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释疑(附全文)_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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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详解与释疑(附全文)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 月24 日出台了《关于适用

数据显示,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 件,2009 年为1341029 件,2010 年为1374136 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 年全国法

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 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 件,受理

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 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 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 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 年1 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 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 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 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 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 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 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 2 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 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 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 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 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 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 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 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 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 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 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 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 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 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

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 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 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 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 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 技术直接作为判

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 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 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 年4 月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 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 3 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 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 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 同所有,2004 年4 月1 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

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 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

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 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

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 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 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 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 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 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 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 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 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 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 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 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4(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 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 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 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 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 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 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 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 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 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 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 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

割协议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 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 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 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 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 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 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 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 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 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 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 的依据。5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

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 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 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 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 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 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 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附录: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全文)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 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

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 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 情况作出处理。6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 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 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 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 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 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 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7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 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 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 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 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 理补偿。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

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 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 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

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 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8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

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 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 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 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

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

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 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 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9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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