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服务与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_民办教育服务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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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服务与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83号

2009年5月31日

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服务与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服务与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市教育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教育的服务和依法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民办教育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二条 举办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和民办幼儿园,不得租赁土地建校,不得租赁校舍办学。新申办的幼儿园必须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并达到市优质幼儿园的设置标准方可批准设立。

第三条 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新举办的民办学校建校启动资金不得少于下列标准: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1000万元,初中、小学500万元,幼儿园200万元,其他培训机构50万元。

第四条 鼓励职业学校实行办校与办厂结合,校区与厂区必须相对分开,学校占地面积计算不包括工厂占地面积,学校建设面积计算不包括工厂建设面积。

第五条 根据农村高中进城的有关要求,在农村不再批准设立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

第六条 根据目前全市中小学教育资源现状,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民办中小学,原则上不再批准设立从小学至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

第七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五独立”要求方可审批。

第八条 申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和高等非学历教育学院,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中段学历教育学校和其它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拟办教育机构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和其它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受理,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学校,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县(区)教育局审批学校时,应同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

2.《宿迁市民办学校审批备案表

(一)》;

3.《宿迁市民办学校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建校启动资金验资证明;

5.申请人签字后的《宿迁市民办学校设立告知承诺书》一式三份;

6.社会组织举办民办学校,须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验核后退还);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8.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程序为:

1.举办者向审批机关领取《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须提交的材料清单》、《宿迁市民办学校告知承诺书》和《宿迁市民办学校审批备案表

(一)》;

2.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办报告和《宿迁市民办学校审批备案表

(一)》,审批机关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给《宿迁市民办学校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退还有关申办材料;

第十三条 经县(区)初审同意后由市审批的民办学校,正式设立的审批程序为:

1.举办者向县(区)教育局提交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规定的材料,县(区)教育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2.县(区)教育局向市教育局提交正式设立学校的报告和规定的材料,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评估,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同意正式设立的,发给县(区)教育局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批准书,由县(区)教育局向举办者颁发办学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正式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须将办学许可证在办学公共场所放置或上墙公示,副本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遗失,举办者须通过媒体(报刊)进行公告,15天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有关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分立与合并须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申请学校分立(或合并)的报告;

2.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3.分立(或合并)后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校长、会计等情况备案表;

4.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名称、类别、层次变更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申请变更的报告;

2.变更后学校有关情况备案表;

3.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民办学校类别的变更和由低层次向高层次的变更,审批机关应按照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要求进行先评估后审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申请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经原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方案;

3.新的举办者申请办学的报告;

4.新的举办者情况登记表;

5.原举办者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书;

6.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民办学校同时进行举办者、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会计等有关变更的,应按变更举办者的要求办理,其他的变更由新的举办者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校长变更,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核准。提交如下材料:

1.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关于变更校长的报告;

2.拟任的新校长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举办者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拟任的新法定代表人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变更的意见;

5.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会计变更,在对原任会计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1.填写后的变更登记表;

2.拟任的新会计情况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3.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原任会计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校址变更须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审批机关备案。提交如下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设立监事会,或者在决策机构内部设立行使监督职责的监事,负责监督决策机构和校长的职责履行、学校依法办学、资产财务管理等。监事会的人员组成可由投资者代表、教职工代表组成,人数应在3人以上。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须按照管理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其辞,不得误导或欺骗考生,不得诋毁其他学校声誉。发布的招生广告(简章)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学校法定代表人要对学校招生广告(简章)的真实性负责。民办学校应遵守招生纪律,诚信守约,兑现承诺。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按时发放教职工工资,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支持教师参加学习进修,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

第五章 民办学校财务与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在校生100人以下的民办学校可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民办学校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和财会人员之间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资产必须及时登记入帐。民办学校对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实行专项管理。民办学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和政府的资助、奖励,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作他用或侵占民办学校资产。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生的代办费应按学期收取,并在每学期结束时与学生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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