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进出口贸易实务第二版案例分析要点1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新编进出口贸易实务”。
案例分析要点
案例0-1:
本案争议双方争论的适用法律问题,是指如何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我国《民法通则》所指优先适用的国际条约,显然是指中国及他国当事人所属国均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对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两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国在核准参加该公约时作出保留,即中国只同意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处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香港,故该公约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
鉴于本案合同的签约地、标的物以及仲裁地均在中国。故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解决本案争议应依据中国法律,这一裁定是正确的。
案例0-2:
本案合同项下的交易是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要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凭单付款。根据该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允许有 5 %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由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按“打”计数的,显然5%的增减幅度在这里不适用。
通过本案事实。应当吸取下列教训:
1、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条文,外贸专业人员都应当熟悉和全面了解,深入领会其全文旨意,不能一知半解,援引时更不能断章取义,以免贻误工作和招致不该发生的损失。
2、在制单审征工作中,不论是制单人员、复核人员还是银行经办人员,都应当特别细心,审慎从事,以免再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
案例1-1:
商品的品质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对买卖双方均有严格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就会构成违约。
本案中,卖方没有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1-2:
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以样品表示交货品质时,货物交货品质要与样品品质相符。否则,卖方就构成违约,要承担赔偿损失等有关责任。
本案中,瓷器出现“釉裂”是由配方本身与加工不当所导致的。根据该货物的特点,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另外,留存样品也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案例1-3: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利用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进行诈骗的案
例。
1、铸件表面“光洁”是一个十分含糊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
2、“不得有裂纹、气孔等铸造缺陷”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入被动;
3、对方的实际目标是25万反保证金。
这类合同的特点:价格诱人,工艺简单;技术标准含糊,并设有陷阱;预收保证金等后逃之夭夭,或者反咬一口;被欺诈对象多为合同管理不严、缺乏外贸经验、急功近利的中小企业。因此,通过本案,企业应吸取教训。
案例1-4: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货物名称的描述是构成货物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索赔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因此,在合同中,必须明确、具体的列明货物的名称,不能有任何含糊笼统的表述,且要适合货物的特点,这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生产或供应的货物,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避免给履行合同带来障碍。本案中,由于“手工制造书写纸”这一名称及描述比较模糊,不够明确,因而产生歧义,不仅给履行合同带来困难,而且使交易双方产生纠纷。
案例1-5:
在规定货物交货品质时,应当根据货物的特性,合理选择货物品质的表示方法。对于农产品而言,如果难以规格化和标准化,不适合使用规格、等级或标准表示,则可以选择其他方法,如样品,进行表示。同时,如果能用一种方法表示货物品质的,一般就不宜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来表示。如果同时采用样品和规格表示,则要求交货品质既要与样品一致,又要符合约定的规格,这样会给履行合同带来困难。
结合本案,正是由于没有合理选择货物品质的表示方法,同时采用了规格和样品两种方法同时表示农产品的品质,显然是很不恰当的,这正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所在,也是应该吸取的主要教训。
案例1-6:
对于交易双方来说,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在规定合同的品质条款时,应注意科学性和合理性。本案中,对于羊绒衫品质的规定,就没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表示羊绒衫品质的指标,导致订立的品质偏高,不符合实际,卖方无法履行合同,以致买方索赔,双方发生贸易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2-1:
案例表明,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件,是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卖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完成交货义务,否则就会因违约而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卖方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完成交货义务,没有履行合同,因此,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
案例2-2:
在自行车交易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的色泽是说明自行车这一交易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理应按约定的花色品种如数交货。
在本案中,卖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卖方未摸清货源情况就盲目对外签约,直到备货时才发现湖蓝色自行车无货,给履约造成实际困难,这是应吸取教训的。其次,在履约过程中,卖方经办人员发现依约交货确有实际困难时,应及时同买方商议,只有在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改变约定条款。卖方经办人员无视合同规定,擅自改变交易货物的花色品种与数量,实属严重违约行为,必须承担责任。
案例2-3:
数量条款是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件,是双方交接货物的重要依据,卖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完成交货义务,否则就会因违约而赔偿对方的损失。
从本案可以看出,由于双方对数量条款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吨”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由此可见,数量条款中涉及的每一项内容都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准确订明数量条款的各项内容。
案例3-1:
在进出口交易中,货物的包装是买卖双方交易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影响货物销售的因素。而包装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买卖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结合本案,包装材料也是买卖合同包装条款中的一项内容,不能随意更改。卖方在没有与买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包装货物的麻袋,这是不对的。
案例3-2:
包装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买卖双方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本案中的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使消费者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和购买商品。
