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规定应予完善_渎职罪主体内涵之界定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2:10:30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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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中“重大损失”规定应予完善

陈锡章 张小铮

在我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因为很多具体的渎职犯罪都是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危害结果具有特殊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关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语义重复,外延交叉。现行刑法关于危害结果的规定中的被侵害对象内涵极其抽象,“公共财产”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公用的财产,代表着部分的“国家利益”。侵犯“公共财产”,实际上也是侵犯了“国家利益”。而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利益”归根结底也就是“人民利益”。因此,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并列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是犯了同义反复的语法错误,显得累赘而无必要。

2.不能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逐步深入和各项经济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时代,公有经济、集体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没有生存的空间。那个时候法律保护的重点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个体、私营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私有合法财产也得到了我国宪法和刑法保护,但在渎职犯罪上平等保护原则未能明确体现,对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到个体、私营经济等利益,能否认定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要对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作出修正,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内涵要准确,避免同义反复;其次是外延要周全,能对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危害结果作准确归类概括,又尽量避免外延交叉;再次是既适度超前,又能充分体现出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比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大概可以表述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团体或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作者单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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