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_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其他范文 时间:2020-02-27 22:03:09 收藏本文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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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使用,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应当经过资格认证,统一申领和使用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政府统一制发。

行政执法证是确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执法活动资格的证明.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内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进行管理,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抵押、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

第九条

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第十条

下列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认证:

(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国家公务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职业道德;

(二)符合职业要求的文化程度;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年终考核无不称职或其他不良记录;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的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登记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应当测试行政执法人员综合应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能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关行政执法理论的基础法学知识,;

(三)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诉讼等应用法学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由各行政执法单位自行组织,考试成绩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命题,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由旗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记录编入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已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人员退休、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公职的,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注销手续。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

(二)确定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

下列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需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学者为特邀监督员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

(二)证件编号;

(三)行政执法的性质、类型、类别、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有效期限;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汇总人员资料进行初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执法人员个人登记表,包含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编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任职务、所属单位等信息;

(二)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总花名册,包含行政执法单位的性质、经费来源、办公地点、执法区域、处罚种类、法定权限等;

(三)行政执法培训纪录及专业考试成绩证明。申领委托行政执法证的,由委托单位办理,并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依据等资料进行审核。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单位、执法(监督)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将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损毁或遗失的,由该持证人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换领或补发。行政执法证损毁的,应交回原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限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将旧证统一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销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由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的区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未经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审核注册不合格的,注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应当统计所属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及人员基本信息的花名册,于每年3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遗失补办、岗位调换变更证件、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于执法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野蛮执法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七)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暂扣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证件决定书。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在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销毁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退休、辞职、辞退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

(四)审核注册不合格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当地知名度高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开除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情节十分严重的,应当同时吊销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吊销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吊销证件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被吊销当年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吊销机关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改正:

(一)超越法定职责的;

(二)滥用执法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允许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或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一)泄露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随意增减考生考试分数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申领、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监督职权的,由自治区法制办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9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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