该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订立买卖合同的包装条款时,内容必须尽量明确、具体,以避免因买卖双方的理解不一致而给履行合同带来困难或者导致贸易纠纷。同时,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并且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使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以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从而愿意购买商品。
案例3-3:
采用中性包装,通常是为了适应国外市场和交易的特殊需要。但是,使用中性包装要注意不违反与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和国际惯例。
从本案来看,海关的处置是正确的。这实际上是一个定牌中性包装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中性包装,尤其是定牌中性包装,在按照买方的要求注明有关商标、牌号外,还应注明
以后因此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或知识产权纠纷,由买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等内容。
案例3-4:
包装属于合同的要件,必须科学合理地订立。具体来说,包装条款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含糊不清,以避免引起争议。
本案中使用“习惯包装”规定货物的包装条件,显然过于笼统。以致引起了争议,应吸取教训。
案例3-5:
交易双方约定的包装条件是说明货物的主要组成部分,卖方擅自更换约定的包装,且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贴头,违反了约定的主要交易条件,买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甚至撤消合同。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采取重新更换包装和贴头的补救措施后,向卖方要求赔偿损失,这种做法是合理的。本案事实表明,卖方经办人员需要增强重合同、守信用的法律意识,对买卖双方约定的各项交易条件,必须坚决照办,不得擅自变更。否则,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对外会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4-1:
1、我方应拒绝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2、这个安全涉及FOB术语总是根据FOB术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输运输、支付运费。为了卖方装船交货方便,卖方也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订舱,但费用和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3、结合本案例,因为卖方代买方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撤销合同。
案例4-2:
1、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无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
2、此案例涉及CIF术语,CIF术语条件下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CIF合同典型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是齐全的、正确的,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买方仍需付款,不得拒付。
3、结合本案例,这一批洋葱在装运港装船时,经公证行验证符合商销品质,很显然洋葱的腐烂变质完全发生在货物装船的运输途中,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船舷,理应由买方承担,此为其一;其二,CIF合同为象征性交货,现日本方提供的单据齐全、正确,买方仍需付款,故,买方是无权利拒收货物和要求卖方退回货款的权利的。
案例5-1:
在当今国际金融市场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的情况下,无论合同中对计价货币与支付货币如何规定,买卖双方都面临货币汇率变动的风险。本例中日商即使按原价加5%也远难以弥补日元贬值带来的损失。因此,中方拒绝他们的要求。
一般而言,出口采用硬币计价较有利,而进口采用软币计价较有利。由于实际支付日的汇率可能会与订立合同时的汇率有较大差距,总有一方汇受损,因而交易前对汇价走势的判断尤为重要,另外,也可以采用一些外汇保值的方法规避实务交易的风险。
案例5-2:
佣金通常于出口商收到全部货款或进口商收到质量和数量符合要求的货物后再支付给中间商或代理人。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客户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使合同得以圆满地履行。基于这种考虑,进出口商应与中间商就佣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达成书面协议。否则,若交易一达成中间商即要求商家支付佣金,而对于合同能否得到切实执行并无绝对保证,就会引起争议。
案例6-1:
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如何运输,要由合同的装运条款做出规定。装运条款是进出口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它直接关系到货物的运送和买卖双方的风险,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是进出口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保证。合同中的装运条款通常包括装运(交货)时间、装运港(发货地)、目的港(目的地)、转运、分批装运、装运通知、速遣、滞期等内容。在洽商和订立合同时,必须选择正确的方法,合理订明装运条款。
案例6-2:
根据根据国际商会《UCP600》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是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线路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港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是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中出口公司分别在大连、烟台各装3000公斤同一船(东方号)、同一航次上,提单虽注明不同装运港和不同装运期限,也不视作分批装运。
案例7-1:
保险索赔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索赔时具备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提出索赔的必须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损失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事故而受损时不具备保险利益,故遭保险公司拒绝。
案例8-1:
1、进口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于付款的合同与进出口人之间的合同无关,出口人的做法是对的,银行倒闭不可预见,进口人有付款义务,进口人须重新开证或用其它方式付款。
2、采用不同支付方式结合使用时,一定要注意交单的时间。应规定须于买方全数付清发票金额后方可交单的条款。
案例8-2:
开证行自己没有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而是直接把该义务转嫁给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因为不是专业的审单员,花了 4 天时间来审核单据,并且事无巨细地把所有不一致的地方都列了出来。4天时间是否为“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作出拒绝通知是否“毫不迟延”(withoutdelay)?显然这是UCP500 中出现的模糊概念,给断案造成了不确定性。而一旦诉诸法律,还会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如果按修订后的UCP600 来看,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最多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第5个工作日”,因此,本案中开证行审核单据所花的时间是不合理的,其拒绝通知是有延误的。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模糊判断标准简化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同时也消除了法院以“不合理”为由轻易地干涉银行业务的隐患。
案例8-3:
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票据具有四项特性,即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正因为票据具备了这四个特性,才能减少票据纠纷,保证票据的顺利流通,汇票被拒付,持票人除可向承兑人追偿外,还有权向其前手,包括所有的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按国际通行规则,持票人有权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而不一定要逐个按序向前追索。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丙可向甲或乙追索,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如果乙方所交货物真的存在质次,甲方可据货物买卖合同向乙方交涉,丙方持票索款的权利不因前手的纠纷而受到影响,法院可判由甲方承担。
