿业权交易机构中存在的不统一问题,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门发布统一的交易规则,公开公示程序等规定,统一规范交易机构的交易行为,并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此,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将成为矿业权市场建设的必然之路,但在建设过程中,应协调好各方关系,建立全面、和谐、有序的矿业权有形市场,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市场化平台和系统的信息沟通平台,力争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推动矿业权市场的发展。

3、建立系统的中介服务体制

作为矿业权市场上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中介机构服务体制的建立、健全将影响着矿业权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以下制度及措施,保障矿业权有形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健全。

(1)建立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针对我国矿业中介服务资格审查混乱,规模小,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现状,应当建立矿业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限制矿业市场中介机构进入的审批。

(2)建立健全矿业中介服务体系

涉及矿业方面的中介机构主要有:矿业权评估机构、储量评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综合各种中介机构的优势,相互合作,推动综合性服务组织的建设,形成系统的中介服务体系。

(3)加强矿业权交易的前期调查工作

在进行矿业权交易前进行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充分调查该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以及所在地区民风民俗、基础设施等,为矿业权交易提供参考基础和风险评估,避免矿业权交易中存在的一些隐性风险。

总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以来,我国的矿业权市场建设已经基本建立,但仍旧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因此通过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来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势在必行,并且将对我国矿业的发展、廉政建设的加强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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