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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号:JLY161004 姓名:危静 班级:2014级法学1班 组别:5
民法2期末报告
问题:被监护人伤害监护人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人邓国芬与受害人石权原系夫妻。邓国芬患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芬将石权砍伤。后二人离婚,石权起诉邓国芬要求其赔偿。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程啸老师的书中认为,虽然加害行为发生时,石权为邓国芬的监护人,但起诉时二人已离婚。此时,应由邓国芬被起诉时的监护人(如父母、子女等)承担监护人责任。如果邓国芬有个人财产,应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金。我觉得这种看法并不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也是如此规定。法条中的“他人”,我的理解是“被监护人之外的人”,自然也包括监护人。本案中,受害人知道加害人婚后患精神病,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是配偶,因而石权当时是邓国芬的监护人。所以加害行为发生时,依《民法通则》第133条,石权不仅是受害人,还是邓国芬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因而邓国芬砍伤石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石权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是权利又是责任主体,主体关系矛盾。
这种情况可以认为权利和责任相抵销,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如果邓国芬有个人财产,从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金,不能全部支付的只能由受害人自行支付。总之,无论如何我觉得也不应该让下一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毫无法律根据,也不合理。上一个监护人监护期间发生的事,为什么要现在的监护人负责人?如果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加害行为而死亡的,刑事责任另说,我觉得民事责任依旧应该如此。不仅是本案例这种情况,我觉得其他一般被监护人伤害监护人的,例如关于未成年人的,也应该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