案例8-4:本案例因根据UCP500 开立信用证,而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第二受益人C公司援引了ICC459、ICC535 等国际商会的其他出版物,最终才说服对方勉强接受不符点。而 UCP600在这一方面有明确的条款规定,第38 条i 款规定,“如果第一受益人应当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但却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收到第一次要求时予以修正,则转让银行有权将其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向开证行提示,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j款规定,“第一受益人可以在其提出转让申请时,表明可在信用证被转让的地点,在原信用证的到期日之前(包括到期日)向第二受益人予以兑付或议付”。据此,本案例若是在UCP600下开立信用证,则开证行I银行就没有理由提出上述不符点。
案例9-1:
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商品检验条款规定为:“以出口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为卖方议付的依据,货到目的港,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作为买方索赔的依据。”说明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并不是确定进货品质和重量的最后依据,而尽是议付依据,若收到货物后,经复检发现货物的质量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则应该承担合同中的卖方责任。所以,卖方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案例9-2: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变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变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推迟到海外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据此,纽约的买主B提交的加拿大检验书应该是有效的。
案例10-1: 当事人如以自然灾害作为不可抗力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不仅须对事实提出证明,而且还须对无法克服和无法预防所出现的自然灾害提出证明。我方公司所出口商品确因自然灾害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影响到根本取不到货物。
关于违约金额,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1)一方违反合同应付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当;(2)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买方在一定时期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和替代物价格之间的差额;(3)如合同被宣告无效,1、天津公司应赔偿日本公司1600公吨货物的仓租费资金及利息损失5.6万美元。
2、本案例涉及信用证问题,所谓信用证是指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也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信用证有三个特点,根据其特点二: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他以合同为基础而开立,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银行只受信用证条款约束,不受合同约束;而进出口公司双方既要受信用证的约束,也要受合同约束。
3、结合本案例,天津公司与日本公司是买卖关系,故买卖双方的契约是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时应按合同办理,而银行只受信用而货物又有时价,买方没有上一种方式,则可取得时价与合同价的价差。
因此,本案例中我方应赔偿,但数额小于15万英镑。
案例11-1:
1、双方之间合同已经成立。我某出口公司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2、本案例涉及合同洽商发盘的有条件接受问题,所谓有条件的接受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的发盘时,对发盘的条件作了添加、限制或修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有条件接受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质上变更发盘条件,则购成还盘,还盘是对原发盘的拒绝,使原发盘失效。同时,还盘还构成一个新的发盘,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发盘人的态度,若原发盘人同意,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发盘人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另一种情况是: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若为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只要原发盘人不及时表示反对,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修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3、结合本案例,我方向美商发盘,美商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条件作了变更,变更了包装条件,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包装条件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机时我某出口公司对美商的这种变更并未加以拒绝,而是着手备货以实际行动对美商的变更加以确认,所以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美方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我方应坚持美商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案例11-2:
1、在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对英商有利变化情况下,我方应立即电告英方:其6月1日接受无效。
2、这个案例涉及有条件接受问题,所谓有条件接受是指受盘人在接受发盘人发盘时,对发盘的条件作了添加、限制、修改。根据《公约》,有条件接受分两种情况:一种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实际性变更发盘条件是对原发盘的拒绝,使发盘失效,同时还构成一新的发盘,若原发盘人同意,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若原发盘人表示反对,则双方间合同不成立。另一种情况是: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若为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只要原发盘人不及时表示反对,则双方间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公约》还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添加或更改,均作为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
3、结合本案例,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向英商发盘,那么6月2日英商电传表示接受,但是变更了价格条件,属于实质性变更了发盘条件,已构成还盘,使我出口企业于6月1日的发盘失效,同时6月2日的还盘构成一个新的发盘,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我出口企业的态度,在商品国际价格对英商有利的条件下,我出口企业应立即电告英方:其6月5日的接受无效,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当然,我出口企业愿意发不利价格与英商交易也应立即通知英商,其接受有效)
案例12-1:
证约束,故银行支付货款是无误的。在本案例中,有误之处是日本和天津公司受合同及信用证双约束,天津公司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装运规定,导致了日本公司的损失,故应赔偿日本公司的损失,如若不然,日本公司必然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例我方必然会败诉,故对于日文提出的索偿,天津公司应予以接受。
案例12-2:
1、开证行有理由拒付。
2、对于信用证的修改内容要慎重审核。对于修改的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拒绝。因此如不能接受,应及时表示拒绝,立即退回(最多不过三天),否则视为默认。
3、结合本案例,我方公司不理睬,意商就可以认为你默认,所以开证行的审单就按修改后的内容进行审核了。
案例13-1:
国际贸易方式中除了逐笔售定外,还有经销、代理、寄售、拍卖、招投标、期货贸易、加工贸易、电子商务等等。该公司可采用互购贸易方式解决积压商品的出口问题。
案例13-2:
独家代理下,为维护出口企业的利益,一般应在独家经销协议中规定最低代销额条款,若代理人未能达到或超过最低代销额,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报酬可作相应的调整,以减少因销售不利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