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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管理规定
现将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劳安〔1997〕313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目前,本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状况比较紊乱,主要表现在:一是无证经营。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认可证经营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二是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经营一般劳防用品的未经批准擅自兼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甚至一些个体户违法经营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三是不法经营。有个别经营单位违法经销伪劣、假冒、失效、无产品合格证和无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产品。为切实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现特通知如下:
一、凡在广州地区(含四个县级市)申报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向广州市劳动局提出书面报告,填写申请表,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二、原持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须按粤劳安〔1997〕313号文,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广州市劳动局办理审核、换证手续。
三、各经营单位要严格对照经营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做好属下单位自查的组织、督促和检查工作。要认真检查辖内企业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发放、使用等情况。如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特种防护用品,因此而发生事故的,将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
四、各区、县级市劳动局要对各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凡无经营资格的不得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并请于6月底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市劳动局职安处。下半年,本局将联合有关部门对全市所有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对不合格者将予以严肃处理。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一: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分类表
一、防尘用品:分为呼吸道防尘用品(包括防尘口罩、面罩等)、身体防尘用品(包括防尘眼镜、防尘帽、防尘衣等)。
二、防毒用品:分为呼吸道防毒用品(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防毒口罩;隔离式氧气呼吸器、空气呼吸器、生氧面具)、皮肤防毒用品(包括防毒衣服、手套、护肤膏等)。
三、防噪声用品:包括耳塞、耳罩、防护帽。
四、防电用品:包括绝缘手套、靴、鞋、地毡、均压服、防静电服。
五、防高温辐射用品:包括高温防护服装、焊接护目镜、面罩、炉护目镜、面罩。
六、防放射性用品:包括防护服装、有机玻璃面罩、眼镜、有机玻璃操作箱、防放射性气溶胶口罩。
七、防微波辐射用品:包括微波屏蔽服、防微波眼镜。
八、防激光用品:如防激光眼镜。
九、防冲击用品:包括安全帽、眼镜、眼罩、护腿、防砸鞋等。
十、防坠落用品:包括安全带、安全绳、安全网。
十一、水上救生用品:包括救生衣、救生圈。
十二、防水用品、包括胶布工作服、胶布雨衣、下水衣裤、水手服、防水胶靴等。
十三、防酸碱用品:包括防酸碱工作服、手套、靴、防酸面罩、面具等。
十四、防油用品:包括耐油手套、耐油靴鞋。 广东省劳动厅文件
关于印发《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劳安〔1997〕313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劳动局,省直、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我厅制订的《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管理,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家和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贮存仓库;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建立切实可行的商品进货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等有关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二条申请认可证的单位经自查认为符合经营条件的,填写《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资格认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劳动厅,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劳动厅发给《广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不合格者,给予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后第二次审查仍不者,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条原经省劳动局和省商业厅等部门共同审批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前到省劳动厅办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取消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办理确认手续须提交如下资料:
(一)申请经营资格确认报告;
(二)申请经营单位所在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原经营情况审核意见函;
(三)原批准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批文复印件;
(四)申请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条认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颁发。
经营单位应将认可公开悬挂在销售点明显处。
认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企业仍需经营的,可在认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劳动厅提出更换认可证申请,并提供本规定第三条(二)(三)(四)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经营单位应在销售点标示所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厂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厂址、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六条经营单位在认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应报告省劳动厅,以便及时更改或换发认可证:
(一)经营单位法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
(二)增加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品种。 第七条单位名称变更时,经营单位应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更改认可证经营单位名称的申请,并提供更名的原因、更名后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经营单位认可证等有关资料,经地级以上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劳动厅。省劳动厅审核同意后给予换发新的认可证(有效期与原证同)并收回原认可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注销其认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造成伤亡事故或职业危害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销售假冒伪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二)经销无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冒用认可证;
(四)无经营认可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